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05民初90847号
谢荣俊等与康登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荣俊,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郭亚萍,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泉,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谢荣俊、郭亚萍(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康某某(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女、李昌锁,被告谢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泉,被告康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购房借款4557563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谢某某系谢荣俊、郭亚萍之子。2012年初,由于谢某某刚毕业,既无存款亦无银行还贷能力,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在北京买房,2012年7月7日,谢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193号房屋(以下称1193号房)一套。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原告分四笔,直接刷卡向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307563元;另2013年6月29日,为支付契税、专项维修基金及房屋面积补差等款项,原告以所在单位财务人员冒某名义,再次向谢某某转账250000元,共计借贷4557563元。 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1193号房屋2013年11月7日初次取得房本并登记在谢某某名下。2014年7月,康某某以办理赴澳大利亚签证需要提供财产证明为由,向谢某某提出在该房本上加名,谢某某为了顺利办理签证,2014年7月30日将房本变更为二被告共同所有。 二原告认为,1193号房是二原告以医生积蓄及养老金出资购买,合法的出资应受法律保护,现1193号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由康某某在实际使用,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出资及支付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谢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康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存在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对原告予以制裁。2016年3月14日二原告在谢某某第一次向康某某起诉离婚之时,以不具有北京购房资格而借用儿子谢某某名义全款投资购房为由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本涉案房屋的价款,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因二原告以借名买房主张返还价款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是二原告在谢某某第二次起诉康某某离婚之时推翻借名买房之诉中全部亲口所述事实,提起本案借贷之诉。并且凭空多出一张在借名买房诉讼中从未出示过的借条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告真实的诉讼目的在于帮助儿子逃避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两次诉讼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前后不一,不仅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原则,同时构成了虚假诉讼。二、二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借贷行为。本案并无二原告出资时自己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而仅有出资后谢某某单方意思表示的借条,该借条既未知名具体款项也未约定归还时间更为约定利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二原告在出资时已与谢某某达成借贷的合意。而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除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比率远远高于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因此二原告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借贷行为。三、二原告主张的借款为谢某某婚前个人借款,与康某某无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与康某某虽系夫妻关系,谢某某认可本案婚前的借款,但康某某并不认可。基于二原告于谢某某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及谢某某与康某某离婚期间的背景,谢某某的自认不足以确认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并且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康某某既未在借条中签字,也从未在婚后生活中追认过本案的债务,因此不应确认本案谢某某婚前个人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谢荣俊、郭亚萍系夫妻关系。 被告谢某某、康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谢某某以离婚为由将康某某诉至法院,2016年3月,本院作出了(2015)朝民初字第63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15日谢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于康某某离婚,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92004号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关于1193号房屋因在涉诉当中,本案并未予以处理。 2012年7月7日,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谢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房屋坐落为朝阳区1193。房屋总价款430756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2年7月12日,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谢某某开具上述款项发票。 2012年6月19日谢荣俊尾号8319的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20万元,2012年7月7日,谢荣俊尾号8319的农业银行卡刷卡消费553000元,2012年7月7日郭亚萍尾号7380的建设银行卡刷卡消费1484563元。2012年7月7日尾号5396号工商银行卡刷卡消费207万元。2013年6月29日,冒某向谢某某名下尾号9331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84240.11元和65759.89元,同日谢某某消费209965.12元。 2013年6月19日,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谢某某开具购房款58041元发票一张。 2013年4月26日,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谢某某出具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张,金额19376元。 2013年6月29日,北京冠城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谢某某出具据实结算单一份,上载面积差价款58041元。 二原告提交收据一张,其中代办产权1500元,代收产权证工本费80元。 二原告提交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一份,上载税款金额130968.12元。 2013年11月7日,1193号房屋登记在谢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4年7月30日,1193号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谢某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共有人谢某某、康某某。 2016年5月9日,北京冠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冠城大通澜石物业管理处出具《入住证明》,证明康某某为北京市朝阳区1223房间业主,自2014年5月至今居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23房间。上述产权地址与冠城四季家园项目预售合同地址:朝阳区1193房间为同一住宅地址。 2016年3月16日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90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谢荣俊、郭亚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意,缺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仅凭其出资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无权效力。故此,谢荣俊、郭亚萍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谢某某、康某某支付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荣俊、郭亚萍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其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上载:向父母借款43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住宅一套。借款人:谢某某2012年7月9日。对该借条,康某某表示不知情。针对本院中各当事人对购房款及其他款项的支付情况,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由二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向被告谢某某转款用以支付房屋补差价款及专项维修资金等并无异议,上述款项合计4557563元。二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谢某某予以认可,康某某认为属于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康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且上述转款行为并非均发生在婚前,对于婚后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及专项维修资金等属于购买房屋不可分割的部分,康某某对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不知情,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取得该财产而产生的债务亦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所主张款项的利息,二被告购入房屋后亦用于自行使用并非投资行为,且父母对子女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更符合我国目前一般国情,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荣俊、郭亚萍偿还借款四百五十五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谢荣绝、郭亚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0.5元,由原告谢荣俊、郭亚萍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某某、康某某负担332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文荣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