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京0112民初28312号
翟冬青与彭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冬青,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占民,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斌,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洪洁,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被告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被告彭斌,被告洪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斌、被告洪洁共同偿还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借款本金371.1万元;2、被告彭斌、被告洪洁共同给付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逾期利息(以371.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斌、被告洪洁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因购买婚房向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借款300万元,且房屋贷款亦由原告翟冬青代为偿还,待经济条件好转后一并偿还,被告彭斌出具借条一张。该债务产生在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一张,系被告彭斌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证明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彭斌因购买婚房向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借款; 2、2014年3月3日中原银行转账凭单4张,证明原告翟冬青于2014年3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斌交付借款300万元; 3、原告翟冬青中原银行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转账共计11.1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4、2015年8月3日中原银行转账凭单1张及原告翟冬青中原银行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8月3日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转账6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斌辩称,同意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借款应由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共同偿还。 被告彭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坐落为朝阳区建国路XX号院XX号楼X层XX)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用于购买房屋; 2、被告彭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彭斌收到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出借的款项; 3、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系被告洪洁提前准备好后让被告彭斌签字,签字时被告彭斌对于协议书载明的婚后无债权债务并不清楚,且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洪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的诉讼请求。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之间的债务系虚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有关,应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洪洁诉彭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处理完毕之后再处理。该笔债务在洪洁起诉彭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之前从未出现过,且从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的离婚协议书来看双方之间婚后并无共同债务,是由于被告彭斌迟迟不履行向被告洪洁支付250万元补偿款洪洁在朝阳法院起诉彭斌后,被告彭斌才拿出本案诉争借条。被告洪洁曾在朝阳法院要求对于借条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知无法进行鉴定。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彭斌虚构债务,被告洪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之间系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洪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离婚协议书,与被告彭斌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致,证明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确认婚后无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虚构; 2、2016年8月6日欠条、2015年7月26日说明、2016年8月1日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彭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两次,被告彭斌本人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彭斌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之前支付被告洪洁150万元补偿款,故被告彭斌出具2016年8月1日还款协议书和2016年8月6日欠条确认给付被告洪洁250万元补偿款。本案诉争借款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文件中均未出现本案诉争债务,故本案诉争借款系虚假债务; 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婚后无法生育子女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洪洁,而是在于被告彭斌; 4、劳动合同一份和离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洪洁婚后一直有工作,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陈述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 5、《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链家预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洁开始并未看到购买的房屋,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但《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3月9日,借条出具时被告洪洁尚未能确定购买房屋的具体坐落,故借条系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和被告彭斌虚构; 6、(2016)京0105民初51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彭斌与洪洁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并未提及本案诉争借款的情况,如果借款确实存在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对于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提交的2014年3月3日中原银行转账凭单4张、原告翟冬青中原银行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8月3日中原银行转账凭单1张及原告翟冬青中原银行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及被告洪洁对于被告彭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彭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对于被告洪洁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离职证明、《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链家预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2016)京0105民初5149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洪洁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1、被告洪洁对于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借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但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协议离婚到洪洁起诉彭斌离婚后财产纠纷之前被告洪洁从未见过该借条,且出借人与借款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为300万元后期又加上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71.1万元,将后期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赠与被告彭斌的款项直接变更为借款,明显存在虚构债务的情形,与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离婚协议书约定明显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彭斌向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出具,被告彭斌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和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进行认证; 2、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及被告彭斌对于被告洪洁提交的2016年8月6日欠条、2015年7月26日说明、2016年8月1日还款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表示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离婚前后被告洪洁经常以自杀为由威胁被告彭斌签署一些对被告彭斌不公平的文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50万元补偿款后期变更为250万元系被告洪洁威胁彭斌签署上述文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彭斌称被告洪洁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彭斌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彭斌明确表示对于彭斌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洪洁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对于被告洪洁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检验科报告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洪洁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该份检验报告单中并未载明被告彭斌的其他身份信息,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4、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及被告彭斌对于被告洪洁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郑州迪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离职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2011年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北京生活,2014年购买房屋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被告洪洁不可能去郑州工作。对于被告洪洁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彭占民与原告翟冬青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被告彭斌。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儿子彭斌现向母亲翟冬青、父亲彭占民借款叁佰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朝阳区建国路XX号院珠江绿洲小区XX号楼XX的房子作为婚房使用。由于个人经济能力有限,日后房贷也于母亲翟冬青一并先于偿还,待个人经济条件好转后再将所有资金一并偿还给母亲”。被告彭斌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分别在出借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日,被告翟冬青通过其尾号为9392的中原银行账户向被告彭斌尾号为217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90万元、90万元和30万元,以上共计300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彭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王岩作为卖方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被告彭斌购买案外人王岩名下坐落于朝阳区建国路XX号院XX号楼XX号房屋(以下简称503房屋)一套,344.6万元。被告彭斌于当日支付链家公司居间费72770元,并支付北京市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保障服务费1783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彭斌以转账方式向链家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2276080元,后向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1169920元,被告彭斌应于每月4日偿还贷款6988.96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彭斌自北京联通昊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被告彭斌称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来自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出借的款项。 2014年6月3日,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尾号为217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备注为“还北京房贷”;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7日分别向被告彭斌尾号为2618的工商银行账户(还贷账户)转账7000元,共计8.4万元,备注为“还北京房贷”或“还北京工行房贷”;2015年4月24日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尾号为2618的工商银行账户(还贷账户)转账1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尾号为2618的工商银行账户(还贷账户)转账60万元,备注为“还北京工行房贷”。2015年8月20日,被告彭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87040.82元,至此所有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翟冬青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累计向被告彭斌转账71.4万元。 被告彭斌称其与被告洪洁登记结婚之后一直租房居住,因为被告洪洁的另外两个兄弟姐妹已经购买房产,被告洪洁表示压力大要求被告彭斌借款买房;二人通过中介看房后被告彭斌开车回商丘老家提出向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借款购买房屋,借条是2014年3月1日在河南商丘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家中出具,当时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和被告彭斌在场,被告洪洁因为备孕并未返回老家,但被告洪洁对于借款一事知情;在借条出具之后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转账300万元;因为被告洪洁在2013年辞职之后不再工作,原告彭斌的收入在偿还房贷之后无法负担其与被告洪洁的生活,故房贷也是由原告翟冬青将款项转到被告彭斌的账户偿还贷款。 被告洪洁对于被告彭斌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对于被告彭斌出具借条一事并不知情,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转账的款项应为被告翟冬青与被告彭占民对于被告彭斌的赠与,但其对此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洪洁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工作,2014年2月21日离职后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一直在郑州迪隆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非被告彭斌所述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离职后并未工作,被告彭斌主张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1日链家公司并未向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推荐过503房屋,本案诉争借款系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虚构债务企图逃避支付被告洪洁离婚赔偿款。 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对于被告洪洁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因为婚后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并未生育子女,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受传统传宗接代观念的影响对被告洪洁有所不满,并不同意被告彭斌购买婚房,但被告彭斌坚持购买,于是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要求被告彭斌出具借条;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转账的300万元款项大部分来源于原告翟冬青向他人的借款,故其不会将借来的款项赠与被告彭斌购买房屋,每笔转账的款项都有备注,就是为了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在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来北京看503房屋时曾经要求被告洪洁在借条上补签字,但当时被告洪洁在准备怀孕,且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承诺待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退休后由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偿还所借他人款项;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与被告彭斌之间的关系并非很好,被告彭斌并未将其与被告洪洁离婚的事情告知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在2017年3月份洪洁在朝阳法院起诉被告彭斌之后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才知晓二人离婚的事实。 另查,2016年1月18日,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为:“归男方: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号院XX号楼X层XX,面积117.29平米房产一套。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牌号×××。归女方:现有存款2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男方彭斌支付给女方洪洁150万元人民币,即男方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将150万元人民币支付到女方账户中,若男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女方,则按约定金额的1%/日支付违约金给女方”;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内容为:“婚后无债权债务”。2016年8月1日,被告彭斌(甲方)与被告洪洁(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现将自己名下503房屋出卖并委托乙方洪洁代为收卖房款,全部卖房款用于偿还甲方应履行的离婚协议中的赔偿数额。2016年8月6日,被告彭斌向被告洪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彭斌欠洪洁赔偿款250万元整,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因被告彭斌并未在承诺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洪洁将彭斌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彭斌按照2016年8月6日欠条的约定支付洪洁250万元。朝阳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5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洪洁离婚赔偿款240万元。被告彭斌称其不服该判决,已经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洪洁称其与被告彭斌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在双方婚后到洪洁在朝阳法院起诉彭斌之前被告洪洁从未见过本案诉争借条,亦未听被告彭斌提起向父母借款事宜,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彭斌为了逃避向被告洪洁支付离婚补偿款而与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虚构债务,虚假诉讼。被告彭斌对于被告洪洁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洪洁单方起草,被告洪洁表示系民政局要求的格式,处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被告彭斌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且如果被告彭斌不签字洪洁就采取各种方式威胁其签字。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对于被告洪洁的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称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且原告翟冬青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不存在虚构借款事实的情况;503号房屋作为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的婚房,二人已经实际居住,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于房屋和车辆进行了分割,故本案诉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共同偿还。 再查,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后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于被告彭斌在(2016)京0105民初51498号案件中交纳的反担保金250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28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彭斌在(2016)京0105民初51498号案件中交纳的反担保金250万元。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为此预先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014年3月3日中原银行转账凭单4张、原告翟冬青中原银行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2015年8月3日中原银行转账凭单1张及原告翟冬青中原银行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彭斌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彭斌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被告洪洁向本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2016年8月6日欠条、2015年7月26日说明、2016年8月1日还款协议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离职证明、《买卖定金协议书》、北京链家预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专用收据、(2016)京0105民初5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斌向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出具借条向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借款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通过原告翟冬青的账户实际向被告彭斌转账371.4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本案诉争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可以随时催告要求被告彭斌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要求被告彭斌偿还借款本金371.1万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1.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洪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属于被告彭斌和被告洪洁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彭斌出具借条、原告翟冬青向被告彭斌转账371.8万元均发生在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均认可原告翟冬青转账的款项用于购买503房屋和别克汽车,诉争款项已经用于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的夫妻共同生活。 其次,503房屋和别克汽车已经作为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财产分割。被告彭斌与被告洪洁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婚后的共同财产包括503房屋及别克汽车进行了分割,由被告彭斌取得财产所有权并支付被告洪洁补偿款。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使用原告翟冬青转账的款项购买的房屋和车辆被告洪洁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则对于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出借的款项同样应承担向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偿还的义务。被告洪洁抗辩称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与被告彭斌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其与被告彭斌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原告翟冬青和原告彭占民。 最后,被告洪洁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赠与。本案中被告洪洁称被告彭斌系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独子,被告彭斌购买房屋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要求其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系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赠与被告彭斌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洪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赠与,原告翟冬青与原告彭占民亦明确否认赠与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道德、善良风俗约定俗成的观念,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包括在子女成年之后有义务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并代替其偿还房屋贷款,子女亦没有权利要求父母为自己成年之后的生活支出赠与钱款和财物。故在子女成年后为自己的生活购买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时父母支出的钱款并不能够理所应当视为对于子女的赠与,尤其是在父母,明确否认赠与的情况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洪洁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洁称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彭斌与原告彭占民、原告翟冬青虚构债务企图逃避向被告洪洁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构成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彭斌确实向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且原告翟冬青存在向被告彭斌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洪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故本院对于被告洪洁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斌、被告洪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借款本金371.1万元; 二、被告彭斌、被告洪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翟冬青、原告彭占民逾期利息(以371.1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斌、被告洪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6488元,由被告彭斌、被告洪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素娟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井满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