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14民初17839号
黄费招与陈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费招,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波,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陈慧芳,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费招与被告黄新波、陈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费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被告黄新波、陈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费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新波系原告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房缴纳首付款向原告借款99万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黄新波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因在北京购房向父亲黄费招借款99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妻子邓木兰账户向被告陈慧芳账户转账99万元,用途载明购房。二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二被告共同所有。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所欠借款至今未予以归还,原告认为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但用途是购置房屋,且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笔借款应视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新波辩称,同意黄费招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条证据未提交的原因,2015年7月陈慧芳撤诉后不满半年起诉,法院开庭没有审理财产问题,判决陈慧芳立案无效。2016年3月开庭审理离婚案件,我不愿意离婚,没有准备财产分割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借条在黄费招手中,法院没有对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进一步审理。2017年3月我同意离婚,提交借条,要求法院审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关于离婚,我和陈慧芳领证后开始两地分居,没有举办婚礼,陈慧芳在不到半年提起离婚,我们没有共同生活过,陈慧芳在电话中称呼我父亲为叔叔,我们的婚姻有名无实。关于借款,我当初跟家里说要在北京投资买房,向家里借款,我弟弟不同意,经过劝说才同意,后来父母拿出积蓄,东凑西借,凑成99万元借给我们。我家人和陈慧芳不熟悉,没有联系,我和陈慧芳的关系不稳定,还没有到彩礼那一步。钱打到陈慧芳账户是因为她是主贷人,一个账户汇款方便,确保房子交易不成时退款安全。 被告陈慧芳辩称,不同意黄费招的诉讼请求。一、黄费招提交的假借条是在我和黄新波第四次离婚起诉过程中伪造的,属虚构债务虚假诉讼,起诉的依据完全不存在,要求追究黄费招父子串通捏造证据、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二、该笔款项就是对我和黄新波的赠与,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常理。三、黄费招与黄新波存在严重利害关系,黄新波隐瞒自身生理缺陷与我结婚后又反复要求离婚,以假借条起诉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四、我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根本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该笔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五、我和黄新波不仅没有向黄费招借款,而且在婚后向黄费招寄回16.2万元帮助黄费招生意周转,这笔款项属于借款,要求黄费招偿还。六、关于所谓利息毫无法律依据,有争议的金额也计算错误,实际争议金额不超过46万元,而不是99万元,其中有10万元彩礼,借给黄费招至少14万元,我和我父母出资29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费招与邓木兰系夫妻关系,黄新波系黄费招、邓木兰之子。黄新波与陈慧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相识,201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陈慧芳第一次起诉要求与黄新波离婚,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4年10月10日,邓木兰银行账户向陈慧芳银行账户转账99万元。当日,陈慧芳、黄新波作为买方向卖房人何新光交纳二手房首付款113.5万元(交易价格为281.5万元)。2014年11月26日,陈慧芳、黄新波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卖房人何新光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贷款金额为156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慧芳、黄新波共同共有)。2017年9月21日,陈慧芳、黄新波在离婚诉讼中经调解就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各占50%的份额。 庭审中,黄费招向法庭提交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通过邓木兰银行账户转给陈慧芳的99万元为借款。借条载明:“本人黄新波向父亲黄费招借款99万元用于在北京购买房屋。日期: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黄新波”。黄新波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陈慧芳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转账记录认可,但表示款项系赠与。 经询问邓木兰,其明确表示上述99万元由黄费招一人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产权证、(2017)京0114民初5416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起诉书、户口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电汇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费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显示其已将99万元按黄新波要求转入陈慧芳账户,黄新波向其出具借条。陈慧芳虽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费招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陈慧芳的主张不予采信。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涉案款项转账事项发生在黄新波、陈慧芳登记结婚前一日亦是共同购房缴纳首付款当日,涉案款项支出系用于黄新波、陈慧芳共同购买房产,该房产在二人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故结合黄费招否认赠与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购房目的为投资及落户等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借款应认定为黄新波、陈慧芳夫妻共同债务,黄新波、陈慧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费招要求黄新波、陈慧芳偿还借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费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新波、陈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费招借款99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费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黄新波、陈慧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雷俊平 人民陪审员 许顺新 人民陪审员 刘士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