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14民初18524号
冯淑惠与王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淑惠,女,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龙,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明(被告之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王蕾,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华,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淑惠与被告刘瑞龙、王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被告刘瑞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明、王蕾及诉讼代理人赵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王蕾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王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刘瑞龙母亲。被告刘瑞龙和王蕾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19日结婚,2017年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黄平路房屋,被告刘瑞龙先后向原告借款达40万元,被告承诺日后归还。具体借款为2009年12月11日购房首付款192753元。2010年8月31日又借款19826.14元用于缴纳房产税款。最后一笔借款为2012年4月9日被告刘瑞龙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上证据有借条和转账凭证在案为证。被告刘瑞龙将该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生活而购置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二人理应一起承担该笔外债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年利6%)。目前被告二人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并分割了房产,但是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瑞龙辩称,购买回龙观的房子是向原告借的钱,欠条是真实的。 王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二被告并未有向原告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及被告刘瑞龙从未向王蕾说明过购买黄平路首付款属于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婚后共同在王蕾家居住,后二被告申请到经济适用房,原告说这房子的首付我出,贷款你们自己贷。因当时王蕾怀着孕,后续的手续都是刘瑞龙来操作,并以王蕾的名义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当时原告明确说是给二被告的。从当时的婚姻状况及王蕾马上生产的角度来讲,原告赠与二被告合情合理。2.被告刘瑞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真实,存在诸多疑点。具体情形如下:(1)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可以看出,该借条形成于2012年4月9日,而当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时间是在2009年,如借条真实,应在2009年出具,而不是时隔三年后。(2)从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可以看出,该借条仅有刘瑞龙的签字,并无王蕾签字。明确借款人是作为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没有王蕾的签字,只能说明当时原告并没有出借给二被告的意思表示,而是赠与给二被告的。(3)从历次诉讼来看,王蕾曾经先后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7年2月21日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瑞龙从未出示该借条,仅在2019年王蕾提起的分割房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刘瑞龙才向法庭出示。(4)从借款金额上来看,被告刘瑞龙的陈述并不一致。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在2016年6月27日及2017年4月26日的庭审记录中,刘瑞龙不止一次的陈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条是刘瑞龙本人出具的,而陈述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不一致,很明显借条是刘瑞龙在离婚诉讼后根据银行流水伪造的。(5)在王蕾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主张也与该借条自相矛盾。2017年4月26日,刘瑞龙提交原告的银行流水以证明二被告买房买车全部由原告出资,刘瑞龙的委托律师庭后也向法庭提交代理意见,表明因涉案房屋婚后由原告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刘瑞龙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视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涉案房屋应当归刘瑞龙个人所有。该代理意见与刘瑞龙庭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完全一致。根据刘瑞龙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以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得出原告当时出资的本意是赠与,而非借款,该借条是刘瑞龙离婚诉讼后伪造。(6)2011年8月份,原告位于丰善村的房屋拆迁,二被告及其子女刘震也是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理应也会取得拆迁安置的相关款项,但拆迁款直接打到原告名下,原告也从未在二被告之间进行分配。拆迁款到位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归还,丰善村拆迁款到位的时间与归还贷款的时间具有衔接性,按照常理拆迁款中本身就由刘瑞龙及王蕾的相应份额,刘瑞龙在此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向原告出具借条。(7)刘瑞龙在2016年6月27日的离婚诉讼的庭审中,陈述所有的房子都是原告出资购买,所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在2017年4月26日的庭审中也陈述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偿还原告的债务。刘瑞龙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按照刘瑞龙的说法如果王蕾分不到房屋的分割款,该款项就算是原告对刘瑞龙的赠与,如果王蕾分到了就变成原告对二被告的借款。债务与赠与只能选择其一,很明显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是刘瑞龙为了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而也验证了刘瑞龙的借条是庭审后伪造的。(8)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来讲,刘瑞龙出具的借条也不具有可信性。如果借贷真实,原告应诉请刘瑞龙及王蕾共同偿还借款。(9)从借条的内容上来讲,原告出借给刘瑞龙的款项是要收取利息的,这不符合子女向父母借款要利息的通俗做法。3.二被告婚姻破裂的过错及原因全部在被告刘瑞龙,因刘瑞龙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离婚,王蕾基于法院的判决取得了房屋的分割款,刘瑞龙为了让王蕾少得分割款而蓄意伪造了该份借条,对此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淑惠系刘瑞龙之母。刘瑞龙与王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12月11日,刘瑞龙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昌平区黄平路房屋,房屋总价款382753元,首付款192753元,用王蕾公积金申请贷款19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限价商品住房)。2018年1月,王蕾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判决予以分割。 庭审中,冯淑惠向法庭提交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还清确认书。借条载明:“今刘瑞龙向母亲冯淑惠借款肆拾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回龙观的房子,日后本息一起归还。刘瑞龙。2012.4.9”。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冯淑惠2009年12月11日刷卡支付前述房屋首付款192753元,2010年8月31日刷卡支付前述房屋税款19826.14元,2012年4月9日向刘瑞龙转账190000元。贷款还清确认书载明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证明,确认刘瑞龙购买前述房屋所申请的由该中心提供担保的贷款已还清贷款本息。刘瑞龙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王蕾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属于借款。 经询问,冯淑惠明确表示借款为刘瑞龙、王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放弃对刘瑞龙的起诉,仅要求王蕾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金额。 以上事实,有(2018)京0114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房屋所有权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贷款还清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淑惠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借条显示其已将款项分三次给付刘瑞龙,刘瑞龙按汇总后的金额向其出具借条。王蕾辩称二被告并未有向原告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实际为赠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冯淑惠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王蕾辩称借条应系伪造,并提出在历次离婚诉讼中刘瑞龙并未提交借条、刘瑞龙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涉诉房屋系其母冯淑惠赠与、拆迁款中应有其相应的份额等答辩意见,但在上述离婚诉讼中冯淑惠并未参与诉讼,刘瑞龙的陈述也不能当然的视为冯淑惠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拆迁款属于另一法律问题,王蕾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权益,因此对王蕾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查,借款事项发生时王蕾与刘瑞龙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支出系用于王蕾、刘瑞龙夫妻共同购买房产,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刘瑞龙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蕾及刘瑞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冯淑惠起诉要求王蕾偿还借款金额的一半,并放弃要求刘瑞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冯淑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冯淑惠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其提交的借条中亦仅载明日后本息一起归还,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冯淑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淑惠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雪莲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许顺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