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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2民终120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颖等与刘金塔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女,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禾夕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塔,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华,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如河,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颖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塔、被上诉人黄敬华、原审被告刘如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金塔、黄敬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金塔、黄敬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为赠与关系,一审庭审中,刘金塔、黄敬华称与李颖、刘如河没有借贷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李颖和刘如河婚后感情不合,才反悔当初的赠与行为,但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赠与变更为借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因购房资格要求导致案涉房屋登记在李颖名下,该情节合情合理,不改变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审法院未运用该条款审理本案,无任何依据,更不能错用公平正义原则认定子女有偿还义务。子女在没有借款约定,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接受父母公婆赠与,然而父母公婆随时反悔,将子女置于毫无准备的巨额债务捆绑下,对于子女是极其不公的,且因婚恋中的赠与行为涉及感情等诸多因素的付出,故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约定的等价有偿原则考虑。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应认定从出资的事实来推定赠与,而非从不明确赠与推定赠与归属。而“出资”一词,仅应认定为钱款转移,而非订立赠与合同。因婚姻而赠与的默认给付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要求结婚双方必须签订赠与协议不符合常理,也是对当事人的苛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金塔、黄敬华辩称,不同意李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金塔、黄敬华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颖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无赠与事实,不存在事实的赠与关系,刘金塔、黄敬华无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二、本案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发生时,李颖、刘如河只是口头约定临时借用,后刘金塔、黄敬华要求还款时,刘如河因暂时无力偿还,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更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中刘金塔、黄敬华也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贷,不是赠与。因本案是李颖、刘如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购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款项不应推定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提是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应是以刘如河的名义购房,并非李颖,故不适用本案。案涉购房款中的一部分是刘金塔、黄敬华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如认定为赠与则加重了刘金塔、黄敬华的经济负担。而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更不宜将父母的出资理所当然认定为赠与,加重父母的经济负担,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四、本案基础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刘如河与刘金塔、黄敬华系直系亲属关系,但也不能因此排除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借贷纠纷并非婚姻家庭纠纷,因此不适用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五、对于赠与关系的认定应高于一般标准,李颖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刘金塔、黄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颖、刘如河向刘金塔、黄敬华返还借款人民币1372063元;2.判令李颖、刘如河按照年息6%,以1372063元为基数,给付刘金塔、黄敬华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李颖、刘如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塔与黄敬华系夫妻关系。刘如河与李颖系夫妻关系。刘如河系刘金塔与黄敬华之子,李颖系刘金塔与黄敬华之儿媳。刘金塔、黄敬华、刘如河均为河北省泊头市户籍,李颖为北京市户籍。2014年8月30日,李颖与刘如河登记结婚。
2014年11月29日,刘如河在自住型商品住房承诺书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李颖(买受人)与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颖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25层1单元-2503的房屋(该房号为暂定编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刘金塔、黄敬华所支付,共计为1372062元。李颖有北京市户籍,具备申请自住型商品房的资格,该套房屋以其名义购买。
2017年5月22日,刘如河向刘金塔与黄敬华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李颖于201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25层1单元2503号房屋,向父母刘金塔、黄敬华借款1372063元。
李颖称:二人于2016年办的结婚典礼,三个月之后,男方提出离婚,因此二人感情不和,2016年底双方开始闹离婚。刘如河称:因为结完婚以后李颖陆陆续续不回家,感情就不和了,2017年年初开始分居,办完典礼后没多长时间,结婚典礼是2016年6月19日。至本次判决出具之日,双方尚处于婚姻存续状态。
关于购房出资,黄敬华、刘金塔称:李颖、刘如河所购买的房产是黄敬华、刘金塔出资的,上述出资包括我们的存款80多万元,剩余的钱是问亲戚朋友借的。不应根据李颖、刘如河及黄敬华、刘金塔之间有亲属关系而推定出资是赠予行为。李颖、刘如河婚后买房,如果好好过日子则黄敬华、刘金塔不会起诉,但二人婚后有感情问题,我们有权主张债权。刘如河称:借款的事买房时说过。当时买房时说过一次,交定金时说过一次,跟李颖说过是跟父母借的。李颖称:双方刚结婚,男方父母出资购房,是给夫妻二人安家,而不是让我们一生负债,如果对方父母是要我们夫妻二人一生还款,我不同意,这种义务也不能不经李颖同意就施加在我身上,在证据方面黄敬华、刘金塔应该提供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否则赠与关系就是默认的。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是借条、借据,对方当时出资时并没有任何借条、借据,所以不成立借贷关系,不能事后让我们承担。而且我没有经手房款,是直接给开发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如河、李颖购买生物医药基地的房屋时,刘金塔、黄敬华支付1372063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刘金塔、黄敬华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刘如河、李颖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刘如河、李颖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购房款还是由刘金塔、黄敬华直接交付在所不论。现刘如河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刘金塔、黄敬华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李颖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金塔、黄敬华对其与刘如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金塔、黄敬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该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李颖的名义购买,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刘如河、李颖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金塔、黄敬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金塔、黄敬华主张李颖、刘如河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如河、李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金塔、黄敬华借款1372063元;二、刘如河、李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金塔、黄敬华借款利息(以1372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刘金塔、黄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金塔、黄敬华支付1372063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刘金塔、黄敬华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刘如河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李颖、刘如河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金塔、黄敬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李颖抗辩该款项系刘金塔、黄敬华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李颖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李颖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金塔、黄敬华对其与刘如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金塔、黄敬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金塔、黄敬华支付的购房款1372063元认定为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对刘金塔、黄敬华极不公平。综上,刘如河、李颖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金塔、黄敬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
综上,李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8.57元,由李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天缘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