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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116民初3917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30 · 配偶担责 支持

肖金香等与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子成(兼肖金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肖金香,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丽丽,女,1984年12月1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通,男,1985年6月6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子成、肖金香诉被告王丽丽、第三人李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成、肖金香,被告王丽丽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至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李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至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子成、肖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丽丽偿还二原告借款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丽系二原告之子李通的前妻。被告与李通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与李通于婚后(201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甲1号楼楼房1套。二人购房时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将尽快还款。被告与李通于2017年3月27日协议离婚,但二人欺瞒着二原告,直到2018年4月,二原告才得知被告与李通已经离婚1年多,且双方对所欠二原告的60万元借款未作任何处理。但被告与李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购买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与李通婚后购买房屋时向二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既然被告与李通离婚并取得房产,故该6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丽答辩称:本案案由不适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院裁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退一步讲,即使现实生活中原告确实给第三人或被告款项了,这种行为从法律角度来讲顶多算是赠与,系父母对子女购买房屋时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合法,无效证据,原告与李通等人串通,虚构60万债务,原告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通述称:当年我和王丽丽买房,因为钱不够,向我父母(二原告)借了60万元用于买房,承诺我们有钱了就尽快还。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子成与肖金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通系李子成与肖金香之子。2014年5月5日,李通与被告王丽丽登记结婚。
二原告称,李通与王丽丽婚后因需要购买房屋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0.41万元。其中:
一、2015年6月22日,李子成从银行取款11.41万元现金后,交给李通与王丽丽。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账号户名为李子成的账户于2015年6月22日取款114100元;2.证人黄某的证言,黄某称,2015年6月22日去李子成家的时候,李子成当时在数钱,李子成说:“买楼我只能借给你们11.4万”,就递给他儿媳妇手里。他儿媳妇就是庭上的王丽丽。
二、2015年6月24日,李子成通过银行向李通转款16万元,2015年6月30日,李子成通过银行向李通转款3万元。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和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证实2015年6月24日12时23分,李子成向李通账户汇款16万元,同日14时09分,李通通过同一账户将16万转汇给王丽丽(账号为×××)。2015年6月30日12时05分,李子成向李通账户汇款3万元,同日13时55分,李通通过同一账户将2.9万转出。
第三人李通称,该2.9万元转给了被告王丽丽。
三、2016年6月28日,李子成通过银行向李通转款20万元。二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证实,2016年6月28日李子成向李通账户汇款20万元。2016年6月29日李通通过同一账户将20万元转汇给王春(王丽丽的哥哥)。
李通称,因为从王丽丽的哥哥王春那借了20万,所以还给王春了。
王丽丽称,我和李通婚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问题向王春借过钱,后来我们有钱了就还给王春了,转给王春的20万是还的这个钱。
四、2015年6月21日,李通和王丽丽向李凤莲借款3万元,向李凤英借款2万元,向李凤云借款5万元,后因李凤莲、李凤英、李凤云需要用钱,二原告替李通和王丽丽偿还了上述借款共计10万元,李通和王丽丽称等自己有钱了再还给二原告。为证明向上述三人借款,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唐某(李凤莲之夫)的证言,唐某称,二原告说李通和王丽丽要买房,我和李凤莲从顺义开着电动车给李通和王丽丽送过来的,李通和王丽丽当着我们的面给我们打了条。借钱后的第二年,李凤莲的腿有毛病,要换房,还钱的时候打到我闺女唐志新的账号上,是肖金香和李子成还的。当时说二原告先给我,李通和王丽丽再还二原告。2.李凤莲出具的证明,载明:李通、王丽丽向李凤莲借款3万元。因家中只有2万元现金,又从北京银行取款壹万元(2015年6月20日)。于6月21日去李子成家,借给了李通、王丽丽。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名称为唐某的账户于2015年6月20日现销1万元。4.证人王某的证明,载明:2015年6月,我爱人李凤云和我说李通、王丽丽买房钱不够,向我家借钱,我说行。当时家里有现金,我爱人李凤云就借给了他们伍万现金。李通、王丽丽给我爱人李凤云写了借条。2016年7月,我家有急事需用钱。我爱人李凤云就向李通、王丽丽催要借款,李通、王丽丽说没有,他们就向其父母李子成、肖金香借了伍万元,李通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我爱人伍万元。为证明代李通和王丽丽向上述借款人归还了借款,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李子成向唐志新(李凤莲之女)账户汇款3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子成于2016年12月25日现支4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5日,李凤英账户存款现金2万元。(李子成称其于2016年12月25日取款4万元,拿其中的2万元又去银行存入了李凤英的账户)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折,证实2016年7月9日李子成向李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2016年7月11日李通从自己邮政银行向自己农业银行账户转款9980元,2016年7月11日,李通向李凤云转款5万元。
第三人李通称,从李子成、肖金香处借的上述第一、二、四笔借款均交给了王丽丽,因为借款总数中带有数字4不吉利,所以第二笔的3万借款中,李通给王丽丽转了2.9万元。第三笔的20万元因为从王丽丽的哥哥王春那里借了20万,所以从二原告处借的20万用于偿还王春的借款了,第四笔借款是2015年6月21日,李凤英、李凤莲、李凤云把现金送过来,我给三个人都打了欠条,钱给王丽丽了。李凤云因为买山坡需要钱,李子成通过邮政转了1万,我将9000余元从邮政转到农业银行,李子成又往我的农行转了4万,我从农行里转给李凤云的银行卡里了。李凤莲的借款是我父亲到工商行转到李凤莲的女儿唐志新的卡里。李凤英借款是由我父亲转到李凤英的卡里。当时我还李凤英、李凤莲、李凤云借款时,我父母说先替我还上,之后有钱我们再还给我父母,这些事王丽丽都知道。
法庭调取了被告王丽丽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卡号×××)流水,该对账单载明:2015年6月22日12时28分柜台现金存入21万元,12时29分柜台现金存入4000元;2015年6月24日该账户收到李通转账16万元,2015年6月30日该账户收到李通转账2.9万元,摘要信息为买房尾款。
2015年6月19日,李通、王丽丽与沈连心(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北里甲1号楼6层26号,房屋总价155万元,拟贷款88万元,李通、王丽丽须在2015年7月20日向沈连心支付人民币65万元。2015年6月19日,李通和王丽丽向沈连心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2015年7月30日,王丽丽通过银行转账向沈连心支付了20万购房款,2015年8月10日,王丽丽通过银行转账向沈连心支付了43万购房款。2015年8月13日,王丽丽交纳了购房税款1.1万元。
庭审中,被告王丽丽称:因为当时计划要孩子,生活需要开支,李通称其有钱,就转给了我,李通给我转过16万和2.9万是用于生活开支,是在买房之前转的。还给王春的20万元,是因为我和李通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问题向王春借过钱,后来我们有钱了就还给王春了。
2017年3月27日,王丽丽与李通签署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涉案债务的分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证明、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存折、北京银行银行流水、民生银行流水、《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税收缴款书、定金收据、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没有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等证据直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时,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思维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公平的作出结论。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亲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亲友之间的借款不出具借款凭证属常见形态,故不能仅依据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而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第一笔、第四笔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与被告王丽丽存入自己账户21.4万元的时间和数额相吻合,第二、三笔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且王丽丽与李通在向二原告借款之后支付了60余万元的购房款。王丽丽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对于购房款的来源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其当庭辩解存在矛盾之处且无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除向二原告借款外购房款的合理来源。故对王丽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王丽丽、李通与二原告之间未形成借条等证据,但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此亦在情理之中,借款系王丽丽和李通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购房,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丽丽和李通共同偿还。李通与王丽丽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二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另一方追偿。本案中经法庭释明,二原告仍坚持只要求王丽丽偿还借款。综上,王丽丽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王丽丽与李通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经法庭审理查明,王丽丽和李通共向二原告借款60.41万元,但二原告自愿认可借款数额为6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丽丽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成、肖金香借款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苗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娟娟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