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17民初80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29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金玲与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玲,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焦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玲与被告孙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孙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焦某某连带给付所欠张金玲借款人民币31万元;2.诉讼费由孙某、焦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焦某某系张金玲之子,2011年7月26日,孙某、焦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孙某、焦某某开始独立生活,2012年10月,孙某、焦某某因购买轿车向张金玲借款现金6万元,2016年3月,孙某又因购房再次向张金玲借款25万元,两项借款共计31万元,至今未偿还。2017年9月,孙某、焦某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借款问题未作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张金玲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张金玲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理由如下:最初买的是起亚福瑞迪,裸车的价格是8.2万元,张金玲投资了6万元,但不认可是借给我的,是张金玲借给焦某某的。之后这辆车卖了,又买了一辆速腾。我和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平谷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三中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28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发动机号为JH6505的速腾小轿车一辆归我所有,并给付焦某某车辆折价款5万元。说明这辆车当初是我和焦某某共同买的,但是当初买车的时候我不会开车。买车的时候是2012年10月,当时是为了孩子方便所以买的车,我认为原告投资的这6万元是赠与。2016年3月,当时焦某某因持有枪支罪在监狱服刑三年,为了孩子在平谷城区上学方便所以想买一套房,当时看上了西古嘉园的一套房,总房款537784元,因为是小产权房所以便宜一些,当时手里没钱,跟我妈梁秀平借了21.5万元,在平安银行信用卡借款39338元,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借贷有限公司借款19274.9元,中国工商银行借款47100元,百度钱包借款15460元,张金玲投资了25万元,我认为张金玲投资的25万元不算是我借的,也没有打借条,我当时和张金玲说等焦某某出狱后我和焦某某一起还,张金玲就把25万元给我了。焦某某出狱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购房合同拿走了,因为当时为了购房欠了很多债务,我想把房子退了把钱还上,焦某某不同意,焦某某跟我说房子怎么分,张金玲的钱怎么给。房子现在还没建,离婚纠纷中对此也没解决。我认为这25万元当初张金玲给我算是赠与,因为当时我和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房子的问题是我和焦某某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焦某某答辩称,同意张金玲的诉讼请求,认可张金玲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张金玲提交的证据,焦某某均认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张金玲提交(2017)京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金玲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判决书中认定了是赠与关系。同时孙某提交该判决书和(2017)京03民终1284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孙某与张金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赠与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双方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张金玲提交孙某与焦某某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孙某在微信中承诺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同意归还张金玲房钱和车钱。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微信中没说借款的事情,就说25万元孙某不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三、张金玲提交(2017)京0117民初6176号案件中2017年9月11日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买车的6万元是借款。孙某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某某系张金玲之子,焦某某与孙某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7日生育一女焦梓壹。2012年10月焦某某和孙某购买起亚福瑞迪,张金玲出资6万元。2014年3月,焦某某因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7年3月出狱。2016年12月,孙某以537784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西古村的×号楼×单元×号小产权期房一处,由于小产权房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现已停建。上述购房款中有张金玲出资的25万元。张金玲现主张以上两笔款项共计31万元均为借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焦某某认可张金玲的诉讼请求。孙某认可张金玲的出资情况,但认为当时没明确说是赠与还是借款,基于父母子女的关系,应为赠与。
关于购车时张金玲出的6万元。张金玲称当时焦某某和孙某明确说了是借款。焦某某称孙某逼着其买车,让其跟张金玲去借钱,其就跟张金玲借了6万元,且明确说了是借的,以后有多少还多少。孙某在2018年2月2日的谈话笔录中称“最初买的是起亚福瑞迪,裸车价格8.2万元。张金玲投资了6万元,但不认可是借给我的,是张金玲借给焦某某的。之后这辆车卖了,又买了一辆速腾。该车在离婚案件中经调解车辆归我所有,并给付焦某某车辆折价款5万元。说明这辆车当初是我和焦某某共同买的。买车的时候是2012年10月,当时是为了孩子方便所以买的车,我认为原告投资的这6万元是赠与。”
关于购房时张金玲出的25万元,张金玲认为是借款,其称2016年3月,孙某给张金玲打电话借钱买房,张金玲将自己的存款10万元和从姐夫李景良处借的12万元,从弟弟张金红处借的3万元,共计25万元现金在工商银行打到了孙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存钱的时候丈夫焦宝松、梁秀平(孙某的母亲)、孙某和张金玲在场,当时没有打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孙某认为这25万元当初张金玲给她算是赠与,其称“张金玲投资了25万元,我认为张金玲投资的25万元不算是我借的,也没有打借条,我当时和张金玲说等焦某某出狱后我和焦某某一起还,张金玲就把25万元给我了。我认为这25万元当初张金玲给我算是赠与,因为当时我和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焦某某称借25万元的事情他不知情,当时他在监狱服刑。
关于该25万元款项的来源,张金玲称“2016年3月6、7日,当时孙某打电话说想买房,想从我手借点钱,她说这房便宜,我说我手里只有10万元,她说10万元不够,再凑点,我说再凑5万元,她说还不够,我说我就只能凑这么多了。我从李景良(我姐夫)处借了12万元,从我弟弟张金红处借了3万元,向亲戚借的12万元和3万元当时就说尽快还,都是亲戚,也没有手续,也都向我催着要过钱,别人向我催还款的时候,我也催过二被告还款。借款时没约定什么时候还款,也没约定利息。我跟孙某说把房子退了,把我从别人那借的钱还上。如果二被告不离婚也要,因为我们没有收入。”孙某称“我认为如果是借款的话应该打借条,张金玲出资了25万元,我妈也出资了21.5万元,我跟张金玲说想买处房,问她能不能出点,她说手不够,我说那就再去凑点,最后张金玲出资了25万元。”“现在没有合同,想拿着合同把房子退了,把张金玲的25万元还上。”“不知道她借过钱,也不知道跟谁借钱。”
2017年11月6日,孙某和焦某某离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焦某某母亲张金玲对购房出资的25万元及对购买起亚车的出资,焦某某主张系其母亲向二人的借款,孙某不予认可,鉴于张金玲与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关系,张金玲对购房及购车的出资一般情况下应为赠与,现焦某某主张系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对焦某某主张不予支持。如张金玲认为上述两项借贷事实存在,可另案主张。”经法院主持调解,发动机号为JH6505的速腾牌小轿车归孙某所有,由孙某给付焦某某5万元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金玲在二被告购车时出资6万元,购房时出资25万元。张金玲现主张该两笔均为借款,要求偿还。焦某某对此认可。孙某认可该两笔出资属实,但不认可是借款,认为是赠与。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两笔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借款关系要成立,需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有借款的交付。对于借款的合意,应当以出借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对于购买起亚车的出资6万元,因孙某曾明确表示是张金玲借给焦某某的,车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借款时焦某某与孙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案件中对车辆的处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为购车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不影响对款项来源的性质认定。因此,该6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借款。对于购房时出资的25万元,孙某曾明确表示其当时跟张金玲说等焦某某出狱后,跟焦某某一起还钱,张金玲就将25万元给了她。由此可以看出交付该款时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如果是赠与不会涉及到还款的问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另外,根据张金玲陈述其出资的该25万元中有15万元是对外借款所得,在此情况下其举债赠与孙某的可能性不大,孙某虽称不知道其是否对外借款,但其也称当时张金玲说凑10万元,孙某说不够让再凑点,说明其也知道该款已超过了张金玲的能力范围。另外,孙某称(2017)京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金玲出资的31万元是赠与。对此,本院认为,(2017)京0117民初617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两笔出资的性质并未进行认定,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如张金玲认为上述两项借贷事实存在,可另案主张。”故对孙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孙某和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金玲借款本金3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孙某、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虹雨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财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