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2民终8116号
张庆荣与方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荣,女,194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湘昀,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妍,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庆荣、上诉人付妍因与被上诉人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荣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8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庆荣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有证据证明由张庆荣出资,发生在方盛、付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方盛、付妍婚后购房、装修等共同生活的款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庆荣有借条为证,并且有相关支付凭证以及方盛的自认,足以证明方盛、付妍向张庆荣借款173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所有证据组成的证据链,判令方盛、付妍向张庆荣返还借款本金173万元。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方盛已承认与张庆荣口头约定利息且利率为年利率12%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张庆荣要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 付妍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68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庆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张庆荣的出资款项性质应当认定为对付妍和方盛的赠与
一审原告诉称
付妍与方盛于2008年2月22日结婚,2012年12月9日双方购买了门头沟区汇龙工业区18号丽景长安15号住宅楼5层3单元5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书载明为方盛与付妍共同所有,该房屋首付款及部分装修、家具款系由方盛的母亲张庆荣出资。付妍与方盛于2017年5月9日协议离婚,张庆荣于2018年10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首先,张庆荣提供的证据“借条”存在重大漏洞,“借条”上仅有方盛一人签名,甚至未载明落款时间,付妍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而除“借条”以外,张庆荣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关系真实成立。 其次,方盛与付妍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对外不存在任何共同债务,而在本案中却积极认可了张庆荣的出资属于借款,前后矛盾,足以看出方盛系离婚后与张庆荣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及借贷关系。 最后,张庆荣在支付购房款时,均是直接支付至开发商处,与常规借贷中支付至债务人银行账户中的情况也明显不同,且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也载明了为付妍、方盛共同所有,因此,张庆荣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予而非借贷。 综上,结合前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本案中,张庆荣系方盛的母亲,起诉时所依据的“借条”未载明日期且仅有其子方盛的签字,“借条”出具时间无法确认,而房屋产权证书也载明产权人为付妍和方盛,且付妍与方盛在《离婚协议书》中又明确约定了对外没有共同债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庆荣的出资属于赠予性质,而非借款。 二、付妍与方盛在离婚时已对张庆荣出资进行了处理 付妍与方盛离婚时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有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约为470万元)和汽车一辆。在付妍与方盛离婚时,双方父母共同参与协商财产分割,基于张庆荣提出其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扣除其主张的出资款项约170万元后,付妍与方盛针对剩余房屋价款一人一半,即付妍分得150万元。同时,汽车归方盛所有。因此,付妍与方盛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倾向于方盛,实际上已充分考虑了张庆荣的权益,完全弥补了张庆荣的出资。 三、一审判决结果导致付妍丧失权益 付妍与方盛于2017年5月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付妍与方盛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均无共同债务,如有负债各自自行承担。并且,张庆荣对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知情,甚至代替方盛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但是,张庆荣直至2018年10月24日才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目前,付妍难以撤销离婚协议内容并重新进行财产分割。 综上所述,付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庆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方盛辩称,同意张庆荣的上诉请求。方盛与付妍离婚时,因付妍是过错方,故在财产分割上倾向于照顾方盛。
一审原告诉称
张庆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盛、付妍偿还张庆荣借款本金173万元;2.判令方盛、付妍支付借款利息(以17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庆荣系方盛之母。2008年2月22日,方盛与付妍登记结婚,2017年5月9日离婚。 方盛曾出具借条,记载“本人于2012年12月1日向母亲张庆荣先后借款1730000元用于购置丽景长安房产、新房装修及添置家具”。 2012年12月1日,张庆荣用其银行卡向北京东方双龙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9日,张庆荣用其银行卡向“丽景长安”转款461243元。同日,开发商向方盛、付妍开具购房款发票,金额561243元,房屋坐落于门头沟区汇龙工业区18号丽景长安15号住宅楼5层3单元501(以下简称501号房屋)。 2012年12月18日,北京派顿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楼盘信息管理展示系统使用费发票2万元。 2013年6月11日,张庆荣用其银行卡向开发商转款94万元。同日,开发商向方盛、付妍开具501号房屋购房款发票,金额94万元。 2014年9月13日,张庆荣用其银行卡向家具店转款59461.5元。 2014年9月18日,开发商向方盛、付妍开具501号房屋购房款发票,金额4864元。 2014年9月24日,张庆荣用其银行卡分两笔向开发商转款22655元和3898.92元。 2014年9月24日,付妍向“丽景长安家园”交纳专项维修资金18400元。 2014年10月6日,方盛交纳家装预付款、设计费共计16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由张庆荣出资,发生在方盛、付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方盛、付妍婚后购房、装修等共同生活的款项,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12年12月1日发生的10万元、2012年12月9日发生的461243元、2013年6月11日发生的94万元、2014年9月13日发生的59461.5元、2014年9月24日发生的22655元和3898.92元,共计1587258.42元,符合上述条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没有证据证明由张庆荣出资的款项,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方盛、付妍向张庆荣借款1587258.42元后,未予偿还。张庆荣起诉方盛、付妍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87258.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张庆荣与方盛、付妍未约定利息,故张庆荣提出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庆荣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故逾期还款之日应当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关于张庆荣提出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方盛、付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庆荣借款本金1587258.42元。二、方盛、付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庆荣逾期还款利息(以158725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张庆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 方盛、付妍分别持有5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付妍和方盛,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方盛称,购买该房屋的款项除张庆荣出资外剩余款项为贷款35万元。 2017年5月9日,方盛与付妍签署的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男方与女方因夫妻感情及性格不合,致使婚姻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男女双方无共同存款。2.房屋:501号房屋离婚后双方各占此房屋50%的份额。双方协商此房屋出售,男方支付给女方150万元房款(离婚当日男方支付给女方50万元,待房屋出售后支付给女方100万元)。此房屋贷款离婚后由男方继续偿还。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在二审中,张庆荣补充提供了方盛、付妍使用其银行卡支出的501号房屋有关款项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张庆荣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是否成立、付妍与方盛离婚时针对张庆荣出资的购房款等是否已进行了处理。 一、关于涉案款项性质 付妍认可张庆荣主张的部分款项为张庆荣本人实际出资,但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赠与,付妍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付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张庆荣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予以采纳。 二、关于借款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 1.借款数额。张庆荣主张其出借金额为173万元,并提供了方盛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持有的涉案款项相关支出凭证、发票、收据等原件。 首先,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3万元,但该借条内容为“本人(注:方盛)于2012年12月1日向母亲张庆荣先后借款”173万元。根据查明事实,在2012年12月1日仅发生了第一笔借款10万元。在借条内容与款项实际交付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方盛向张庆荣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数额,应当结合张庆荣向方盛或者付妍实际出资金额来认定。 其次,张庆荣还提供了方盛或者付妍使用张庆荣银行卡支出相关费用的凭证以及相应的发票、收据等原件,以此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进而主张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本院注意到张庆荣认可该部分证据原件为方盛转交给其本人,考虑到张庆荣与方盛之间系母子关系,故本院认为不能以张庆荣持有上述票据原件来认定其实际出借数额。 最后,根据张庆荣分别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涉案款项支出的证据,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方盛与付妍向张庆荣借款后,从二人于2017年5月9日离婚起,直至2018年10月24日张庆荣提起本案诉讼,张庆荣至少有长达一年以上的时间准备搜集其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张庆荣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有关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之情形。因此,根据张庆荣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张庆荣出资的1587258.42元为方盛和付妍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付妍认可上述款项为张庆荣实际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为赠与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上述款项为张庆荣向方盛和付妍出借的款项,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付妍在履行了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可以根据其与方盛之间的约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 2.借款利率。张庆荣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其提供的证据仅为方盛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基于张庆荣与方盛之间的母子关系,在付妍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庆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内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内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以2018年10月24日张庆荣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其要求方盛、付妍返还借款之日,并按照年利率6%开始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方盛和付妍向张庆荣借款1587258.42元事实正确,自张庆荣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付妍与方盛离婚时是否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 首先,付妍与方盛签署的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和对抗包括张庆荣在内的债权人。 其次,付妍主张,在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当天,张庆荣向方盛转账50万元,用于方盛依据《离婚协议书》履行应向付妍给付50万元义务,以此证明张庆荣知晓且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进而证明对涉案款项已进行了处理。即使张庆荣知晓《离婚协议书》内容,但在张庆荣未明确放弃其债权的情况下,张庆荣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外,付妍申请其母亲作为证人出庭,欲证明张庆荣在二人离婚时参与并知情。因付妍与其母亲显然是利害关系人,在付妍未能提供其他书面的直接证据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最后,付妍主张,在二人协商离婚过程中因方盛多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即使存在如付妍主张的方盛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但是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写明离婚的具体原因,亦未明确说明双方对于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上是否对张庆荣主张的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付妍主张在其与方盛离婚时已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处理,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庆荣、付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分别对张庆荣、付妍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庆荣负担8758元(已交纳),由付妍负担1958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菁 审判员 孙兆晖 审判员 赵婧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穆小丽 书记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