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08民初6913号
卢晓霞与李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晓霞,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卢米奇,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萍(卢米奇之母),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李天,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晓霞与被告卢米奇、李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霞与被告卢米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萍、被告李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佰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归还所欠借款4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以上借款的利息301500元,按当时月息45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我起诉所用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卢米奇、李天于2012年5月29日在我处借款4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房屋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号院×号楼×层×门×),并出具借条。经我多次催款,至今未还。故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米奇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愿意还钱,但是我没有钱,我的钱都在李天手里,我没法还。 被告李天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钱款是从李泗伯账户支付到卢米奇账户的;第二,购房时款项都是卢米奇父母赠与双方的,其来源并非是借款,此款是卢米奇通过李泗伯账户转账过来,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退一步讲,借条是卢米奇个人所签署,李天对此并不知情,涉案债务金额数额较大,卢晓霞未证明用于被告家庭生活,应为卢米奇个人的借款;第四,借条所载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借条所载与真实情况有矛盾,协议若是2012年签订这么多年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向原被告提及是不可能的。现在卢米奇与李天出现了离婚纠纷,才提出了民间借贷的诉讼,明显是因夫妻关系恶化派生的,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行为。故请求驳回卢晓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卢晓霞系卢米奇姑姑。卢米奇与李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卢米奇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后卢米奇再次提出离婚诉讼,现尚未审结。 2012年5月29日,卢米奇向卢晓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卢晓霞(身份证号:×××)购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号院×号楼×层×门×,利息为每月4500.00元(肆仟伍佰元整)。 当日,卢晓霞委托李泗伯从其吉林银行账户×××向卢米奇银行账户转款43万元。 另,卢米奇与李天结婚后,于2012年5月购买前述房屋,该房屋总房款163万元,首付款53万元。卢米奇主张首付由其向亲属借款支付,对此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该证据显示卢米奇于2012年5月19日收款10万元、2012年5月29日收款43万元,2012年5月30日向购房资金监管账户转款53万元。庭审中,李天认可购买房屋时首付款其未有出资,其负责房屋装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卢晓霞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卢米奇存在借贷关系。卢晓霞向卢米奇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卢晓霞向卢米奇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卢晓霞作为借款方,已依约向卢米奇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卢米奇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卢米奇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所欠款项偿还给卢晓霞。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卢米奇借款时间、购房时间、购房首付款支付时间等因素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卢米奇向卢晓霞借款43万元系婚后为买房屋所用,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卢晓霞要求卢米奇、李天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天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卢米奇、李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卢晓霞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卢米奇、李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元(卢晓霞已预交),由卢米奇、李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XX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沛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