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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8民初5893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涂玉华与段文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玉华,女,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段文剑,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弥,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萌,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涂玉华与被告段文剑、被告李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玉华、被告段文剑、被告李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武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文剑、被告李弥立即归还原告涂玉华借款278881.7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约7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段文剑、被告李弥承担。事实和理由:段文剑与李弥系涂玉华的儿子、儿媳。2016年11月6日,段文剑及李弥购置房屋时向涂玉华借款26万元,涂玉华在2016年11月6日向李弥的光大银行转账26万元,由段文剑在2016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3月10日,涂玉华和段文剑去收房时,因为需要交纳房屋面积差额、物业服务费等18881.79元,因为段文剑无钱交纳上述款项,涂玉华向段文剑出借18881.79元。之后,段文剑与李弥办理离婚手续,李弥否认涂玉华与段文剑、李弥之间的借贷关系,侵犯涂玉华的权益。故涂玉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段文剑辩称,同意涂玉华的诉讼请求,段文剑确实从涂玉华那借里了26万元,之后补了《借条》,段文剑与李弥都知道这个事情。李弥原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李弥不愿意贷款也不愿意动用李弥的住房公积金,所以段文剑与李弥去涂玉华那里借了钱。
被告李弥辩称,一、李弥不认可夫妻存续期间存在任何共同债务,涂玉华要求李弥归还借款278881.79元与事实相悖且无法律依据。(一)对于购房款26万元,系涂玉华对李弥及段文剑二人的赠与,而非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1、首先根据事实情况,李弥与段文剑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年初知晓有两限房的房源信息,同年5月开始进行购房资格的审核等手续。8月李弥、段文剑在拿到选房通知后,与涂玉华共同协商,因购房款总金额并不高,一家人决定全款支付。当时李弥与段文剑二人的资金缺口约20余万元,涂玉华当即明确表示不需要其二人贷款。因涂玉华退休前任职三建总经济师,退休后在岳恒房地产公司任总工程师,收入较好,家境比较富裕,故涂玉华愿意资助其二人买房。后涂玉向李弥转账26万元,李弥于11月14日通过其交通银行的借记卡一次性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711720元。李弥与段文剑又于2016年12月25日共同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涂玉华一直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对象明确,即赠与李弥和段文剑二人26万元用于购房使用。且从资金走向看,是涂玉华从其账户直接转账至李弥的光大银行账户,而不是转账给段文剑,应当确定是对二人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完成。其次,涂玉华无论是在转账前还是转账以后从未明确26万元是借款,从2016年8月知晓支付购房款的资金缺口到实际转账给李弥长达三个月之久,从未告知李弥是借款,亦未让李弥与段文剑出具借款凭证。转账凭条附言亦未注明是借款。李弥认为,此种赠与是建立在血缘关系上,带有很强的身份色彩,出于为了让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与给子女作为对子女买房的资助,符合公序良俗,应属于赠与关系。另,涂玉华起诉状中提到的《借条》,李弥在离婚之前从未知晓更没有签署过,不能证明李弥与涂玉华存在借贷的合意,李弥有理由认定是涂玉华和段文剑为了应对离婚诉讼而恶意伪造的债务。《借条》的签署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后,本身就是两个行为,故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因李弥起诉离婚,涂玉华公然反悔,将李弥置于毫无准备的债务捆绑下,这显然对李弥是不公平的。2、购房款26万元系涂玉华的赠与行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购房款26万元应认为赠与行为。(二)对于支付房屋面积差额及物业服务费18881.79元等费用是用于支付夫妻共同房产的公维、物业费、面积补差款等产生的费用,属于夫妻房屋的合理支出,不属于共同债务。李弥与段文剑于2018年1月16日开始分居,之后二人生活基本无来往交集,李弥对这份2019年3月10日由段文剑一人签署的《借条》完全不知晓,李弥从未收到任何通知告知其需要缴纳相关费用,更没有向任何人表达借款的意思。段文剑每月正常发放工资和公积金,完全有支付能力自行支付此费用,明显事实与涂玉华所述不符,李弥认为完全是涂玉华与段文剑母子俩为了应对离婚诉讼而故意形成的债务。李弥无需归还涂玉华任何资金。二、基于上述借款毫无事实依据,故李弥无需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李弥请求法院驳回涂玉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段文剑与李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涂玉华系段文剑的母亲。2016年11月,段文剑与李弥欲购买两限房。同年11月6日,涂玉华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李弥转账26万元。同年11月14日,李弥购买位于北京X**房产,支出713640元。同年12月5日,段文剑为涂玉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从涂玉华处借走26万元购买两限房用,待收房后分十三年还款。
2018年1月,因感情不和,段文剑与李弥开始分居。同年7月20日中午,涂玉华在微信里约李弥周末见面。李弥:“我周末两天已有安排,要外出,您安排您的吧。这些年您对我不错我都记得,对我们这个小家也有不少支持,让我们俩住在海淀的房子,两限房您给我们俩也出了钱……”涂玉华:“弥弥:你怎么忘了!两限房的钱是借给你们的、别说你们买房,就是以前文剑买车我出的钱都是借给他的,我都有借条……”李弥:“啊,怎么突然这么说,您当时说赞助我们的呀,我根本不知道借条的事情,也不知道段文剑管您借款干嘛用了,段文剑也没花在我俩身上,他在外面做了什么我并不知道……”同年7月23日,李弥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
2018年9月28日,法院对李弥起诉的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李弥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2019年3月10日,涂玉华与段文剑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知需交纳房屋面积补差款、公共维修资金、物业费等费用,段文剑没有足够资金,涂玉华垫付上述资金共计18881.79元。同日,段文剑出具《借条》,写明段文剑借涂玉华18881.79元,交XXX的面积差价、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金等费用,估计半年内还清。
2019年5月24日,法院立案受理李弥提起的第二次离婚诉讼,李弥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一、准许李弥与段文剑离婚;二、李弥给付段文剑住房公积金分割款18875.3元;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屋由李弥、段文剑各自享有50%的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告涂玉华提交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回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工商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收款回执、《面积差结算协议》、《费用清单》,被告李弥提交的离婚诉讼起诉状及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二笔转账,一笔为26万元购房款,一笔为18881.79元的房屋面积补差款、物业费等,争议焦点为二笔款项的性质。针对26万元购房款,涂玉华主张其应为借款,李弥主张应为赠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段文剑与李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文剑向涂玉华借款,用于购买其与李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涂玉华为子女购置房屋对段文剑、李弥二人的赠与。李弥认为26万元系涂玉华对二人的赠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李弥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涂玉华与段文剑、李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涂玉华向李弥、段文剑转账,履行出借义务。李弥、段文剑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段文剑出具的《借条》写明待收房后分十三年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李弥明确否认所收取款项的性质,应视为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涂玉华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李弥、段文剑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针对18881.79元的物业费等,借款发生在段文剑、李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补足所购房产面积差款、物业费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借条》虽只有段文剑一人签字,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已届还款期限。涂玉华主张段文剑、李弥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涂玉华要求段文剑、李弥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因双方对于利息未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文剑、被告李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涂玉华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涂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段文剑、被告李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涂玉华已预交),由原告涂玉华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段文剑、被告李弥共同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