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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7民初1815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江君敏等与左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振西,男,1939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江君敏,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90年3月8日出生,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乔江,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左莎,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卿,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乔振西、江君敏与被告乔江、左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君敏及其与原告乔振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被告乔江、被告左沙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振西、江君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3月1日,乔江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320万元,用于在婚前支付以左莎名义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花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的购房款。后房屋登记在左莎名下。乔江承诺日后父母急需用钱时,归还此借款。乔江和左莎系夫妻,乔江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婚后生活的所必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现所购房屋登记在左莎名下,故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是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必需品。直至今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依旧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乔江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愿意偿还借款。我现在得了脑胶质瘤,希望左莎同意将房屋出卖偿还我父母的借款。另外,我生病期间,左莎不承担医药费,都是我父母支付。
被告左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虚构,有悖常理。二原告与乔江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左莎没有借款买房的理由。第二,即便借款成立,也系被告乔江的个人婚前债务。左莎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签字。320万元没有用于左莎与乔江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2017年2月14日,江君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乔江支付50万元、18万元。2017年3月3日,乔振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理房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2万元。
2017年1月14日乔江出具借条,载明:2017年1月14日,儿子乔江向父母乔振西、江君敏借款5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在婚前支付以左莎名义购买的位于X花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的购房款。母亲江君敏使用工行卡(卡号:×××)于2017年1月14日将人民币伍拾万元转入儿子乔江工行卡(卡号:×××)。乔江承诺日后在父母急需用钱时,归还此借款。如未归还,父母对此笔即可享有永久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
2017年2月14日,乔江书写借条,载明:2017年2月14日,乔江向父母乔振西江君敏借款180000元……
2017年3月1日,乔江书写借条,载明:儿子乔江向父母乔振西、江君敏借款252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二百五十贰万元整)用于在婚前支付以左莎名义购买的位于X花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的购房款。乔江使用乔振西的光大银行卡支付此笔购房资金……
2017年1月16日,芦苇、袁宏伟(甲方)与左莎(乙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了解,确认以人民币4750000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花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次日,芦苇、袁宏伟(出卖人)与左莎(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左莎以贷款方式购买上述房屋,贷款金额为120万元。2017年3月27日,左莎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17年10月10日,乔江与左莎结婚。2019年10月16日,乔江与左莎通过法院调解解除离婚关系,财产另行分割。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左莎认可乔振西、江君敏主张的借款320万元系用于购买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花园X区X号楼X层X单元X号,但认为其与乔振西、江君敏没有借贷关系,虽然乔江认可上述借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结婚之前,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主张涉诉款项是乔振西赠与给乔江,乔江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给左莎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振西、江君敏持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要求乔江偿还借款,乔江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振西、江君敏是否有权要求左莎偿还涉诉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乔振西、江君敏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规定,涉案借款虽发生于婚前,但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的适用条件应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涉诉债务用于购房时,左莎与乔江并非夫妻关系,故涉诉借款用于购买左莎名下的房屋不能理解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乔振西、江君敏要求左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乔江的相关权益,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予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乔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乔振西、江君敏欠款320万元;
二、驳回乔振西、江君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乔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媛
人民陪审员  秦兴红
人民陪审员  褚栓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