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2民撤5号
杨仲英等与崔倩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男,193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仲英,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旭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倩玫,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杨仲英与被告盛旭明、崔倩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杨文、杨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京02民终12296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盛旭明、崔倩玫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文、杨仲英的儿子杨伟杰与崔倩玫系夫妻关系,杨伟杰于2016年5月15日因病去世。一、2016年7月11日,杨文、杨仲英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依法提起遗产继承纠纷诉讼,崔倩玫为多占遗产份额,与盛旭明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并诉至大兴法院,大兴法院审理后驳回盛旭明的诉讼请求,后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出具(2017)京02民终1229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民事调解书)。涉案民事调解书中认定崔倩玫为给杨伟杰治病向盛旭明借款75.7万元。作为法定继承人,杨文、杨仲英与涉案民事调解书的结果即该债权的确认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因盛旭明、崔倩玫的刻意隐瞒,导致杨文、杨仲英未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剥夺了杨文、杨仲英的诉权。二、涉案民事调解对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杨伟杰生前不曾留有债务,崔倩玫以转账方式收到的75.7万元不是借款。理由如下:(一)杨伟杰系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总队飞行员,2013年6月至2017年1月,其工资卡进账约408万元。根据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总队提供的报销资料和崔倩玫在继承纠纷诉讼中提供的单据,其医疗消费及生活消费约167万余元。崔倩玫无需借款。(二)崔倩玫配合盛旭明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是为了多占遗产份额。崔倩玫、盛旭明为达到多占遗产份额的目的,不仅向大兴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还于2017年3月28日改变法院管辖,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认定2003年杨伟杰夫妇向盛旭明借款254万元,崔倩玫单方承诺了414万元的14年间借款利息及24%的逾期支付利息。(三)崔倩玫在杨伟杰患病治疗期间,曾将家中存款对外放贷190余万元;购置奥迪A3轿车;将病人扔给婆婆,自己携女儿去台湾旅游;数十箱的购买保健品;丈夫离世不到两个月又去旅游……以上种种行为与丈夫患重病即将离世相背离,也与家庭背负高额债务相背离,从而印证崔倩玫不仅不介意即将到来的生离死别,还与家庭以外的男子相勾结,制造虚假债务,试图多占遗产,侵害老人的权益。(四)盛旭明不定期的向崔倩玫汇款并不只存在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盛旭明在2003年就自愿出资254万元为崔倩玫购房,且大兴法院要崔倩玫出示2010年以来的银行流水,试图查清2013年之前是否还发生过这种不定期汇款,但崔倩玫拒绝提供。追溯过往14年间,盛旭明一次性为崔倩玫购房,还平均每二三十天一两万或两三万的向崔倩玫汇款,且崔倩玫从来没还过,这些印证了盛旭明转账给崔倩玫的款项不是借款。(五)盛旭明向崔倩玫的汇款记录中有一笔发生在2016年5月18日,即杨伟杰去世之后,说明二人撒谎,75.7万元款项与杨伟杰没有关系,不是借款,也没用来治病。综上,崔倩玫恶意隐瞒大兴法院正在审理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为达到侵占被继承人遗产的目的,与盛旭明恶意串通,多次制造虚假诉讼,数额巨大。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文、杨仲英提起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之诉,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涉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为前提。经查,本院审理的(2017)京02民终12296号案件,是上诉人盛旭明因与崔倩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本院审理该上诉案件的过程中,仅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认定了盛旭明向崔倩玫转账共计78.7万元的事实,并对盛旭明、崔倩玫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协议内容如下:“一、崔倩玫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盛旭明借款本金75.7万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崔倩玫负担(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盛旭明);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盛旭明负担(已交纳);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讼事项再无其他争议;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并作出了涉案民事调解书。以上可见,该案解决的是盛旭明与崔倩玫二人之间的借贷纠纷,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的亦是崔倩玫应向盛旭明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并无将崔倩玫所欠债务认定为崔倩玫与杨伟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和所借款项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内容,更不涉及“崔倩玫为给杨伟杰治病向盛旭明借款75.7万元”的事实查明。因此,在本案中,杨文、杨仲英是杨伟杰的父母,杨伟杰与崔倩玫系夫妻关系,涉案民事调解书的上述内容与杨文、杨仲英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现阶段也没有涉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杨文、杨仲英在本案提出的理由,实质是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异议,此应属杨文、杨仲英与崔倩玫之间因杨伟杰的遗产而产生的继承纠纷范围。故杨文、杨仲英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文、杨仲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人民陪审员 郭会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