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2民终41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26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洪彪等与尹秀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彪,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利,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荣,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阮晓娟,女,1979年7月9日生,满族,中国银行太平路支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洪彪因与被上诉人阮国利、尹秀荣、原审被告阮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洪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阮国利、尹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国利、尹秀荣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首先,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阮国利提供阮晓娟单独签名的50万元借条、阮晓娟与王洪彪共同签名的50万借条及阮晓娟与王洪彪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三项证据,以证明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其中,阮晓娟出具的50万元借条系其单独签名,应不予采信;阮晓娟与王洪彪共同签名的借条系王洪彪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空白纸张上签字后由阮晓娟后补借款内容的,该借条仅为A4纸的一半,形式上不合常理,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阮晓娟与王洪彪母亲存在矛盾,阮晓娟强烈要求离婚的背景下签订的,因当时阮晓娟与王洪彪感情尚未破裂,为稳定阮晓娟的情绪,王洪彪按照阮晓娟的要求草草签署该离婚协议书。实际上王洪彪认为阮晓娟父母给付的80万元系向王洪彪、阮晓娟的赠与,即使王洪彪、阮晓娟要归还该笔款项,王洪彪也不可能同意约定60万元高额利息。
其次,阮晓娟在王洪彪为其购房、还贷的出资中计算了所谓的债务,即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王洪彪也已通过归还阮晓娟的方式予以了归还。具体情况为,2015年12月8日王洪彪与阮晓娟复婚,王洪彪将其名下宣武区虎坊路19号院房屋及婚前大兴区黄村房屋过户到阮晓娟名下。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离婚,此时王洪彪名下无房,王洪彪购买今日家园房屋。2016年1月7日双方再次结婚,阮晓娟将宣武区虎坊路19号院房屋及婚前大兴区黄村房屋重新过户给王洪彪,王洪彪将今日花园的房屋过户给阮晓娟。通过上述方式,双方达成了新的离婚财产分割方案,双方钱款两清。2015年12月6日王洪彪与阮晓娟签订的协议言明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离婚所附离婚协议内容自2015年12月8日起自动失效,双方不再履行。此即可证明王洪彪与阮晓娟已不存在钱款纠纷。为购买今日家园房屋,王洪彪花135万元偿还虎坊路房屋的贷款,其中阮晓娟应承担67万元。另,王洪彪出资447万元用以购买今日家园房屋,447万元加上67万元共计514万元,大于虎坊路房屋市值的一半,阮晓娟当时应已将给其父母的还款计算在内了。正因如此,双方在此后的两份离婚协议中均认可无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不应以普通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则进行处理,而应考虑到阮晓娟与王洪彪当时是夫妻关系,阮晓娟与阮国利、尹秀荣系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事实,认可王洪彪的这一还款方式。一审法院未考虑婚姻家庭案件中借贷的特殊性。
其次,一审判决未对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便本案债务成立,也应被认定为阮晓娟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阮国利、尹秀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王洪彪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阮晓娟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阮国利、尹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洪彪、阮晓娟支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利息60万元(按房屋增值部分计算),合计140万元。2.判令王洪彪、阮晓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7日,王洪彪与阮晓娟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5日,阮国利向阮晓娟转账50万元,阮晓娟于当日向阮国利、尹秀荣出具借条,载明因购陶然北岸8-1704房屋向阮国利、尹秀荣借款50万元。2009年12月23日,阮国利向阮晓娟账户存款30万元。2009年12月28日,阮晓娟取款124万元存入杨裕能账户。2010年1月,王洪彪、阮晓娟向阮国利、尹秀荣出具借条,载明因购陶然北岸8-1704房屋向阮国利、尹秀荣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28日,王洪彪与阮晓娟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另双方共同向女方父母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共同偿还女方父母140万元,其中各自偿还70万元。当日,王洪彪与阮晓娟登记离婚。
2015年12月6日,王洪彪与阮晓娟签订协议,言明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离婚所附离婚协议内容自2015年12月8日起自动失效,双方不再履行。2015年12月7日,王洪彪向阮晓娟贷款账户转款135万元,阮晓娟认可陶然北岸8-1704号房屋贷款于2015年12月7日结清。2015年12月8日,王洪彪、阮晓娟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0日,王洪彪、阮晓娟登记离婚。
庭审中,王洪彪称其2015年12月7日向阮晓娟转账135万元提前偿还了房屋贷款,其中67万元系其以给阮晓娟转账的形式偿还给了阮国利。阮晓娟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王洪彪支付67万元目的系为王洪彪购买其他房屋,并非对阮国利、尹秀荣的还款。阮国利、尹秀荣主张未收到王洪彪、阮晓娟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洪彪、阮晓娟认可2009年12月23日收到阮国利、尹秀荣的80万元用于买房。王洪彪、阮晓娟在离婚协议中亦确认二人因买房向阮国利、尹秀荣借款80万元,阮国利、尹秀荣与王洪彪、阮晓娟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洪彪、阮晓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约定的60万元的利息,经折算(自2010年1月起至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2月30日)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一审法院对阮国利、尹秀荣要求王洪彪、阮晓娟给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洪彪主张其已将欠款以偿还阮晓娟的形式偿还给了阮国利、尹秀荣,对此,王洪彪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阮国利之间对于此种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故对于王洪彪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洪彪、阮晓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阮国利、尹秀荣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洪彪与阮晓娟共同向阮国利、尹秀荣借款80万元、每人各负担30万元的利息,阮国利、尹秀荣提供的王洪彪与阮晓娟签署的离婚协议对上述内容有所记载。王洪彪称其系为稳定阮晓娟的情绪,才按照阮晓娟的要求草草签署该离婚协议书,但王洪彪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明知在该离婚协议中签字的效力,其主张签订该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王洪彪上诉提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80万元系赠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王洪彪在诉讼过程中始终认为,阮晓娟在王洪彪为其购房、还贷的出资中计算了所谓的债务,即便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王洪彪也已通过归还阮晓娟的方式予以了归还。但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王洪彪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阮国利、尹秀荣之间对于此种还款方式达成了一致。况且,在王洪彪与阮晓娟处理还贷、购房等事宜过程中,多次签署书面协议或文件,从中并无相关表述。所以,王洪彪的此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
基于前述事实,王洪彪、阮晓娟与阮国利、尹秀荣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判令王洪彪、阮晓娟将所借款项之本金及利息偿付阮国利、尹秀荣,亦有相关法律依据。故王洪彪关于即便本案债务成立,也应被认定为阮晓娟的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洪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王洪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钱丽红
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