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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8民初3865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04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张学珍与刘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珍,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佳佳,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驾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苑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珍与被告周佳佳、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文、被告周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被告刘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学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周佳佳、刘志强支付借款2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张学珍与周佳佳系母女关系,周佳佳、刘志强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3日,周佳佳、刘志强向张学珍借款25万元用于车辆置换。张学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4.5万元交付车辆销售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将5000元交付周佳佳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及车船税等费用。周佳佳、刘志强换车后用于家庭生活。但上述款项周佳佳、刘志强至今未偿还,故张学珍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学珍主张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周佳佳、刘志强每月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1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周佳佳、刘志强支付借款2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周佳佳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和金额,也认可还款事实和金额,还款均为周佳佳、刘志强各自承担1500元,刘志强将钱交给周佳佳后由周佳佳负责偿还,对张学珍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刘志强答辩称:不同意张学珍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学珍的确出资购买车辆,但从购买时起,从未形成借贷合意,属于赠与行为;认可收到张学珍的款项,并用于购车,但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而非借贷;对于收到资金的金额需要进行核实;认可每月给张学珍1500元的事实,但是款项性质为给岳父母的生活费,不是还款。
张学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2017年9月3日张学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4.5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2017年9月3日张学珍向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
4、张学珍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周佳佳、刘志强从2017年9月15日到2018年3月15日每月还款3000元。
周佳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证明车辆在周佳佳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发票、税收缴款书,证明购买车辆的金额和税收金额;
3、保险单、二手车置换手续,证明车辆是通过二手车置换购得,并由周佳佳父母出资购买车辆。
刘志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周佳佳对张学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刘志强对张学珍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志强未见过借条,也没有听周佳佳说过给父母出具借条,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9月3日有疑问,周佳佳已经于2019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已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目前二人正处于离婚阶段。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周佳佳向张学珍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志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学珍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志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款项的性质不是还款。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周佳佳、刘志强向张学珍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学珍、刘志强对周佳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佳佳与张学珍系母女关系,与刘志强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3日,张学珍出资24.5万元,通过二手车置换购买了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并登记在周佳佳名下,又通过现金方式将5000元交付周佳佳用于支付车辆保险及车船税等费用。该车辆主要用于家庭生活。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周佳佳、刘志强除2018年2月外,每月向张学珍银行卡存款3000元,共计18000元。2019年4月,周佳佳向张学珍出具了内容为向其借款25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3日。
另查,周佳佳与刘志强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7日周佳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已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张学珍提交的证据及周佳佳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学珍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周佳佳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周佳佳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刘志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系周佳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借款发生在周佳佳与刘志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其次,刘志强虽辩称该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刘志强虽主张每月向张学珍所付款项为生活费,但是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反,所付款项能进一步印证涉案款项非赠与的事实。综上,刘志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张学珍与周佳佳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张学珍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本院认定张学珍的起诉日应视为其的首次催告日,至开庭时止应为合理期限届满日(即2019年7月1日)。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故对张学珍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佳佳、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学珍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000元为基数,自二O一九年七月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张学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张学珍已预交),由周佳佳、刘志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艳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