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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民终84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4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白楠等与唐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白楠,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方工业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虹,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海军装备研究院舰船所政治委员(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保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瑭,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智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丹洁,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央美术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白楠、赵晓虹因与被上诉人唐瑭、原审被告胡丹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白楠、赵晓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胡丹洁、唐瑭共同偿还借款1939810.00元及利息(以1939810.00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丹洁、唐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丹洁、唐瑭所借购房款50万元、出国保证金15万元、1.5万美金及胡丹洁出国留学所借10万英镑均应认定为胡丹洁、唐瑭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与(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一案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该案中胡白楠、赵晓虹并未作为当事人主张与本案相同的诉求,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唐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白楠、赵晓虹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且胡白楠、赵晓虹的诉请所基于的事实的法律性质在另案中已经有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胡丹洁辩称,同意胡白楠、赵晓虹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胡白楠、赵晓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丹洁、唐瑭偿还借款2097252.43元及其利息(以209725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胡丹洁、唐瑭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胡白楠、赵晓虹称其主张的借款本金由以下几部分款项组成:1.棕榈泉购房款50万元;2.2009年7月18日出国保证金40万元,已还25万元现尚欠15万元;3.2009年10月-2010年5月借款81119.42英镑(折合人民币1166810元);4.2009年8月28日借款0.5万美元;5.2010年9月25日借款1万美元(4、5两项折合人民币12.3万元);6.替胡丹洁与唐瑭偿还2015年4月-2016年4月期间的逾期房贷143808.63元;7.物业费13633.8元。上述第1-7项合计2097252.43元。同时,胡白楠、赵晓虹自认第3-5项均用于胡丹洁出国留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唐瑭认可第6、7项系由胡白楠、赵晓虹支付。
胡丹洁起诉唐瑭离婚纠纷一案即(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已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原告胡丹洁的诉讼请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父母胡白楠、赵晓虹借款10万英镑、2.5万美元、660650.95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共计1988500元;其中英镑、美元用于原告出国留学的学费及生活费,660650.95元中50万元用于购房,15万元用于生活开销,余款用于归还住房贷款,上述借款要求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3.本院认为:…原告称为购房、出国留学、日常花销、归还房贷向父母借款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原、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账户往来明细,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款项的往来系借款;且出国留学的费用不宜认定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而原、被告购房时父母支付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将该部分出资赠与原告本人,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由双方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胡丹洁与唐瑭均未上诉,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胡白楠、赵晓虹主张的款项中除2015年4月-2016年4月期间垫付房贷款项和物业费之外均已在(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丹洁、唐瑭均认可胡白楠、赵晓虹垫付了2015年4月-2016年4月期间的房贷款项和物业费,且发生在胡丹洁、唐瑭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垫付款项应由胡丹洁、唐瑭共同偿还。唐瑭答辩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丹洁、唐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胡白楠、赵晓虹借款157442.43元及其利息(以15744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胡白楠、赵晓虹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胡白楠、赵晓虹向本院提交证据:唐瑭2008年购房时写的手帐,系胡丹洁提供。证明2008年唐瑭和胡丹洁购房时,其中55万系从赵晓虹处借款,唐瑭也一直承认是借款,且有还款计划。胡丹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唐瑭对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证据中未写明是借款,且55万买房款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为赠与,不属于借贷关系。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在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一审判决书第2页至第3页认定的胡白楠、赵晓虹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构成款项中,第1至第5项的款项以及第6项中的2015年4月的房屋贷款已经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本院经核实后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胡白楠、赵晓虹所主张借款构成中的第1至第5项的款项以及第6项中的2015年4月的房屋贷款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胡白楠、赵晓虹是否还可以依据同一事实就相同款项再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胡白楠、赵晓虹所主张的款项中,除2015年5月-2016年4月期间垫付的房贷款项和物业费之外,均已在(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故本院对胡白楠、赵晓虹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胡白楠、赵晓虹所主张借款构成中第6项里的2015年4月房屋贷款已在(2015)西民初字第1427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处理,一审判决对此进行重复处理有误。但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该款项还款义务人唐瑭、胡丹洁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而该部分裁判内容对胡白楠、赵晓虹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利影响,故前述款项亦非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畴,亦不能作为本院可以对前述重复诉讼部分进行裁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胡白楠、赵晓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8元,由胡白楠、赵晓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强刚华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