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2民初9512号
闫文静等与李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文静,女,194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张昆岭,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洁,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达治,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静,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闫文静、张昆岭与被告张达治、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静、张昆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洁、金磊,被告张达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文静、张昆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11965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张达治的父母。2006年11月1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底左右二被告欲购买房屋向二原告借款。闫文静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向张达治转账115万,于2016年10月3日取现10万借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定金以及代被告转账79650元中介费给中介机构,于2016年10月10日向张达治转账159万元,以及将20万元定期存单借给张达治取出用以支付购房款,以上款项共计3119650元。经原告多次沟通,二被告至今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达治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也同意把房子过户给老人。 被告李静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这是赠予,不是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闫文静与张昆岭于197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张达治系二人之子。张达治与李静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闫文静名下尾号6074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如下信息: 2016年9月24日消费2万元,2016年10月3日现支10万元,10月3日消费79650元,2016年10月10日转支159万元。 2016年10月2日,李静与王怀智通过链家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静向王怀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成交价格89万元,装饰装修配套设施等作价206万元。合同约定,定金10万元。 同日,李静向王怀智出具定金欠条,确认拖欠王怀智购房定金5万元,承诺2016年10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 同日,李静出具购买涉案房屋中介费欠条,确认拖欠链家地产中介费79650元,承诺2016年10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6年10月3日,张达治向王怀智现金汇款5万元。 同日,闫文静名下尾号6074银行卡支付中介费79650元。 2016年10月10日,张达治作为闫文静代理人,将闫文静名下整存整取20万元,汇入张达治名下尾号5159银行卡。 张达治名下尾号5159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如下信息: 2016年10月10日,余额为656.03元。当日ATM存入1万元,随即ATM转账1万元;当日,张达治存入20万元,闫文静存入159万元,李静存入20万元;2016年11月1日,向王怀智汇款196万元。 张达治名下尾号6944银行卡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交易明细显示如下信息: 2015年12月10日,当日卡内余额3576.86元。当日,闫文静汇入115万元。后该账户进行理财,截至2016年3月21日,所有余额自动认购。 庭审中,李静认可2017年4月18日,从上述115万元中转账给李静90万元。 2017年5月19日的涉案房屋交纳印花税票显示,李静交费10977.30元。 2017年5月23日,李静名下尾号0103银行卡交付“房易安”交易资金89万元。 2017年5月27日,张达治用尾号6944银行卡,以李静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32917元。 2017年5月27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静名下。 2018年2月24日,闫文静和李静有如下微信往来: 闫文静:房子你也承认是我的钱买的,这次你来家,我问你怎么最后落到你的名下,你没有明确回答我,我说要过户的事,你也听见了,达治咨询的结果是,先把房子过户到达治名下,然后再过到我名下,这个程序能省不少钱,也是经过我同意的,希望你抽时间跟达治一起去房管局把过户手续办好,别让我着急。尽快,谢谢你。 李静:好的,我知道了,最近太忙了。 2018年7月18日,闫文静发微信给李静:……我的房子你什么时候还我?…… 李静在庭审中表示,其要求与张达治离婚,并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购房相关款项的交付事实及资金来源。闫文静主张,由其支付的购房相关费用有:中介费79650元、购房款196万元、契税54861.50元、李静支付的购房款89万元、土地出让金32917元、印花税10977.30元,以上共计3128405.80元。张达治认可闫文静的相关主张。 李静在庭审中认可购房存在上述花费,但同时主张,购房相关费用共计花费317万元左右,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费用为44万元,其中包括税费14万元、定金10万元、向张达治转账的购房款20万元。其中,支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系其母亲赠与李静的,至今尚未返还。另外,5万元定金系张达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张达治称,其认可向李静母亲借款5万元支付定金的事实。同时表示,2016年10月3日,其从闫文静名下账户取款10万元现金,其中5万元支付给房主王怀智,另5万元现金亲手交付李静母亲。 在李静明确否认收到5万元现金还款,张达治、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10万元定金中,该5万元与闫文静无关。结合闫文静账户的取款记录,张达治当日向房主现金汇款支付5万元定金的证据,本院确认,该5万元来源于闫文静。但根据起诉书及庭审笔录中记录的意见,闫文静及其代理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中,并未包含该5万元。 对于2016年10月31日,李静向张达治汇款的20万元,张达治称,2014年将自己的积蓄转给李静10万元,闫文静每年也会给李静一些钱,这些年共计8万元,还有1万余元是李静自己的。但对于上述主张,张达治和原告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并未明确其自己的积蓄是否与原告方有关,本院对张达治及原告方认为上述20万元系闫文静提供的主张,不予采信。 除上述有争议的定金及20万元购房款外,李静认可其余176万元和89万元,共计265万元为闫文静支付。 对于闫文静主张均由其实际支付的中介费79650元、契税54861.50元、土地出让金32917元、印花税10977.30元,李静认可发生上述费用,但表示,税费合计约14万元,均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由于中介费79650元系从闫文静名下账户支付,应认定为闫文静支付。印花税并无支付凭证,张达治认可该费用由李静支付。由于李静认可张达治2017年4月18日向其汇款90万元,系从闫文静汇给张达治的115万元中支出。上述90万元与李静随后支出的89万元房款有1万元差额,且该印花税支付时间与张达治汇款时间相近,故本院确认印花税中有1万元系由闫文静支出。土地出让金32917元,系从张达治尾号6944银行卡支出,该银行卡在闫文静汇入115万元之前当时余额很小,在转账给李静90万元后,差额足够覆盖该土地出让金,在李静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32917元系由闫文静实际支付。对于契税54861.50元,闫文静一方未提交支付凭证,张达治和闫文静一方亦未明确该款项支付的方式和具体过程,无法直接确定付款方和资金来源。李静亦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张达治和闫文静在本案中诉讼意见及利益共同,且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张达治支付了主要款项。原告方主张其代为支付契税,在张达治和原告方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否与闫文静有关。 综上,本院确认购买涉案房产过程中,与闫文静诉讼请求有关的,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购房款265万元、中介费79650元、土地出让金32917元、印花税中的1万元,以上共计2772567元。 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原告方主张系借款。张达治认可系借款,同时表示同意把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李静主张系赠与。 当事人提交的有实质交流内容的证据仅有一次微信对话。通过该对话内容可以看出,闫文静对于房屋过户至李静名下并不知晓,也不同意。闫文静主张将房屋过户给她。李静当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此后,闫文静仍然向李静要房,并未主张还款。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要求还款和房屋权属在本案中是互斥的两个权利,原告方不可能既主张房屋所有权,又主张返还购房款。但闫文静的微信记录要求返还房产,张达治的答辩意见也表示同意过户给原告方。故本院对闫文静关于开始就具有借款合意的主张,不予采信。 从微信记录同时可以看出,闫文静对于房屋登记在李静名下不知情,也不认可。当时李静有回复意见,但对此未予以反驳。李静主张系闫文静赠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方没有表示赠与李静或张达治购房款,亦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李静名下。李静和张达治使用原告方的资金购买房产,登记在李静名下,该房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受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李静与原告方存在借款的直接约定,但因张达治向原告方的借款,使得张达治、李静夫妻共同受益,张达治与李静就有共同还款的义务。 对于还款数额,以闫文静主张的,本院能够确认的实际用于购房的款项数额为准,即2772567元。张达治自愿超额偿还的,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履行期限,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还款,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闫文静、张昆岭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按照借款向张达治、李静要求返还,本案中二被告于2019年2月中旬分别收到起诉书副本,本院确定返还的合理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张达治自愿提前履行的,本院不持异议。 最后需要指出,诚信诉讼、如实陈述是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意见前后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同一事实的陈述意见完全相反,是显而易见的。意味着必然存在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形。法院作出判决,不代表认可其陈述意见,不排除今后将本案认定结果作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证据,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的妨碍诉讼的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达治、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文静、原告张昆岭借款2772567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达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文静、原告张昆岭借款347083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以3119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与1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止;以347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闫文静、原告张昆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8元,由被告张达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由被告李静共同负担28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张焕芳 人民陪审员 黄殿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