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06民初25815号
程学军与张晓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学军,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张晓琳,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学军与被告陈昊、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告陈昊、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昊、张晓琳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昊系原告之子。二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10月,二被告将房屋置换,又从原告处借款2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截至目前,共计从原告处借款390万元。原告顾及双方亲情,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张晓琳2011年年底开始买房,我父母出资180万,一开始是说房子只写我的名字,后来我父母同意写上我和张晓琳两个人的名字,但和我说明是借款,当天晚上我打了个借条,打借条的时候张晓琳不在。房子买完后过户到我和张晓琳名下。2014年张晓琳工作变动,我们也有了孩子,张晓琳父母与我们共同居住,所以考虑换房子,我父母把第一套房子卖了211万,后又补了210万借给我们,第二套房子共花费420多万。换房后在张晓琳的要求下,房子写在两个人名下。我父母说210万是借给我和张晓琳的,如果我们一直是夫妻关系,这笔钱就不会向我们要,如果夫妻关系出现问题,这笔钱还让我们还。后来张晓琳两次起诉离婚,我方认为这笔钱是我们两人对原告的债务。 被告张晓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是伪造的,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我和陈昊于2011年8月结婚,结婚后我们商量买房,原告说钱不够他们帮忙出,第一套房的房款是145万,都是原告出的,但是装修的钱是我和陈昊出的,大概花费20万左右。买房过户时对于共同联名,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后来我和陈昊有了孩子,2014年决定换房,第一套房卖了211万,卖房的钱打到了我的卡上。第二套房的购房款是360万,是原告、我和陈昊以及我父母一起凑钱,我和陈昊出资30万左右,我父母出资10万,其他房款是原告给的,所有买房的钱均是凑到我的卡上支出的,第二套房也在我和陈昊名下。我方认为原告给的钱并非借款,均是对我和陈昊的赠与。
本院查明
庭审中,程学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两张借条及一份声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用于夫妻买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陈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琳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辩称借条日期是房屋过户日期,过户时不可能知道后续装修费用,因此借条的金额包括装修款和房款不合常理,借条是在我方提起离婚诉讼后,程学军和陈昊后补的。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系陈昊书写并签字,声明上有程学军、陈昊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二组证据: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2-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买房)、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居间代理费发票、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发票、契税完税证、买卖定金协议书(卖房)、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购买402号房屋支付购房款145万元、中介费31900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7250元、契税12000元,后该房屋以211万售出。陈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45万元、中介费31900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7250元,但其余费用系二被告支付,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赠与而非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组证据:402号房屋奥普浴顶铝天花送货单、飞云防盗安全门订货单、宏耐地板销售订单、新飞散热器订货合同、建材购销合同、更换塑钢窗收条、装修费收条、水电改造收条,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款项共计40572元。陈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两套房屋装修所有款项的支出均是由原被告及张晓琳父母一起凑的,其中原告为402号房屋装修支付了更换塑钢窗费3800元、装修费2万元、水电改造费6000元,共计29800元,其他费用无法分清是否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组证据: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9-1-805号房屋(以下简称805号房屋)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中介服务费收据及刷卡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购买805号房屋支付购房款164.5万元、居间代理费76285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18250元、契税78900元。陈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是赠与而非借款,上述费用中认可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4.5万元,另外10万元认可是原告支付的装修费,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五组证据:805号房屋瓷砖收据、防盗门收据、木门收据、灯具收据、墙砖地砖美缝收据、装修增项费收据、材料费收据、洁具收据、家具收据、加工承揽合同、断桥铝门窗款收据、圣火散热器销售保修单、订货单、空调安装辅材收费凭证单、海尔电器销售专用票、海尔产品服务记录单、ARIS送货明细单、集美家居大红门交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款项共计253576元。陈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两套房屋装修所有款项的支出均是由原被告及张晓琳父母一起凑的,无法分清是否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组证据: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二被告买房,陆续取出现金用于支付402号房屋、805号房屋的购房及装修等费用。陈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辩称原告取钱不能证明是用于给二被告购房。本院认为,上述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有取款行为,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与陈久京系夫妻关系,债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陈昊系原告之子。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八组证据:(2018)京0106民初358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张晓琳起诉陈昊离婚诉讼,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陈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晓琳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8月9日收到林虎交来的购房定金5万,该款项后用于买房。原告、被告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张晓琳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402号房屋购房合同、资金监管协议书、805号房屋购房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402号房屋、805号房屋系二被告共同购买,402号房屋的卖房款直接打到被告二的账户,2014年9月10日收到1300152.93元,2014年9月22日收到75万元。原告、被告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402号房屋契税完税证明、个税完税证明、居间代理费发票、服务费发票,805号房屋居间代理费收据、服务费收据、装修费预算书,以及银行流水,证明402号房屋契税12000元、个税4000元是被告二支付,402号房屋居间代理费31900元、服务费7250元以及805号房屋居间代理费76285元、服务费18250元是被告一支付,805号房屋装修报价费用为81366.43元,原告、二被告均支付过该笔费用。程学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辩称402号房屋契税、个税虽然是通过被告二支付的,但钱是原告借给二被告的,402号房屋居间代理费、服务费是原告和被告一一起去支付的,805号房屋居间代理费、服务费是通过原告、陈久京、被告一的卡共同支付的,对装修费预算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装修费都是原告支付的。陈昊的质证意见与程学军一致。后张晓琳认可402号房屋居间代理费31900元、服务费7250元系程学军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组证据:工商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9月21日收到程学军转账215000元,2014年10月25日收到程学军通过温冰转账360000元,同日收到程学军转账70万元,均用于买房。2014年10月26日支付805号房屋购房款263万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805号房屋购房款870080元、契税78900元。2015年1月9日收到程学军转账2万元,2015年4月18日收到程学军转账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程学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全部款项的用途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所有原告向被告二的转账均是借款。陈昊的质证意见与程学军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四组证据:民生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4月5日张晓琳向侯为年转账4万元装修费,同日向程学军转账1.5万元,具体款项用途记不清了,有可能是孝敬父母,2015年9月18日向侯为年转账1.9万装修费。程学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款项的用途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被告二转给原告的1.5万元是原告将装修用的现金交给被告二,被告二再转给原告用于支付装修款。陈昊的质证意见与程学军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五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涉案款项,涉案款项均系赠与。程学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调解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原告对内容的认可。陈昊的质证意见与程学军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学军与陈久京系夫妻关系,陈昊系二人之子。2011年8月12日,陈昊与张晓琳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18日,陈昊、王承荣、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购买4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协议后附定金收付收据,载明: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购买人陈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的购房定金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定金系程学军用现金支付。 同日,陈昊、张晓琳与王承荣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二人共同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05万元。 同日,陈昊、王承荣、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7250元。中融信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陈昊开具上述服务费发票。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支付。 同日,陈昊、张晓琳与王承荣、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张晓琳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31900元。链家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陈昊开具上述居间代理费发票。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支付。 同日,陈昊、张晓琳与王承荣、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当日,陈昊、张晓琳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王承荣。2011年11月30日,程学军向张静转账126万元,2011年12月2日,程学军向王承荣转账17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为二被告支付的402号房屋购房款。 2011年11月30日,陈昊、张晓琳取得402号房屋契税完税证,金额为12000元。该房屋个人所得税为4000元。同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支付4000元、12000元。 2011年11月30日,陈昊向程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军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装修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号楼2单元402号。落款处借款人为陈昊签字。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签订时张晓琳不知情。 二被告购买402号房屋后产生如下装修费用:1.奥普浴顶铝天花建材1300元;2.飞云防盗安全门1460元;3.宏耐地板3500元;4.新飞散热器2132元;5.建材2380元;6.更换塑钢窗3800元;7.装修费5000元;8.装修费5000元;9.水电改造6000元;10.装修费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6-10款项系程学军支付,共计29800元。 2014年8月9日,陈昊、张晓琳与林虎、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林虎购买陈昊、张晓琳所有的4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11万元。协议后附定金收付收据,载明: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购买人林虎购买位于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的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8月9日,林虎向陈昊转账5万元,2014年9月10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收入1300152.93元,2014年9月22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收入7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为402号房屋的卖房款,并认可卖房款211万已全部用于购买805号房屋。 2014年7月26日,陈昊、刘化桥、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购买805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65万元。协议后附定金收付收据,载明: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购买人陈昊购买位于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7号楼8层1-805房屋的购房定金1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定金系程学军用现金支付。 同日,陈昊与刘化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陈昊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63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02万元。同日,陈昊、张晓琳与刘化桥、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昊、张晓琳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刘化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87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263万元。2014年8月10日,程学军向王满琴转账12万元,2014年9月21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21.5万元,2014年10月25日,温冰向张晓琳转账36万元,2014年10月25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7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所出的805号房屋购房款。2014年10月26日、27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支出263万元、87.00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805号房屋购房款。 同日,陈昊、刘化桥、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76285元。同日,陈昊、刘化桥、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18250元。2014年8月10日,陈昊、程学军、陈久京刷卡支付5笔款项,其中陈昊支付3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41000元,程学军支付1笔14535元,陈久京支付1笔19000元,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分别向陈昊开具上述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收据。 2014年10月27日,陈昊、张晓琳与刘化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购买805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63万元。 同日,陈昊、张晓琳取得805号房屋税收缴款书,契税金额为78900元。同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78900元。 2014年10月27日,陈昊向程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军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装修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9号楼8层1-805。落款处借款人为陈昊签字。同日,陈昊、程学军共同签署声明:经和陈昊约定,陈昊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10月27日给程学军写的借条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落款处为陈昊、程学军签字。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声明签订时张晓琳不知情。 2014年12月22日,张晓琳与设计师赵彦签订805号房屋的装修预算书,总金额为81366.43元。2015年4月5日,张晓琳分别向侯为年、程学军转账40000元、15000元,2015年9月18日,张晓琳向侯为年转账19000元,均用于房屋装修。 2015年1月9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2万元,2015年4月18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8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为程学军为二被告所出的805号房屋装修款。 二被告购买805号房屋后还产生如下装修费用:1.瓷砖18300元;2.防盗门2680元;3.木门11500元;4.客厅灯具7000元;5.墙砖、地砖美缝6200元;6.装修增项费67300元;7.材料费160元;8.材料费640元;9.洁具12000元;10.客厅家具11218元;11.断桥铝门窗25000元;12.圣火散热器6505元;13.定做家具9917元;14.空调安装辅材1000元;15.实木地板9700元;16.海尔电器7096元;17.海尔产品服务115元;18.ARIS沙发12000元;19.主卧家具27000元;20.次卧家具11342元;21.次卧家具615元;22.厨房、卫生间吊顶6288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陈久京认可程学军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享有全部权益,不再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张晓琳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8年8月9日撤诉,后又于六个月内重新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张晓琳的起诉。2019年7月2日,张晓琳再次向本院递交离婚起诉材料,目前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昊、张晓琳购买402号、805号房屋时程学军为二人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程学军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昊、张晓琳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陈昊、张晓琳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受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还是由程学军直接交付在所不论。程学军提供两张陈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该借条仅有陈昊签字,张晓琳并不知情而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晓琳承担。现张晓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双方之间协商此事的过程,并没有提到涉案款项系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在陈昊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程学军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而张晓琳又未能充分举证双方系赠与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程学军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陈述均证明款项已全部用于夫妻二人购房及装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陈昊、张晓琳应当返还程学军出借给二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 关于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购买402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45万元、中介费31900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7250元,为装修402号房屋支付了更换塑钢窗费用3800元、水电改造费6000元、装修费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5189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契税12000元、个人所得税4000元系其支付,张晓琳提供了名下银行流水证明上述款项系张晓琳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402号房屋装修费用1-5项系其支付,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提交的取款凭证,由于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再赘述。第二笔借款,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购买805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54.5万元及10万元装修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居间代理费76285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18250元系其支付,从刷卡记录来看,程学军支付14535元,陈久京支付19000元,其余为陈昊支付,故本院对其中33535元予以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契税78900元系其支付,张晓琳提供了名下银行流水证明上述款项系张晓琳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805号房屋装修费用1-22项均系其支付,从相关单据来看,仅1-11、21项有付款凭证证明相关款项系程学军支付,金额共计1626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18项ARIS送货明细单虽有程学军签字,但本院认为送货明细单系对货物的确认和签收,并不能作为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款项系程学军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提交的取款凭证,由于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另外,上述款项中虽然有部分费用系陈昊支付,且陈昊认可款项均系程学军出借,但综合本案原被告各方均有支付行为、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等具体情况及程学军与陈昊之间的母子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51895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841148元,共计3360098元。 关于借款利息。程学军提供一份与陈昊共同签字的声明,主张陈昊、张晓琳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程学军作为出借人,仅与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陈昊就利息计算标准签订声明,而并未告知张晓琳,也未获得张晓琳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该利息计算标准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院对该声明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程学军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其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本院向陈昊、张晓琳送达的行为视为发出了要求偿还借款的通知,故本院对起诉状送达陈昊、张晓琳之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昊、张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学军借款本金3360098元及利息(以3360098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程学军负担5261元(已交纳),陈昊、张晓琳负担32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封武山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