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2民终1317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秀兰等与张华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兰,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森,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张华森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张滨,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秀兰因与被上诉人侯文荣、张华森及原审被告张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秀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侯文荣、张华森对朱秀兰的诉讼请求;2.判令两审诉讼费用由侯文荣、张华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本案的诉讼主体关系比较特殊,张华森、侯文荣与张滨系父子、母子关系,张滨与朱秀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18年7月25日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形成了三对一的不正常局面,张华森、侯文荣提出的诉讼请求,张滨全力支持。1.一审判决对张华森、侯文荣主张的几项款项来源没有查清。张华森、侯文荣主张朱秀兰和张滨分别偿还356580元的借款,但这些款项的来源却都是朱秀兰和张滨婚后12年的积蓄和朱秀兰父母赠与存款及公积金所产生。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朱秀兰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张滨每月收入4000元,12年合计金额为1008000元,加上朱秀兰父母给的8万元及公积金105700元。除日常生活消费以外,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购买家电、装修房屋和交超生罚款等均系情理之中,并不是张华森、侯文荣出钱垫资和借予的结果。2.一审判决对朱秀兰和张滨每月收入交给张华森、侯文荣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中,朱秀兰把同侯文荣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侯文荣承认朱秀兰每月收入都交给了她。朱秀兰把每月收入除留有少数零用钱以外的253200元交给了侯文荣。3.一审判决对朱秀兰父母给的8万元款项没有查清。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朱秀兰将其与张滨和侯文荣的录音材料整理且均当庭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案件中所用款项系借款还是张滨与朱秀兰的夫妻存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朱秀兰与张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积蓄为1193700元,除用于日常生活和正常开销外,支付购房款、装修房屋费用、购买家电以及交纳超生罚款是绰绰有余的。张华森、侯文荣只不过是经手办理了而已,并不是他们出借给张滨和朱秀兰的借款。一审判决对张华森、侯文荣和张滨之间的亲属关系这一情节“不予评述”,实际上是对张滨与朱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蓄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具体表现。一审判决认定“在朱秀兰与张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文荣、张华森为其二人所支出的大笔资金,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更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是错误的,这些款项本来就是张滨与朱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积蓄,认定为出借款项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对朱秀兰与张华森、侯文荣之间同一款项的给付认定标准不同。一审判决对张华森、侯文荣经手办理的款项认定为出借资金,而对朱秀兰在2009年至2017年间共计给了侯文荣253200元的工资款却认定为朱秀兰偿付侯文荣、张华森的付出而自愿给付。在同一案件中采用双重标准也是事实认定错误的表现。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朱秀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侯文荣、张华森辩称:2006年朱秀兰和张滨结婚时侯文荣和张华森给朱秀兰有好几万元。朱秀兰确实交了一些工资,但也不是月月交,有时候给一千或两千,有时候朱秀兰还向侯文荣和张华森要钱。朱秀兰和张滨孩子的奶粉、衣服等等侯文荣和朱秀兰都买过。朱秀兰和张滨孩子的生活费侯文荣也交纳着,孩子上课外班的钱都是侯文荣在给。朱秀兰和张滨确实给侯文荣交钱的时候有录音,但侯文荣当时之所以那么说是因为朱秀兰和张滨当时在打架,侯文荣不能不这么说。买房的时候就说好了钱侯文荣出,但不能算是朱秀兰和张滨两个人的,侯文荣付出了就得允许侯文荣住,只不过侯文荣买不来名额,买房子的钱是侯文荣出的不能没有侯文荣的份儿。关于给朱秀兰和张滨的孩子交罚款,当时朱秀兰和张滨承诺要还给侯文荣。张滨有五年没有上班没有挣钱,侯文荣还往里搭钱,是侯文荣给张滨拿钱上的保险。侯文荣和张华森本来对一审判决也有异议,但侯文荣和张华森商量后还是决定不上诉了。
张滨述称:关于朱秀兰所说的每月给侯文荣交工资的问题,其中五年张滨和朱秀兰是没有什么收入的。除了朱秀兰说的二胎罚款、装修、家电以外,没有包括三个孩子的上学费用,张滨和朱秀兰三个孩子上幼儿园的开销以及三个孩子的课外辅导班的费用都是侯文荣和张华森给的。买房的时候,张滨和朱秀兰的生活费都是靠着侯文荣和张华森,房子的钱确实是侯文荣和张华森出的,所以票据都在侯文荣那儿。

一审原告诉称

侯文荣、张华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秀兰、张滨分别偿还侯文荣、张华森借予的款项3565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秀兰、张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张滨系侯文荣、张华森之子;朱秀兰与张滨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侯文荣、张华森与朱秀兰、张滨在一起共同生活。朱秀兰于2017年以离婚纠纷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53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张滨亦以其父母全额出资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而非其与朱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为此提交银行存折、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及购房款发票一组予以佐证。朱秀兰虽对于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亦于2014年11月支取住房公积金105700元交予张滨之父,故无法证明购房款由张滨父母全额支付。经一审法院向张滨释明,相关权利人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子女抚养权,且分别提交工资卡流水明细,显示朱秀兰月收入为3000余元,张滨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判决:“一、准予朱秀兰与张滨离婚;二、双方所生之长女张楚仪由朱秀兰自行抚养;三、双方所生之次女张楚彤、长子张楚祺由张滨抚养,自二〇一八年四月起,朱秀兰每月给付张滨子女抚育费六百元,至张楚彤、张楚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圣和南巷**院**楼******房屋**【产权证号:京(2017)大不动产权第XXXX号】由朱秀兰与张滨共有,每人各占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五、驳回朱秀兰、张滨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京02民终64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侯文荣、张华森称对于诉讼请求中要求朱秀兰、张滨偿还的款项,具体包括购房款456001元、税费4560.01元、专项维修基金14902元、超生罚款133690元、装修费83250元、家用电器20439元。
就购房款,侯文荣、张华森提交张华森的工商银行存折及张倩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以证明侯文荣、张华森将452000元转给其女儿张倩后,由张倩代交购房款456001元。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张华森于2014年7月5日支取452000元现金,张倩的账户同日存入452000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出456001元。朱秀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用该笔款项交纳了购房款。朱秀兰提交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复印件、招商银行明细清单,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自其公积金账户中支取款项,通过招商银行于2014年11月3日取现105700元后给了侯文荣、张华森,用于侯文荣、张华森偿还买房时向邻居所借款项。侯文荣、张华森及张滨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钱是用于买房。
侯文荣、张华森另提交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显示金额为14902元;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完税证明发票,显示金额为4560.01元;房款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金额为456001元;以上票据付款人均记载为张滨,以证明购房款及税费由其二人拿着现金去交费,开票只能开到张滨名下。朱秀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票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为张滨,故应当是张滨支付的上述费用。
就超生罚款,侯文荣、张华森提交银行存折、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证明其二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就装修费,侯文荣、张华森提交装修收据、订货测量合同单、陶瓷购销合同、工程款收据,以证明房屋装修款由其二人支付。就家用电器款,侯文荣、张华森提交电器购买发票,以证明家电费用由其二人支付。朱秀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钱是朱秀兰、张滨的存款,只是经由侯文荣、张华森交纳。
张滨对侯文荣、张华森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朱秀兰提交两份录音材料,以证明张滨承认朱秀兰结婚时将娘家给的4万元带了过来,在侯文荣、张华森手中,侯文荣承认张滨的钱全都交给了侯文荣。侯文荣、张华森及张滨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朱秀兰另提交2018年1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以证明笔录中张滨自述父母为其购房出资30余万元,朱秀兰与张滨自己出了6万元。侯文荣、张华森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笔录不完整,因离婚诉讼中其二人不是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张滨在第一次与第二次笔录中的说法不一致,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朱秀兰提交建设银行2014年至2019年的交易记录明细,以证明其每次发工资后都取现将钱交给侯文荣、张华森,只留一点钱自用。侯文荣、张华森与张滨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钱给了侯文荣、张华森。经询问,朱秀兰称其自2009年至2017年间共计给了侯文荣253200元。侯文荣、张华森不予认可,称没有收过朱秀兰这么多钱,只有一些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侯文荣、张华森所诉的多笔支出是否为借款。该案中,张滨认可侯文荣、张华森的诉讼请求,鉴于其与侯文荣、张华森之间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节不予评述,并依法确认张滨对侯文荣、张华森主张的借款356580元承担还款责任。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因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等大额支出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非法律所倡导。在朱秀兰与张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文荣、张华森为其二人所支出的大笔资金,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更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朱秀兰、张滨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对于小笔日常生活性支出,因没有借贷的必要,视为赠与更符合侯文荣、张华森与朱秀兰、张滨之间家庭成员的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侯文荣、张华森支出的与购房相关的费用包括购房款452000元、税费4560.01元、专项维修基金14902元,大额资金支出包括社会抚养费133690元、装修费83250元,均为侯文荣、张华森出借给朱秀兰、张滨的借款。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朱秀兰与张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款项均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相应借款应属朱秀兰与张滨夫妻共同债务,朱秀兰对此应予偿还。对于家电费用,因朱秀兰、张滨婚后与侯文荣、张华森共同居住,且该项支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支出视为侯文荣、张华森对朱秀兰、张滨的赠与,对侯文荣、张华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朱秀兰主张其提取了公积金105700元后交予侯文荣、张华森用于购房,从该笔公积金提取时间及双方陈述上看,一审法院对朱秀兰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该还款部分应在上述应还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朱秀兰辩称其在婚后十多年来,每月的工资都交给侯文荣保管,自己只留下点零花钱急用,侯文荣、张华森所主张的款项都是其与张滨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朱秀兰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朱秀兰一审庭审中自认自2009年至2017年间共计给了侯文荣253200元,其间侯文荣与张华森为朱秀兰、张滨支出的款项亦远大于上述数额。即使朱秀兰存在将工资交给侯文荣、张华森的行为,由于侯文荣、张华森帮助其与张滨照顾子女以及补贴日常家用,该行为也应视为朱秀兰偿付侯文荣、张华森的付出而自愿给付。对此,一审法院对朱秀兰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一、朱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文荣、张华森借款291351元;二、张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侯文荣、张华森借款356580元;三、驳回侯文荣、张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朱秀兰再次向本院提交朱秀兰2014年至2019年之间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朱秀兰将每月工资取出后都交给了侯文荣。侯文荣称,朱秀兰确实有时候给一点钱,但没有都交给侯文荣,不认可收到这些钱。朱秀兰还提交2015年8月7日的收据一张,以证明收据中记载的购买地板、柜子、椅子、饮水机的钱是朱秀兰出的,这些物品都用于新房。张滨称,地板是孩子培训班装修完拆了不要的旧地板张滨拉走的,柜子、椅子、饮水机、房子装修的钱都是侯文荣、张华森出的。侯文荣、张华森、张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侯文荣、张华森所主张的其二人在与张滨、朱秀兰共同生活居住期间所支出的多笔款项是否属于向张滨、朱秀兰的出借款。
首先,一审法院关于“侯文荣、张华森在朱秀兰与张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二人所支出的大笔资金,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更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朱秀兰、张滨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及“对于小笔日常生活性支出,因没有借贷的必要,视为赠与更符合侯文荣、张华森与朱秀兰、张滨之间家庭成员的关系”的认定,符合公序良俗,合情合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一审法院关于“侯文荣、张华森支出与购房相关的费用包括购房款452000元、税费4560.01元、专项维修基金14902元,大额资金支出包括社会抚养费133690元、装修费83250元”及“朱秀兰主张其提取了公积金105700元后交予侯文荣、张华森用于购房,从该笔公积金提取时间及双方陈述上看,一审法院对朱秀兰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款项应在上述应还款项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秀兰上诉主张,其与张滨婚后12年的积蓄(包括留有少数零用钱以外的253200元及娘家给的8万元)都交给了侯文荣。对此,侯文荣、张华森、张滨不予认可。虽然朱秀兰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2009年至2017年间的交易记录明细,但也仅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取款情况,而证明不了其将该款项交予侯文荣的事实,且朱秀兰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前述侯文荣的多笔大额支出属于其与张滨的夫妻共同积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朱秀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朱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朱秀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种仁辉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尚 飘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