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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13民初99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8-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美英等与商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万宗,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原告:张美英,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南,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商利东,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万宗、张美英与被告商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宗、张美英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南,被告商利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万宗、张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25日,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美英因拆迁获得安置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面积91.90平方米。2013年10月份,张美英与于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美英将上述楼房以204万元之价出卖给买受人于鹏。于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张美英将该套楼房的产权过户到于鹏名下。后张美英长女郭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向母亲张美英提出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顺义区×街楼房一套。二原告经商量后,觉得钱存在银行也没有多少利息,既然女儿打算投资购买楼房,作为父母应该支持。于是张美英于2013年10月12日向郭华账户内打款1239990元,同年11月7日,张美英收到买房人于鹏打入的80万元购房尾款,郭华同时打入母亲该账户内20万元,凑齐100万元,再次转入到郭华的上述账户内,至此,张美英将204万元卖房款全部打入郭华账户,郭华将该笔借款打入了开发商账户,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镇×街楼房。2015年10月,郭华因交通事故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华向母亲张美英借款,发生在郭华与商利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郭华名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郭华与商利东夫妻共同债务。现因郭华去世,商利东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商利东辩称:收款事实承认,不是借贷关系,是原告对郭华的赠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郭万宗与张美英为夫妻关系,商利东与郭华为夫妻关系,郭华为郭万宗与张美英之女,郭华于2015年去世。
2013年10月23日,张美英与于鹏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美英出售位于顺义区×苑房屋。
张美英主张:上述房屋实际售价为204万元,于2013年9月21日收到定金1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房款123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尾款80万元。
2013年10月12日,张美英向郭华转账1239990元。2013年10月16日,郭华向张美英转账1556元。2013年11月7日,郭华向张美英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7日,张美英向郭华转账1001556元。另,2014年3月3日,郭华向张美英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0日,张美英向郭华转账20万元。
诉讼中,张美英主张出借金额为204万元。
2014年7月14日,顺义区×街房屋登记在郭华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为借款,商利东抗辩是对郭华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二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但二原告未证明借贷合意,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属二原告对郭华的赠与,郭华以该款项购买的相应不动产份额应属郭华个人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万宗、张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郭万宗、张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翔鹏
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