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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15民初925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淑英与张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淑英,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郑立霞,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翔,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淑英与被告郑立霞、被告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英,被告郑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立霞、张翔偿还借款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郑立霞、张翔承担。事实与理由:郑立霞、张翔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4日两次合计向我借款320000元用于经营买卖,约定二年期偿还至今尚未偿还。2018年年底老人住院急用钱,再次要求偿还,郑立霞不愿偿还,张翔愿意偿还但无经济能力偿还。郑立霞、张翔不积极配合还钱已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郑立霞辩称,张翔与徐淑英是母子关系,郑立霞与张翔是夫妻关系,由于张翔存在出轨行为,郑立霞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在大兴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故在庭审中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请法院采纳。对于本案诉讼请求,32万并非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
张翔辩称,我承认与徐淑英存在借贷关系,有郑立霞的借据与记录,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是郑立霞不配合,郑立霞之前想走法律程序,所以提起了诉讼。如果拖延诉讼,没有什么意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亲属关系与否、夫妻关系与否不冲突,案件没有必要混在一起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翔与徐淑英是母子关系,郑立霞与张翔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4日,徐淑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立霞转账100000元;2016年11月4日,徐淑英通过兴业银行分五笔向郑立霞转账22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徐淑英提交借款明细照片一张,内容为:“10月24日借姥姥10万;11月借翔妈22万,三姨20万”;郑立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明细没有原件,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其与张翔在探讨离婚问题,双方才进行对账,因为没有原件,不确定是否为曾经与张翔对过的账目,真实性有待考证。张翔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其与郑立霞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载明:“我是真心想尽快与你离婚,所以我现在已经尽我自己最大的努力与让步满足你要加上首付的要求。现在与你确认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中所包含的内容明细,如下:……2、夫妻共同债务52万(其中张翔借父母32万元为了生意中需要购买陆玉明所需货物的贷款而借。张翔借三姨20万是用做生意流动资金)”;郑立霞认可是双方所发的聊天记录,但认为双方是在探讨离婚问题,其为了实现尽快与张翔离婚的目的而作出让步,并非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郑立霞认可收到了上述320000元款项,但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关于款项的用途,郑立霞称该笔款项是张翔单方与徐淑英联系后徐淑英给张翔的,实际用款人也是张翔,其与张翔二人共同经营牛羊肉生意,当时在包头有一笔生意,其认为该笔生意能不能做有待商量,但张翔坚持要做该笔生意,后来其卡里多了320000元,张翔把该笔款项拿去做生意。
另查,郑立霞以张翔存在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9年4月11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张翔离婚,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淑英向郑丽霞转账的行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若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翔认可徐淑英的诉讼请求,鉴于其与徐淑英之间系母子关系,本院对该节不予评述。郑丽霞主张徐淑英向其转账的行为,是由于其账户被张翔使用,该转账是张翔向其母亲徐淑英的借款或徐淑英对张翔的赠与,但郑丽霞未能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郑丽霞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张翔亦认可该笔转账为借款,故本院认定徐淑英与张翔之间虽然是母子关系,但仍构成借贷关系,张翔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同时,鉴于郑立霞与张翔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直接转账到郑丽霞账户,用于郑立霞与张翔共同经营牛羊肉生意,该笔借款应当为郑立霞与张翔的共同债务,郑丽霞亦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至于郑丽霞主张其与张翔的离婚诉讼正在处理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郑立霞与张翔的离婚诉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需等待离婚诉讼的结果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债务的承担,故本院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郑立霞与张翔可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债务在二人间如何承担予以处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徐淑英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还款,本院依法向郑立霞、张翔进行了送达,截至庭审之日应视为合理期限已经届满。但仍需指出的是,由于徐淑英为张翔之母、郑立霞与张翔的婚姻处于破裂的边缘、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等情由,本院对郑丽霞与张翔的还款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郑立霞、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徐淑英借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郑立霞与张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