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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6民初37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秀英等与马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留发,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杨秀英,女,1956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弋,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解梦,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琴,女,解梦之母,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留发、杨秀英与被告马弋、解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被告马弋、被告解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留发、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562448.2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弋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解梦系二原告之儿媳。二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二被告处于恋爱阶段时,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2015年、2016年,二被告因购置北京市大兴区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5年7月28日借款6万元;2015年9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借款586407元;2016年3月3日借款30万元;2016年6月28日借款99741.23元。2017年,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上述房屋每月应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笔,其中4月11日借款12100元;5月11日借款12100元;6月11日借款6050元;7月11日借款6050元。另外,2016年2月21日,因二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18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562448.23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弋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借了上述款项。
被告解梦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28日20万借条是二被告打的,但是已经还清,大部分是现金还的,且2009年的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为二被告买房共支付了1136148.23元,认可是二原告出的钱,但我给原告杨秀英买过车,支付了637844元,房款减去车款后剩余的款项我同意与被告一共同偿还。其他款项是被告一私下给二原告写的借条,没有我的签字,我方不认可,我方也没有收到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庭审质证,马弋对马留发、杨秀英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解梦对马留发、杨秀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结婚证、二被告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二组证据借条及银行存折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2015年7月28日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9月26日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应的转账明细、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10月22日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应的刷卡凭证、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3月3日借条真实性不认可,相应的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转账明细、个人转账汇款业务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6月28日借条真实性不认可,相应的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真实性认可,解梦主张,二原告并未说明该组证据中的款项是借款,故其认为是还给其为杨秀英买车的钱;第四组证据2017年4月11日借条及个人业务回单、2017年5月11日借条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017年6月11日借条及个人业务回单、2017年7月11日借条及个人业务回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借条及柜台通用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09年3月的借款20万元,二原告2018年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二原告的钱。马留发、杨秀英对马弋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解梦对马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马留发、杨秀英对解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解梦提交的第二至第五组证据2014年3月5日工商银行流水、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10日农业银行流水、2015年7月28日转账记录、2015年2月19日工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解梦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购房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马弋对解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19日工商银行流水、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2015年7月28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留发与杨秀英系夫妻关系,马弋系二人之子。2014年1月21日,马弋与解梦登记结婚。
2009年,解梦、马弋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解梦向马留发借款20万,于2009年3月28日每月最少还2000元,多挣多还。落款处为解梦、马弋签名。马弋、解梦认可该笔借款,但解梦主张该20万元已经还清,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最后一笔还款为2015年2月19日向杨秀英转账1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马弋主张该20万元并未偿还,杨秀英于2014年9月22日为其垫付社保费用10000元,解梦主张的2015年2月19日向杨秀英转账10000元系偿还上述垫付的社保费用,而非2009年的20万元借款;马留发、杨秀英认可马弋的主张,不认可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2018年9月6日向解梦发送的短信截图,证明二原告通过短信要求二被告偿还案涉全部借款。
2015年7月28日,马弋向马留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马弋、解梦准备购买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特向杨秀英、马留发借用人民币6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作为购房VIP会员费,享受该房屋团购优惠活动。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5年7月28日,出借人:杨秀英、马留发,借款人:马弋。2015年7月29日,杨秀英通过pos机刷卡消费50000元,刷卡的银行卡尾号为2291。马弋、解梦对二原告的上述出资情况表示认可,但解梦主张其中50000元系二原告的还款,并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7月28日,解梦向杨秀英尾号为2291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马弋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此事;马留发、杨秀英主张解梦转账的上述5万与本案无关,有可能是之前双方之间借款的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
2015年9月26日,马弋向马留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马弋、解梦准备购买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特向杨秀英、马留发借用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该房屋认购金(房款一部分)。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5年9月26日,出借人:杨秀英、马留发,借款人:马弋。2015年9月27日,杨秀英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00000元,交易备注为“国奥韵兴置地有限公司”。马弋、解梦对二原告的上述出资情况表示认可。
2015年10月22日,马弋向马留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马弋、解梦因购买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特向杨秀英、马留发借用人民币58.6407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捌万陆仟肆佰零柒元)作为首付款。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2日,出借人:杨秀英、马留发,借款人:马弋。2015年10月23日,杨秀英通过pos机刷卡支付586407元,刷卡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国奥集团国韵村”。马弋、解梦对二原告的上述出资情况表示认可。
2016年2月21日,马弋向马留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我妻子解梦由于广州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特向父母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2月21日,出借人:杨秀英、马留发,借款人:马弋。2016年2月22日,杨秀英向马弋转账180000元。马弋对此认可,并提供尾号为5383的银行卡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的银行流水,证明该18万元已经用于二被告的生意周转和生活所需;解梦对此不予认可,称对此事不知情,主张马弋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说明该18万元的用途,其并不知道钱用在何处,是马弋的个人花费。
2016年3月3日,马弋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我妻子解梦由于广州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暂时无法偿还解梦名下位于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的房贷,特向母亲杨秀英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一部分房屋贷款。借款日期:2016年3月3日,出借人:杨秀英,借款人:马弋。2016年3月4日,杨秀英向解梦转账300000元,附言:还房贷。马弋、解梦对二原告的上述出资情况表示认可。
2016年6月28日,马弋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我妻子解梦由于广州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暂时无法支付解梦名下位于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的房屋维修基金、首期物业费等费用,特向母亲杨秀英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74123万元。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6年6月28日,出借人:杨秀英,借款人:马弋。2016年6月29日,杨秀英通过pos机刷卡支付99741.23元,备注或摘要为“国奥韵兴置地有限公司/pos消费”。马弋、解梦对二原告的上述出资情况表示认可。
2017年4月11日,马弋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解梦名下位于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的2017年4月房屋贷款费用,特向母亲杨秀英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1万元。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7年4月11日,出借人:杨秀英,借款人:马弋。马留发、杨秀英提供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4月12日,解梦尾号为7398的江苏银行账户存入12100元。
2017年5月11日,马弋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解梦名下位于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的2017年5月房屋贷款费用,特向母亲杨秀英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1万元。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7年5月11日,出借人:杨秀英,借款人:马弋。马留发、杨秀英提供江苏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张,显示2017年5月12日,解梦尾号为7398的江苏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2100元。
2017年6月11日,马弋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解梦名下位于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的2017年6月房屋贷款费用,特向母亲杨秀英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50元。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7年6月11日,出借人:杨秀英,借款人:马弋。马留发、杨秀英提供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6月12日,解梦尾号为7398的江苏银行账户存入6050元。
2017年7月11日,马弋向杨秀英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解梦名下位于北京国韵村16号楼1门1102号房屋的2017年7月房屋贷款费用,特向母亲杨秀英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50元。特立此据!借款日期:2017年7月11日,出借人:杨秀英,借款人:马弋。马留发、杨秀英提供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7月11日,解梦尾号为7398的江苏银行账户存入6050元。
对于上述2017年4月至7月的四笔房贷,解梦主张是马弋还的,不是二原告还的;马弋称是解梦让其还贷,其跟解梦说是向二原告借钱还的;马留发、杨秀英提供了马留发名下尾号为8170的银行卡流水,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马留发多次取现,其中即包括上述四笔房贷。解梦对马弋、二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
庭审中,解梦提供了工商银行流水、农业银行流水、照片等证据,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其为杨秀英买车支付了押金2万元、首付款355000元及车贷262844元,共计637844元,该笔购车款发生在二被告买房之前,应当与二原告为二被告买房的购房款相抵扣。马弋对押金和首付款表示不清楚,但认可是用其名义贷款,由二被告共同还贷;马留发、杨秀英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7年12月1日,本院以(2017)京0106民初24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25日,本院以(2018)京0106民初37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解梦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09年的借款20万。本院认为,根据马留发、杨秀英持有的借条以及马弋、解梦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原告对该笔借款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二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笔借款的借条载明“于2009年3月28日,每月最少还2000元,多挣多还”,实际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但按“每月最少还2000元”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最迟于2017年6月28日之前还清该笔借款。后二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诉讼时效至此发生中断,故二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解梦主张已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最后一笔借款10000元,但对于其他19万元的还款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马弋亦不认可,主张该20万元并未偿还,解梦提交的上述1万元转账系偿还2014年9月22日杨秀英为马弋垫付的1万元社保费用。本院认为,鉴于杨秀英与马弋之间系母子关系,日常生活中经济来往较多实属正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由于该笔转账系解梦账户转出,本院采信解梦主张,认定该1万元系二被告对案涉20万借款的还款,关于其他19万元还款,由于解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9万元。
关于购房款及房贷。二原告提供马弋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借条仅有马弋签字,解梦并不知情;解梦主张二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因二原告与马弋系父母子女关系,三人之间关系极其密切,且马弋与解梦正处于离婚诉讼中,二人婚姻关系属非正常状态,二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亦系马弋、解梦分别提起离婚之诉之后,由于并无证据证明解梦知晓马弋出具上述借条,故马弋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对于解梦主张该部分款项系赠与,本院认为,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在解梦无法证明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二被告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受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被告转手交付还是由二原告直接交付在所不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15年7月29日杨秀英支付的购房VIP会员费5万元;二是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1日、2017年7月11日存入解梦账户的四笔房贷36300元。关于焦点一,解梦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7月28日,解梦向杨秀英尾号为2291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29日,杨秀英尾号为2291的银行卡pos机刷卡50000元,解梦据此主张二原告出资的购房VIP会员费6万元中有5万元系还给解梦的钱,二原告虽然主张解梦转账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有可能是之前双方之间借款的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解梦上述银行流水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二原告提供了四笔房贷的存款凭条,无法明确具体的存款人是否为二原告,对于其提交的取款凭证,由于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仍然不能充分证明该四笔房贷系二原告所出,对此马弋虽然主张是解梦让其还贷,款项均系二原告出借,但综合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等具体情况及二原告与马弋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购房VIP会员费1万元、房屋认购金10万元、首付款586407元、房贷30万元、房屋维修基金及首期物业费99741.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096148.23元。对于解梦主张二被告为杨秀英购车所支付的637844元应当与购房款相抵扣,由于双方之间并无两笔款项相互抵扣的约定,且该笔购车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偿还购房款及房贷1096148.23元。
关于2016年2月22日的转帐18万元。二原告提供的马弋出具的借条,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二原告、马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马弋将该18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解梦亦否认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马弋、解梦应当共同偿还马留发、杨秀英借款1286148.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马弋、解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留发、杨秀英借款1286148.23元;
二、驳回马留发、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留发、杨秀英负担2552元(已交纳),马弋、解梦负担11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