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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06民初2310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宴春与杨金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宴春,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全聚德餐饮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小明,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聚兴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瑜,北京市时代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维,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祺翔资本投资基金公司投资关系部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宴春与被告张小明、杨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宴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高岩、被告张小明、被告杨金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小明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因生活需要,二被告希望置换被告张小明名下机动车。因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原被告间始终未约定还款时间。购买车辆后,该车一直由二被告用于日常生活。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还款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小明辩称: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我与杨金维在婚内要买车,因有其他贷款需偿还,手头没钱,故口头向我父母借款买车,当时杨金维也在场。原告当场给了我银行卡,我向原告出具了我个人签字的借条。我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杨金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属实,不成立。我本人对于借款事实不知情,且没有借款合意;原告与被告张小明系父子关系,涉案款项往来是生活资助,存在赠与可能,而非债务;根据二被告的工资收入,完全足以支付置换车辆,无需向原告借钱;被告张小明曾在本案诉讼中陈述称自2014年6月7日购车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还款,而本案系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产生的,不排除原告恶意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张宴春当庭提交的华夏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复印件、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昌公司)出具的银行对账表,张小明予以认可,但杨金维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鉴于杨金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张宴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张宴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亦予确认;2.杨金维当庭提交其母赵国凤名下北京农业银行账号为1007********779的账户取款流水记录以及其父杨林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0200************873X的账户取款流水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6月7日自杨金维父母银行账户内共取出现金95314.71元,上述款项已交张小明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张宴春、张小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张宴春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张小明认可当日收到杨林交来现金9万余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其委托杨林变卖被置换车辆的价款,并非杨金维父母为其购车而出资。本院认为杨金维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不予审查确认,相关当事人应另行解决;3.对于张宴春、张小明所称在张小明口头向父母借款时,杨金维在场,且张小明曾出具书面借条的事实,鉴于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系父子关系,杨金维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张宴春、张小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4日,张宴春在其个人名下华夏银行卡号为6230********0598的账户内存入15万元,存后卡内余额为150000.62元。因知悉张小明与杨金维欲置换车辆,故张宴春将上述银行卡交付张小明,以备其购车之需。同年6月7日,张小明与杨金维共同前往华泰昌公司经销门店购车。当日,二人选购东风日产多用途小客车一辆,该车价款共计238800元(含税),其中15万元系由张小明使用张宴春名下卡号为6230********0598的银行卡转帐支付(付后卡内余额为0.62元),其余款项系由张小明使用个人名下银行卡支付。该车辆购置后登记在张小明名下,并在此后日常生活中由张小明、杨金维共同使用。2017年1月,杨金维起诉要求与张小明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诉讼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另查,张宴春与张小明系父子关系;张小明与杨金维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宴春作为父亲为儿子张小明与儿媳杨金维婚内购车需要而出资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现张宴春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张宴春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首先,因张宴春为其子婚内出资所购买的车辆系动产,而非不动产,故在本案中不宜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而径行认定张宴春上述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为并非借款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须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张宴春虽未能证明事先其与张小明、杨金维已就出借15万元购车一事曾达成合议,但因张宴春、张小明当庭均已表示张宴春将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交付张小明用于此后购车的行为并无赠与之意,且杨金维当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宴春在其出资后曾作出过该出资系对张小明、杨金维夫妻二人赠与的意思表示。鉴于张宴春在张小明与杨金维购置车辆过程中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出资,现对其关于系借款的主张,杨金维否认该出资系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在本案审理中,杨金维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宴春的上述出资行为应认定系出借性质为宜;再次,无论从本案看,还是从社会层面看,当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临时遇有较大金额支付困难时,父母多有资助行为,但此非当然的法律义务,若一概以赠与论,则与善良公俗相悖,易助长“啃老”之不良风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本案中张宴春的出资行为属借贷行为。杨金维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宴春现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张宴春、张小明均称曾出具书面借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均不予确认,但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借贷关系的认定。鉴于双方在出借资金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宴春可随时向张小明、杨金维主张债权。杨金维关于张宴春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杨金维现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该案尚未审结,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张小明与杨金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使用该笔资金所购车辆已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相应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张宴春要求张小明、杨金维共同返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小明、杨金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宴春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小明、杨金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
人民陪审员  边银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