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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5民初354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晨与王泽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园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瑶,女,1993年3月5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海,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泽琼,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希,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池海(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王泽琼(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园峰、胡梦瑶,被告一,被告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领证结婚。2015年5月6日,被告一与褚某、褚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房屋,用于婚后夫妻共同居住,为了筹款购买5层3号房屋,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房屋产权为二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一又向原告分批次借40万元,分别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用电器及其他费用的支出,2016年1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以现金或银行转帐支付,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二被告感情破裂离婚而起,原告与被告一意图假借民间借贷构筑债务,侵害被告二合法权益,原告的借条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系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现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
原告提交被告一出具的借条两张,一份内容为:为购买5层3号房屋,现收到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的160万元,立此为据,2015年7月17日。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被告一,出借人原告,被告一于2015年8月30日向出借人原告借款40万元款项用于5层3号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和室内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物品的购买,支付方式以现金形式、卡支付,分批分期或直接支付或转入被告一账户后支付,支付情况见明细表,立此为据,2016年1月31日。被告一认可上述借条是其出具,被告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小票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90784元用于购房,由原告支付定金、佣金、首付款、税金等组成。原告提交施工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小票、收据、买卖合同、交费存根等证据,证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237.64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生活支出,由原告或其夫池某支付,其中含有9486.4元现金均为池某支付。被告一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二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的赠与,对交付现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多笔小额转账并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表示关于现金支付的9486.4元其可以放弃权利。
被告二提交其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2015年7月17日及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一直在一起,被告一当日没有时间回家出具所谓借条,借条系后期伪造。原告及被告一不予认可,称借条均是当日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16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根据被告二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虽不能排除对该两张借条出具时间的合理怀疑,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法律效力。现被告一作为原告之子,同意偿还原告2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并不代表被告二对该200万元均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意思表示,能够确认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购房款、装修费、家具家电及生活支出等金额为196万余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一方面,被告二缺乏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赠与,且均认定为赠与对作为父母的原告并不公平,但另一方面,为人父母的原告在二被告新婚之际为二被告的适当花费,在当时情境下应是自愿支出。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二就190万元与被告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海、被告王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一百九十万元;
二、被告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池海、被告王泽琼共同负担21660元,由被告池海单独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任征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