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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3民终1236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0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玥与王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玥,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德元,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王迪,男,1980年10月l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玥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元、被上诉人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暄、被上诉人王德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上诉人王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德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张玥的全部一审反诉请求;3.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德元、王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王迪曾明确否认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法应予撤销。王迪与张玥2009年12月3日首次结婚,于2013年4月购买涉案住房,所谓150万元的赠与也是发生在2013年,而2015年12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王迪与张玥共同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该协议由王迪亲笔签字,且经过民政局备案,在离婚过程中对于共同债务不存在的事实已经向民政局确认,该事实不容推翻。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判决王迪与张玥存在所谓的共同债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张玥承担共同债务的依据是王德元举证的借条,一审判决径自抛开可以证明借条系伪造的赠与协议、撤销赠与协议等关键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2017年另案(2017)京03民终5669号房产异议登记诉讼案件中,王德元、王迪只拿出了赠与协议,并明确主张150万元系对王迪个人的赠与,从未提出赠与协议已经被撤销,而后又被定为借款的主张,因此可以看出赠与协议是王德元与王迪最早编造的证据,并使用于另案二审程序中,待到另案二审败诉后,王德元、王迪又编造出撤销赠与协议及借条,走上争房产不成就争钱的道路。在关键证据的认定上,一审判决就撤销赠与协议只字未提,就赠与协议提出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而正是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借条系虚假的关键证据。首先,一审判决支持王德元的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是涉案借条,而该借条明显系伪造,该借条来源于撤销赠与协议,赠与协议系王德元、王迪伪造的第一份文件,其系伪造的表现是赠与协议当中记载的房产信息是2015年12月才出现的房产信息,不可能存在于2013年5月10日的协议文本中。而2013年的房产坐落信息应该以《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中记载的为准,因此赠与协议是伪造的。在赠与协议系伪造情况下,撤销赠与协议及当天签署的借条亦属于伪造,因为三份合同文件的逻辑顺序是贯穿的,即只有有了赠与协议,才有撤销赠与协议,才有借条。如果赠与协议是伪造的,自然后两份协议也是伪造。其次,从协议出现的时间上看,三份协议也是伪造的。根据三份协议上的时间,赠与协议最先出现在2013年5月,撤销赠与协议和借条出现在2013年12月,如果三份协议是真实的,那么在2013年12月之后王迪、王德元就不该再提及关于赠与协议的事实,因为赠与已经被撤销掉,然而在2017年另案诉讼中,王德元、王迪对于赠与协议被撤销以及借条的事实只字未提,却在另案中拿出一个已经被其撤销的赠与协议来主张相关权利,说明当时撤销赠与协议和借条还没有被王迪、王德元所伪造。再次,王德元、王迪伪造三份文件的事实真相是2017年有各方之间另案的通州房产纠纷,王德元、王迪败诉,2017年5月在二审程序中首次编造了赠与协议,且在二审程序中当庭出示,没有提到借条,2017年5月另案诉讼二审败诉,王德元、王迪在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在2018年6月编造撤销赠与协议和借条,一审判决作出判决的唯一证据借条系明显伪造,且没有张玥签字,是王德元、王迪私自写下,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依据借条作出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主观上创造所谓高于“一般事实”的说法,并主张所谓“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拟谈及公序良俗,以情越法,但又明显有失公允,有违公序良俗,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主张的“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矛盾。三、一审判决结构缺失,酌定标准缺乏依据,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结构中不存在“事实认定”部分,导致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事实,也不符合法院系统判决书的写作规范,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标准年6%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约4%)高近50%,超过法律标准,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王德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玥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张玥一再强调借条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2013年张玥、王迪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王迪作为债权人签署欠条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2017年法院审理不动产登记纠纷的时候,王德元并非案件当事人,只是作为代理人,王德元所掌控的证据没有必要就其他案件为其他人提供,王德元自行留取证据是为了自身权益。张玥应该举证证实借条不是王迪所签。在2017年的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讼中张玥也不认可赠与行为。所以王德元一审中提交的借条、撤销赠与协议是事实存在的,而且是真实有效的,并且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签订和撤销的,一审时王德元向法庭陈述过,王德元的配偶患有癌症,所以把自己的房子卖了借给孩子去买另外一套房产,本身存在着很大的风险,现在王德元配偶每个月看病的费用不是一个正常家庭能够支撑的。张玥2016年10月26日起诉的不动产登记纠纷案,其起诉状只列有一个诉讼请求,显而易见当时王德元持有的借条和诉讼内容无关,因此在该诉讼和上诉中没有将无关证据向法庭提交,不存在张玥所称的过错。张玥以2015年12月24日的离婚协议书为据,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断章取义,该次离婚是张玥主张策划的假离婚,其目的是为了出卖夫妻共同居住房产时避税,在上述房产目前仍然存在三个对外债务,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150万元借款。张玥故意将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时间上的切割,以此制造混乱,否认张玥与夫妻婚姻中持续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关联,以此制造混乱干扰法院审理。
王迪辩称,同意王德元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迪、张玥向王德元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王迪、张玥向王德元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王迪、张玥承担。
张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王德元与王迪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2.诉讼费、反诉费用由王德元与王迪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王德元向张玥转账135万元;2013年5月13日,王迪账户现金存入15万元。
王德元与王迪系父子关系,王德元与张颖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王迪与张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6年5月16日复婚,现正在进行离婚诉讼。
一审庭审中,王德元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0112民初41468号判决书、(2017)京03民终5669号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3155号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83752号裁定书,证明张玥于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起诉离婚。涉案房屋已变更为王迪、张玥按份共有,各占50%。在(2017)京03民终5669号案件审理期间,张玥否认了赠与协议,否认了王德元与其存在赠与关系,因此王德元与王迪、张玥系借贷关系。王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张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我否认的是王德元对王迪的单方赠与,从未否认150万元系王德元对王迪、张玥的双方赠与。王德元在(2017)京03民终5669号中主张单方赠与,在本案中主张赠与无效,观点矛盾。(2017)京03民终5669号案件发生在2017年,当时王德元作为王迪的代理人提交了赠与协议,但未提交撤销赠与协议及借条。”2.赠与协议、撤销《赠与协议》协议书、借条,证明2013年5月10日的《赠与协议》中张颖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王德元代签,故该赠与协议无效。后王德元及其配偶张颖与王迪重新达成了协议,撤销了赠与协议,并将购房款150万元转化为王迪个人的应还债务。同日,王迪又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从借条中可以看出王迪借款是为了购置夫妻共有的房屋,所以王德元要求王迪、张玥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王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张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撤销赠与协议及借条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如撤销赠与协议、借条真实,则在(2017)京03民终5669号案件中王德元会提交,故该组证据系伪造。如赠与协议无张颖签字无效,不可能有撤销赠与协议及借条。”
张玥提交了以下证据:1.《赠与协议》、(2017)京03民终5669号案件开庭笔录、判决书,证明2015年才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而房产证上载明的地址却在2013年5月10日的赠与协议中出现,说明王德元提交的证据造假。且该份赠与协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而是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王德元、王迪对该150万元的法律关系反复变换,主张过单方赠与、借贷、赠与无效撤销转为借贷。另,王德元在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一审中未提交借条,故王德元证据造假。王德元、王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赠与协议无效,张颖不同意赠与协议,且未签字。赠与协议上房产信息是王迪在房本办理后填补的,借条中的文字表述只是王迪的表述,我只是作为债权人予以确认。”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王德元在之前的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提交的赠与协议系伪造,之后又提起本诉,属于虚假诉讼行为。王德元、王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张玥因本案实际花费律师费2万元,应由王德元、张玥负担。王德元、王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赠与协议,其内容系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其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关于王德元、张颖与王迪签订的借条,张玥虽抗辩系王德元、王迪伪造,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纳,该借条表明王德元、王迪、张颖对150万元为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另,涉案房屋属于王迪、张玥共有,王德元、王迪及张玥均认可该15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综上,该院认为,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在出借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现张玥虽抗辩该150万元系王德元对王迪、张玥双方的赠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境,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故该院对王德元要求王迪、张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王迪、张玥各偿还7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王德元有权要求王迪、张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德元未提交其在起诉之前催款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应以起诉材料送达王迪、张玥时(2018年4月25日)视为王德元向王迪、张玥进行了还款催告,该院结合还款金额酌定还款期限为催告后20日内,超过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视为逾期。故该院对王德元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同时认定以2018年5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另,王德元主张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调整。关于张玥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迪、张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德元借款本金150万元;二、王迪、张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德元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王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玥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王迪曾经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共同债务,此情况与王迪在一审期间的主张完全矛盾,王迪与王德元串通提起的本案诉讼。
王德元对张玥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玥与王迪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为了卖通州的房子避税而产生,协议中的第四条对抗不了王德元的债权,对于王德元是无效的约定。当时张玥和王迪至少存在三个债务,第一个债务是中信银行的还贷债务,每个月的还贷本金和利息是一个明显的债务,第二个债务是借王德元、张颖的150万元,第三个债务是张玥、王迪买房的时候借了24.8万元交的印花税,是借的单位的支票直接转账,三个债务很明显,张玥、王迪为了卖房签一个协议就说明双方之间无债务是不符合事实的。
王迪对张玥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王德元的意见。
王德元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据2.《房屋共有协议书》两份;证据3.张玥2016年10月26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4.(2016)京0112民初41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张玥2017年1月10日民事起诉状;证据6.(2017)京0105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张玥2017年11月16日民事起诉状,上述证据证明张玥、王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玥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产的关联,以及该房产相关的三个夫妻共同对外债务的关联;证据8.中信银行APP贷款详情手机截图;证据9.中信银行APP还贷记录手机截图;证据10.王迪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据11.《借款合同》及ATM现金借款单,以上证据证明张玥与王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的确定无疑的三个对外债务。
张玥对王德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中信银行债务实际上是房产所附放贷,而该房产在当时已经确定归于王迪所有,该债务自然由王迪承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王德元的债务张玥不认为是债务,对王德元的债权不认可;印花税的债务也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
王迪对王德元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王德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玥、王德元二审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论述部分予以综合评断。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0日,王德元、张颖、王迪签订《赠与协议》,载明:“王德元、张颖共同出资为王迪个人购买房屋一套,此房屋为王迪的个人财产,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王迪将房产赠与任何人,我夫妻有权利将房屋收回,王迪本人同意接受赠与,同意不将房产赠与任何人,否则王德元及张颖有权利将房屋收回”,该协议显示有王德元、王迪签字按捺手印和张颖签字。庭审中,王德元表示,张颖的签字系其代签。
2013年12月21日,王德元、张颖、王迪签署《撤销协议书》,载明:“2013年5月10日王德元与王迪签署了《赠与协议》,此协议中张颖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签署,系王德元代签,张颖对此根本不知情,张颖本人始终不同意将卖掉朝阳区左家庄北里26楼4门403号房屋所得的150万元全款赠与王迪去购买‘千章墅’房产,为此张颖与王德元产生矛盾纠纷。为减少家庭矛盾及考虑王德元、张颖养老及张颖患有乳腺癌后期需要大量的资金治疗等各种因素,现经慎重考虑决定,王德元、张颖、王迪一致同意撤销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王迪属自愿认可并同意不再接受王德元、张颖的赠与,王德元转给王迪夫妻用于购买‘千章墅房产’的150万元购房款王迪同意返还,并同意转化为债务清偿给王德元、张颖二人”。该协议显示有王德元、张颖、王迪签字和按捺手印。同日,王迪向王德元、张颖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千章墅”住房一套,向王德元、张颖借款150万元,确认收到150万元款项,并就还款作出相应的约定。债权人签名处有有王德元、张颖签字和按捺手印,债务人签名处有王迪签字和按捺手印。
2015年12月24日,王迪与张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债权及债务: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
在(2016)京0112民初41468号案件中,张玥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迪,要求将王迪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王迪、张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张玥的诉讼请求。王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二审审理中,王德元作为王迪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赠与协议》等证据,《赠与协议》用以证明该案涉诉房产系由王德元、张颖支付首付款并单独赠与王迪,如该房产发生转赠,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王迪对张玥作出的赠与均属无效,应予撤销。该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的认定表述为:王迪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涉案款项往来发生时,尚处于王迪、张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德元向张玥、王迪转账或现金支付150万元后,该15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对此(2017)京03民终5669号判决书亦已认定涉案房产由王迪、张玥共有。张玥虽主张该150万元系王德元对王迪、张玥双方的共同赠与,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无证据表明王德元曾作出将涉案150万元无偿赠与王迪、张玥夫妻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仅以王德元向张玥、王迪支付150万元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该150万元系张玥所称之情形。王德元、王迪在另案中虽未及时提举涉案借条,但据此尚不足以影响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在张玥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50万元系王德元对张玥、王迪的共同赠与,亦无证据显示涉案150万元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作出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并据此确定涉案15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判令王迪、张玥就涉案15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期间利息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玥关于不应就涉案150万元款项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张玥、王迪之间因离婚问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张玥、王迪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王德元,故对于张玥上诉提出王迪、张玥已在《离婚协议书》明确无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玥要求王德元、王迪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程 磊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和云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