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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京03民终1136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03 · 配偶担责 支持

杜志华与许永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华,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晓先,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春,男,194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先(许长春之妻),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志华因与被上诉人罗晓先、许长春、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被上诉人兼许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先、被上诉人许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志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晓先、许长春对杜志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罗晓先、许长春给付其子许永强6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杜志华与许永强原系夫妻关系,罗晓先、许长春系许永强的父母。在杜志华与许永强刚刚结婚的2007年当年,罗晓先、许长春分四次给付许永强、杜志华60万元,且无任何借款协议及借条,其性质显为因其子新婚,支持小两口生活、购房的赠与行为。至于许永强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仅为许永强一人所写,杜志华对此毫不知情,显然为双方婚姻出现问题后,许永强个人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假意倒签,以达到让杜志华为许永强父母的赠与行为承担偿还义务的非法目的。杜志华在二审中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其绝非落款时间所写。至于2014年5月27日许永强出具的“证明”,在该时间点杜志华与许永强已经离婚完毕,很明显,更为离婚后许永强与其父母骗取杜志华钱款的串通行为。同时,在上述材料中,许永强与其父母的所谓“借款”,竟然约定了月息2%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这在子女与父母的亲情借款中是极其罕见的显然不符常理,且无杜志华认可,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未释明杜志华对许永强“《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就直接采信该份有重大造假嫌疑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许永强父母向其给付的款项应视为赠与,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原审法院的核心依据就是许永强出具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的问题已如前述。但在该份《承诺书》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虽然杜志华在一审中没有主动申请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鉴定,但作为本案核心证据,原审法院至少应对此予以释明。实际情况是,原审法院根本没有任何释明,就草率全部认定,这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应做充分释明,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补齐该程序。通过新补充证据本案还款承诺不真实,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9.7万元不是借款。本案的还款承诺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中,许永强的陈述并不属实。其中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也是虚假的。本案争议的所谓“借款”实际上是作为父母的罗晓先、许长春赠与的财产。许永强在事后与其父母串通,作出单方承诺,应当由许永强个人承担责任,与杜志华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诉称

罗晓先、许长春答辩称,第一,把欠款说成赠与纯属无计可施,罗晓先、许长春给杜志华、许永强的钱是应给罗晓先、许长春买房用的。第二,为拒还欠款又在承诺书上做文章,无所不用其极。一审法院在转为普通程序后进行再次开庭,给了杜志华质证机会,但杜志华和许永强均未到庭质证,显然是无可置辩,放弃了质证,现在又浪费法院的资源上诉。第三,索要2%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杜志华、许永强向罗晓先、许长春借款不是生活上有困难,也不是发生突发事件急需用钱,而是不择手段的骗父母,实际用罗晓先、许长春的钱给杜志华、许永强自己炒房用。那个年代房价较低,后来一年高过一年,杜志华、许永强炒房赚了钱,等罗晓先、许长春知道被骗时,向杜志华、许永强要钱或要房,杜志华、许永强都不给。第四,杜志华为拒还欠款,胡言乱语,质疑许永强与罗晓先、许长春串通,骗取杜志华钱财,这是无稽之谈。第五,杜志华称本案核心证据是承诺书不实。本案核心证据应为银行付款凭证。第六,杜志华污蔑法官判决草率。第七,自从罗晓先、许长春起诉杜志华后,杜志华就对罗晓先、许长春要欠款向法院高度抵制。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志华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永强答辩称,第一,许永强与杜志华离婚前,曾经答应罗晓先、许长春帮他们购买部队经济适用房,房屋未购买成功,事后许永强一是未将事实告知罗晓先、许长春,罗晓先、许长春打电话问许永强房屋情况许永强每次都是推脱敷衍,二是钱款被许永强使用未还给罗晓先、许长春,罗晓先、许长春知道后非常生气,为了缓和罗晓先、许长春情绪,许永强没有与杜志华进行沟通(当时杜志华在日照工作),为罗晓先、许长春写下了保证书,承诺在两年内还清罗晓先、许长春给许永强的代购房款,当时罗晓先、许长春和许永强并未就该笔款项进行商讨。许永强离婚时,因感觉愧疚,对与杜志华财产问题未提出要求,也未告知罗晓先、许长春。在离婚一个多月后,罗晓先、许长春才知道许永强离婚的事情,因许永强离婚前并未偿还罗晓先、许长春代购房屋的钱款,罗晓先、许长春认为许永强离婚时未与杜志华进行相关财产分割,觉得许永强吃亏了,更加生气,几次要求许永强找杜志华要钱,罗晓先也多次给杜志华打电话要求还钱,在杜志华给了罗晓先、许长春15万后,罗晓先、许长春对许永强提出只给15万不行,认为杜志华离婚时没分给许永强财产,所有的钱都应该杜志华出,罗晓先、许长春与杜志华在电话沟通过程中因言语失当,导致矛盾加剧升级,罗晓先、许长春决定打官司要钱,要求许永强重新书写借据,并加上利息内容,为了迎合罗晓先、许长春,许永强按照罗晓先、许长春要求重新书写了借据并添加了其中利息部分。综上,许永强对一审判决中利息赔付部分有异议。第二,许永强同意杜志华的上诉请求。因杜志华与许永强结婚时,罗晓先、许长春对许永强、杜志华双方婚姻并不满意,且许永强在结婚前,为让罗晓先、许长春能够同意婚事,对杜志华的家庭情况未如实描述,罗晓先、许长春认为是杜志华欺骗了他们。婚姻期间,因许永强和杜志华及罗晓先、许长春三地生活,许永强未能每年回去探望罗晓先、许长春,所以他们心中对杜志华一直抱有成见和偏见,此次离婚因许永强与杜志华财产分割问题,更让罗晓先、许长春固执地产生了杜志华欺骗他们的偏激思想。

一审原告诉称

罗晓先、许长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永强、杜志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7万元及利息(以60.7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许永强、杜志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晓先与许长春系夫妻关系。许永强系罗晓先、许长春之子。许永强与杜志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
罗晓先、许长春于2007年5月12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11月22日向许永强尾号3398的账户汇款15万元、1万元、15万元,有罗晓先、许长春持有的汇款凭证原件予以证明;2007年12月9日,许长春向杜志华尾号6076的账户转账19.7万元;2007年8月14日,许永强向罗晓先、许长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为父母购买北京经适房的车库款现金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合计60.7万元。
许永强尾号3398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07年5月12日,该账户因汇款收到15万元,次日“消费”19.1万元;2007年7月19日,该账户因汇款收到1万元,次日取款四笔各2500元;2007年11月22日,该账户因汇款收到15万元,当日偿还“个贷”169379.41元;2008年2月5日,该账户因汇款收到20万元,2008年3月12日偿还“个贷”2406.42元及217593.58元。
2011年9月20日,许永强向罗晓先、许长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许永强,于2007年先后分四次向自己父母(许长春、罗晓先)借款共陆拾万元整。所借款项本人与杜志华(夫妻)分批用于购买北京市商品房(用于首付金),房屋于2010年期间陆续转卖,所得款项未偿还父母。今年8月父母来京后,父母一直向我们催要钱款,我们以手头无钱为由未偿还,在此本人承诺:1.所借全部款项本人同意以借款日起按月息2%偿还;2.如今后拖欠还款,本人同意父母于居住地法院对我们进行起诉;3.所借款项与杜志华沟通后,同意自即日起二年内全部归还”。许永强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
2014年5月27日,许永强向罗晓先、许长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许永强,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为父母在北京购房为理由,向父母(许长春、罗晓先)陆续借款陆拾万元整。后我与杜志华将钱款用于购买北京商品房两套(交纳首付金),房屋在2012-2013年陆续卖掉,所得钱款未还给父母。2011年父母来京发现此事后,一直向我及杜志华催要钱款,我们以手头无钱未偿还,并同意卖房后按月利息2%(百分之二)偿还全部款项。但至今为止一直未偿还所欠款项。2014年3月我与杜志华离婚时,未分割任何财产,所有钱物归杜志华所有”。许永强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
罗晓先、许长春陈述,2007年许永强、杜志华购买远洋山水的房子首付不够,许永强提出借款,罗晓先于2007年5月12日向许永强汇款15万元,该房登记在杜志华名下;许永强、杜志华曾承诺在北京为罗晓先、许长春买房,许永强称买房需交押金1万元,2007年7月19日罗晓先向许永强汇款1万元用于交付押金;许永强称与房子配套有一20平米的车库,价格10万元,罗晓先认为价格合适,于2007年8月14日给了许永强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车库款。罗晓先称当时许长春生病,家里有10万元现金,恰逢许永强出差顺便回沈阳,在沈阳家中给了许永强10万元,许永强书写了收条;后许永强称为罗晓先、许长春购买的房子需要交房款,故罗晓先于2007年11月22日向许永强汇款15万元,许长春于2007年12月9日向杜志华转账19.7万元。后因许永强、杜志华承诺为罗晓先、许长春购置的房产始终未交付,罗晓先、许长春便心生怀疑,2011年许永强已无法隐瞒,便告知根本没有为罗晓先、许长春买房,以买房与买车库的名义从罗晓先、许长春处拿走的钱均被挪作他用,用于偿还许永强、杜志华的房贷(远洋山水房产及大红门房产均登记在杜志华名下)、买车等支出。知晓事实后,罗晓先要求许永强、杜志华还款并书写《承诺书》,因杜志华常年生活、工作在山东日照,无法签字,故2011年的《承诺书》杜志华未签名,但杜志华对此事知晓并同意。
杜志华陈述,其从未向罗晓先、许长春借款,除2007年12月9日转账的19.7万元之外,杜志华对其余款项均不知情,许永强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系许永强与罗晓先、许长春之间的事情,没有杜志华的签字,杜志华也不知情,故与杜志华无关。19.7万元也不是借款,当时杜志华从日照带了20万元现金回沈阳,路上花费了3000元,剩余19.7万元,为省手续费就先存到了许长春账户,存款手续是罗晓先与许永强办理的,存款后许长春又将19.7万元转给了杜志华。杜志华承认2007年6月购买了远洋山水及大红门的房产,两套房子均登记在杜志华名下,购买两套房产时确实向他人借款,但没有向罗晓先、许长春借钱。
许永强未参加庭审,但其在谈话笔录中陈述,2007年其与杜志华打算购买远洋山水的房子,钱不够,其父母罗晓先、许长春于2007年5月12日拿出15万元帮助许永强、杜志华支付首付,当时没有明确说是借,就说以后有钱就还,房子是贷款买的,登记在杜志华名下,该房大概于2010年卖的;许永强是部队的,当时部队盖房,价格便宜,许永强级别不够,打算借用战友的资格购房,因许永强、杜志华刚买了远洋山水的房子,没有余钱,杜志华提议让罗晓先、许长春买,罗晓先、许长春也同意此事。2007年7月19日大概交了1万元定金,2007年11月22日的15万元及2007年12月9日的19.7万元均是因购买部队的房子罗晓先、许长春给许永强、杜志华的房款。罗晓先、许长春给杜志华转账19.7万元后,杜志华凑齐了20万元汇给了许永强,许永强用于还房贷了。此外,部队的房子配套有一车库,需要交10万元,当时许永强正好回沈阳老家,罗晓先就给了许永强10万元现金,许永强出具了收条;之后部队的房子没买成,其战友将钱都退还给了许永强,许永强用退还的钱偿还了自己的房贷,购买了一辆汉兰达汽车,该车登记在杜志华名下,还有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和炒股,股票和基金是用杜志华的账户和银行卡买的,后来亏损了。罗晓先知道房子没买成,钱款被挪作他用后情绪比较激动,许永强和杜志华沟通后,杜志华也给罗晓先打了电话,表示目前没有钱,有钱后再还。但罗晓先不相信许永强,要求许永强出具《承诺书》。许永强当时也给杜志华说了罗晓先要求出《承诺书》的事情,杜志华说写就写吧,许永强没有向杜志华说《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说支付利息的事情。由于杜志华长期在山东工作,杜志华和罗晓先当时也通了电话,为了平息事端,故许永强给罗晓先、许长春出具了《承诺书》。
另,2017年3月25日,杜志华向许永强转账15万元(三笔各5万元),备注“麻烦转许长春”,次日许永强将15万元转账给罗晓先。罗晓先、许长春称该15万元应用于冲抵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许永强与杜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晓先、许长春通过转账、汇款、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许永强、杜志华款项共计60.7万元,2011年许永强出具《承诺书》确认向罗晓先、许长春借款6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承诺书》中确认的金额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
对于6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6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许永强与杜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钱款既有向杜志华的转账,亦有向许永强的汇款及支付的现金,对于向杜志华的转账,许永强对借款的事实已进行了确认,对于向许永强提供的款项,虽然杜志华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从许永强尾号为3398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的陈述来看,该部分钱款一部分用于支付许永强、杜志华所购房屋的首付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许永强、杜志华的房贷,还有一部分用于许永强、杜志华的其他开支,故60万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杜志华提出的《承诺书》系许永强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虽系许永强个人出具,但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罗晓先、许长春确实向许永强、杜志华提供了该笔款项,一部分支付给了许永强,一部分支付给了杜志华,且从款项的用途来看,亦为许永强、杜志华的共同利益而支出,故杜志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志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但离婚协议系杜志华与许永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案外债权人,杜志华以此抗辩未向罗晓先、许长春借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罗晓先、许长春要求许永强、杜志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60万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许永强承诺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文已论述,60万元借款系许永强与杜志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利息应由许永强、杜志华共同承担。现罗晓先、许长春要求许永强、杜志华共同支付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杜志华偿还借款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所还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多余部分再冲抵本金,故杜志华偿还的15万元应全部冲抵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许永强、杜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罗晓先、许长春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0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核算后应扣减已付利息15万元);二、驳回罗晓先、许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杜志华提交了1.许永强出具的《证明》,载明“2007年12月9日向杜志华汇款的19.7万元是由杜志华给我的19.7万元现金,是我存入许长春的账户,然后再转给我,杜志华的该笔钱是杜志华的钱”,证明涉案19.7万元是杜志华将现金交给许永强,让许永强去存钱,因许长春的账户是金卡,为了省手续费许永强就直接把钱存入许长春账户,然后许长春再打给杜志华账户。2.许永强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向罗晓先写借条一事,当时因杜志华在日照上班,我在北京,因我妈对我骗她买房一事非常生气,故我向罗晓先写了欠条,此事未与杜志华沟通商量”,证明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和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虚假的,对杜志华不发生效力。3.许永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父母罗晓先、许长春起诉我和杜志华还款60万本金加利息一案,无论最终判决我与杜志华偿还多少钱,全部由我一个人承担,与杜志华无关”,证明本案由许永强一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结果与杜志华无关。许永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罗晓先、许长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关于许永强向罗晓先、许长春出具的《承诺书》,许永强先是称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后又称是在2014年5月27日为罗晓先、许长春出具证明当天出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许永强、杜志华是否应返还罗晓先、许长春60万元款项;二、许永强、杜志华是否应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三、杜志华于2017年3月26日还款15万元抵扣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一、关于许永强、杜志华是否应返还罗晓先、许长春60万元款项问题。
(一)罗晓先、许长春是否向许永强、杜志华给付了60万元款项。
根据罗晓先、许长春的陈述,其主张的借款60万元的构成为:2007年5月12日向许永强汇款15万元,2007年7月19日向许永强汇款1万元,2007年8月14日向许永强给付现金10万元,2007年11月22日向许永强汇款15万元,2007年12月9日向杜志华汇款19.7万元。许永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杜志华则主张2007年12月9日的汇款19.7万元系其自有资金,对其余款项其并不知情,并认为其余款项亦应属于对许永强和杜志华的赠与。
对于2007年12月9日的汇款19.7万元,杜志华虽主张该款项系其自有资金,但其仅在二审中提交了许永强出具的《证明》,就款项的来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其余款项的交付,有银行交易明细及许永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涉案6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罗晓先、许长春主张,2007年5月12日向许永强汇款15万元为出借给许永强、杜志华用于购买房屋,其余45万元款项系为罗晓先、许长春用于买房的钱,但被挪作他用,用于偿还许永强、杜志华的房贷、买车等支出。许永强对此予以认可。杜志华则认为上述款项应属于罗晓先、许长春对许永强、杜志华的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罗晓先、许长春于2007年5月12日向许永强汇款15万元的事实,除了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外,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本院认为罗晓先、许长春已就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
对于其余45万元款项,根据罗晓先、许长春与许永强的陈述及许永强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可以认定罗晓先、许长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许永强、杜志华是为了给罗晓先、许长春购买经济适用房使用。但从许永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的陈述来看,该部分钱款并未用于给罗晓先、许长春购买经济适用房,而是用于支付许永强、杜志华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房贷及二人的其他开支。故本院对罗晓先、许长春关于此部分款项用途的主张予以采信。许永强在事后出具《承诺书》确认该部分钱款为借款,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杜志华关于涉案款项是赠与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杜志华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其应当举证证明罗晓先、许长春具有将涉案款项无偿赠与许永强和杜志华二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现杜志华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三)许永强、杜志华是否应对涉案60万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杜志华虽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从许永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的陈述来看,该部分钱款一部分用于支付许永强、杜志华所购房屋的首付款,一部分用于偿还许永强、杜志华的房贷,还有一部分用于许永强、杜志华的其他开支,即该60万元款项用于了许永强、杜志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故杜志华、许永强应就该60万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罗晓先、许长春向许永强、杜志华交付了涉案钱款60万元,其中15万元系出借给许永强、杜志华用于支付许永强、杜志华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其余钱款被许永强、杜志华用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罗晓先、许长春要求许永强、杜志华偿还该60万元钱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许永强、杜志华是否应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问题。
许永强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60万元款项为借款并承诺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涉案60万元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
(一)杜志华是否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许永强在《承诺书》以个人名义承诺的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志华不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承诺书》中并无杜志华签字确认,罗晓先、许长春未提交证据证明杜志华在许永强出具《承诺书》时知晓并同意《承诺书》中的内容或事后对《承诺书》进行追认,许永强亦称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并未告知杜志华关于利息的事情,故本院难以认定杜志华认可《承诺书》所载内容。
其二,对于《承诺书》的出具时间,许永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并不一致,其在一审中称是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在二审中先是称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后又称是在2014年5月27日为罗晓先、许长春出具证明当天出具,而此时许永强、杜志华已经离婚。考虑到罗晓先、许长春与许永强的特殊亲属关系及许永强与杜志华已经离婚的事实,结合许永强对《承诺书》出具时间表述不一的情况,本院认为难以仅以《承诺书》中所载的出具时间认定《承诺书》的出具时间确为2011年9月20日。
其三,即使许永强是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承诺书》,许永强在出具《承诺书》时,亦已距罗晓先、许长春给付涉案钱款多年,许永强于2011年9月20日承诺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非是为了获得涉案钱款而支付利息,而是在使用涉案钱款多年后自愿支付利息。许永强在涉案款项支付多年后以个人名义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其所负债务与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明显不符,并非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支付高额利息本身属于纯粹的债务负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综上,本院认为,许永强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杜志华无需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
(二)杜志华是否应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对于2007年5月12日的借款15万元,双方在出借该笔款项时并未约定利息,事后杜志华亦未承诺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杜志华无需向罗晓先、许长春就该笔款项支付利息。
对于其余45万元款项,罗晓先、许长春之所以向许永强、杜志华支付该部分款项,是为了给罗晓先、许长春购房,由此可见,双方并无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许永强、杜志华并未将该部分款项用于为罗晓先、许长春购房,亦未在无法为罗晓先、许长春购房时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罗晓先、许长春,反而将该部分款项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支出,至今未偿还该部分款项。考虑到许永强、杜志华使用了该部分款项获得了该部分款项带来的利益,给罗晓先、许长春带来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认为杜志华应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杜志华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07年12月9日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
杜志华另主张许永强与罗晓先、许长春恶意串通而出具《承诺书》,但如上所述,罗晓先、许长春确实存在向许永强、杜志华给付钱款的事实,许永强在《承诺书》中承诺利息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杜志华的利益并不产生影响,故对杜志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杜志华于2017年3月26日还款15万元抵扣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罗晓先、许长春主张杜志华的还款应抵扣利息。杜志华则主张应抵扣本金。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涉案款项发生时双方的合意考察。根据涉案款项的初始用途,本案60万元款项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07年5月12日给付的15万元,此部分款项为罗晓先、许长春出借给许永强、杜志华用于支付许永强、杜志华的房款,此部分款项双方在出借时并未约定有利息。第二部分为其余的45万元,该部分款项系为了给罗晓先、许长春买房,双方在给付款项时并无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之所以判令杜志华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支付利息,是因为杜志华违背罗晓先、许长春的意愿将该部分款项挪作他用给罗晓先、许长春造成了损失,杜志华与罗晓先、许长春就该部分款项并未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杜志华与罗晓先、许长春就第二部分45万元款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就第一部分款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前,杜志华将第二部分款项挪作他人侵害罗晓先、许长春权利在后,杜志华在诉讼期间主动还款在前,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对第二部分款项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在后,认定杜志华还款是偿还2007年5月12日的借款15万元更为合理和公平。
其次,从双方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考察。本案,涉案款项的交付发生于许永强、杜志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与正常的商事交易不同,父母向子女出借款项,并非是为了获得资金收益,更多的是为了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按照日常社会经验,父母向子女出借款项,一般不会约定利息或仅约定较低的利息,子女在向父母偿还借款时,一般亦是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本案中,从双方陈述看,罗晓先、许长春向许永强、杜志华给付涉案款项时并未要求许永强、杜志华给付利息,许永强在多年之后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亦非是为了使用涉案款项而支付使用资金的对价,而是为了平息家庭内部矛盾,故双方之间并非普通商事交易中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家庭成员内部具有帮助性质的资金融通。在双方对还款抵扣顺序并无特殊约定时,杜志华还款的15万先抵扣本金更符合双方的预期,更符合我国家庭内部借款的一般习惯。
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顺序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这一规定清晰地确立了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即: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了与合同法中的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约定,应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做出特别的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应适用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未就纠纷事项做出特别约定,也没有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应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按照合同其他条款确定当事人双方就发生纠纷的事项处理规则的意愿;如果当事人就纠纷事项既没有做出特别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又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特殊的交易习惯,应适用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有在前面四个规则都一一进行运用,仍然无法确定纠纷处理的裁判规范时,方可以援引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如上所述,双方之间的款项给付系基于家庭内部成员而发生的资金融通,存在着与普通商事交易不同的还款抵扣习惯,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规定,杜志华的15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2007年5月12日的15万元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杜志华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
二、许永强、杜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罗晓先、许长春借款本金45万元;
三、许永强、杜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四、许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晓先、许长春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9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罗晓先、许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8元,由罗晓先、许长春负担432元(已交纳),由杜志华负担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许永强承担1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8元,由杜志华负担9800元(已交纳),由罗晓先、许长春负担11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龚勇超
审判员 蒙 瑞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记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