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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3民终1324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隋洪君与王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洪君,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桂军,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峰,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响,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洪君与被上诉人王雪峰、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9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洪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响与王雪峰共同偿还所借隋洪君款项1285731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雪峰、李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隋洪君认定李响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雪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雪峰、李响婚后李响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产一处,偿还房屋贷款、购买车辆、经营火锅店、王雪峰怀孕期间日常生活开销及家用费用以及李响向王雪峰转账30余万元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王雪峰及李响在借款期间消费支出明显超出两人的收入水平,只能靠向隋洪君借款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响与王雪峰有能力维持基本日常生活,不需要长期依赖高额借款维持日常生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李响辩称,李响虽未上诉,但不同意一审判决,该笔借款应由李响和王雪峰共同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王雪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隋洪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隋洪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响、王雪峰共同偿还隋洪君借款1285731元;诉讼费由李响、王雪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隋洪君与李响系母子关系。李响与王雪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2月17日始存续至今。
2017年12月2日,李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响自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向隋洪君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伍仟柒佰叁拾壹元(1285731.00元)用于购买××房产一处,偿还房屋贷款,购买车辆,做生意等。本人承诺于2018年1月25日前务必全部还清。借款人:李响;日期:2017年12月2日。”王雪峰辩称其不知晓该借条,不知道李响打过这张借条,且借条中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借款数额有零有整在常规借款中不会出现,还款期限也不符合常理,自2015年11月起李响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李响却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款,该借条的内容是虚构的。
2011年1月1日,李响、王雪峰与北京顺鑫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响、王雪峰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028439元。
隋洪君提交交易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存款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隋洪君自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隋洪君分数次给李响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1138731元的事实;以及自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隋洪君分数次给李响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47000元的事实。李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王雪峰辩称,上述期间,李响、王雪峰均有工资收入,能够支付日常生活开销,无需向隋洪君借款,且这些转账记录中9笔无法显示与隋洪君有关,剩余39笔转账不符合借款的特点,比如转账金额大且迅速转出。
李响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李响,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4月21日,以证明李响、王雪峰共同买过车。李响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北京响烤响涮火锅店的经营者为李响,类型为个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以证明李响、王雪峰共同经营过火锅店。隋洪君称,李响、王雪峰经营火锅店和买车的钱都是向隋洪君借的款。王雪峰辩称,火锅店是隋洪君夫妻开的,李响只是代为管理,收益归隋洪君夫妻,与李响无关,王雪峰没有花过火锅店的钱,而且火锅店经营不到半年就倒闭,王雪峰自始未参与经营。买车的钱不是跟隋洪君借的,是用李响与王雪峰结婚的礼金购买的。
王雪峰辩称,其与李响购买的房屋总价款1028439元,其中首付款228439元。首付款228439元由隋洪君支付,作为赠与给其和李响结婚买婚房,符合中国传统风俗,剩余80万元房款由其与李响用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贷款支付。王雪峰提交2011年2月18日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载明,李响、王雪峰的贷款额度为80万元整,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自由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3641元。王雪峰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载明支取人王雪峰可累计支取公积金限额514219.5元,支取日期为2011年4月,方式为约定提取。王雪峰陈述,其自2011年4月开始支取公积金用于还房贷,其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显示,自2008年开始至2017年间,其公积金账户陆续有款项汇入,自2011年4月开始陆续提取公积金,用途显示为“购房”。
2012年11月12日,北京市龙城公证处出具(2012)京龙诚内民证字第108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李响、王雪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购买位于顺义区房屋一套,现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确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李响与王雪峰协商一致签订了《共有房产持证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顺义区房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李响、王雪峰为顺义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王雪峰提交收入证明一份,北京参仙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载明王雪峰为该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工作年限11年,在该单位工作2个月,税前工资薪金月收入8000元。隋洪君、李响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王雪峰提交其名下银行流水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账户自2010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2015年10月产假结束后立即开始工作,辛苦维持生计,李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雪峰提交李响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李响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响在大博士力士乐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在5000元左右,李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隋洪君认为,这些交易明细恰恰证明李响、王雪峰收入较低,无法购买房屋和还房贷,日常生活消费只能靠向隋洪君借款。
王雪峰提交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忠国塑钢厂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以证明隋洪君经营该厂,收入丰厚。隋洪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经济不景气,经营困难。
王雪峰提交了2018年1月27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收费票据,以证明李响家暴致其受伤,夫妻感情出现严重危机。隋洪君、李响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隋洪君陈述:其将款项直接交给李响,给付款项时告知过李响钱款的性质为借款,王雪峰对此是知情的,但对此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隋洪君称,每年年终李响都会给隋洪君出具一张借条,下一年再打一张借条,累计计算借款,到2017年时形成涉诉借条,打完新的借条就把旧借条撕毁。
李响陈述:王雪峰说自己没有安全感,说隋洪君有钱,让其从隋洪君处借款;做生意也是王雪峰同意的。李响陈述,其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给王雪峰转账共计30余万,转账时虽未告知王雪峰转账款是借款,但是告知过王雪峰该款是从隋洪君处借款。对此李响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王雪峰陈述:其不知晓李响打借条的事情,隋洪君给过李响、王雪峰钱,但是钱都打给李响,具体有多少钱不清楚,这些钱都花在了孩子身上,王雪峰没有花过隋洪君的钱。隋洪君打款期间,李响、王雪峰都有正常工作,有能力还房贷和正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响书写借条认可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并实际收到隋洪君的转账款,故隋洪君与李响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发生了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响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响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雪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王雪峰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隋洪君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雪峰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认定王雪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诉讼中,隋洪君主张李响和王雪峰借款用于日常生活、购买车辆和还房贷,但争议的借款总金额达128万余元,持续时间长达七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王雪峰与李响在此期间均有工作和收入,根据正常的消费水平,李响与隋洪君有能力维持基本的日常生活,不需要长期依靠高额的借款维持日常生活。
关于隋洪君主张李响和王雪峰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的问题,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出首付,婚后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一般不宜认定为借贷,如果出资的父母主张出资系借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隋洪君和王雪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隋洪君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隋洪君主张李响和王雪峰借款用于共同做生意的问题。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仅有一份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副本,该火锅店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响。考虑到目前的社会现状,登记的经营者并不一定就是实际经营者,隋洪君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李响实际开办和经营了该店,以及李响为了开办和经营该店从隋洪君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雪峰同意李响开店和从隋洪君处借款开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响和王雪峰实际共同经营该店。故对隋洪君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隋洪君主张的借款款项均汇入了李响的个人账户,并未打到王雪峰的账户,隋洪君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雪峰有向隋洪君借款的意思表示,以及李响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难以认定隋洪君与王雪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响偿还所借隋洪君款12857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隋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响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李响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支付宝交易记录和奢侈品消费记录,证明李响与王雪峰在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的工作收入无法维持日常生活及房屋相关费用,需要依靠从隋洪君处长期借款;证据2.经营“响烤响涮火锅店”费用明细及部分收入明细,证明李响与王雪峰共同经营“响烤响涮火锅店”,实际经营者为李响与王雪峰。隋洪君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王雪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主张购买物品是日常生活所用,无法证明超过生活水准;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两份证据所载内容看,与李响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响向隋洪君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雪峰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从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分析,本案借条为李响单方向隋洪君出具,未有王雪峰一方的签字或者经王雪峰事后追认,从打款形式看,涉案借款均由隋洪君转入李响的个人账户,隋洪君与王雪峰之间未有直接的借贷往来,王雪峰亦对涉案债务予以否认,故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王雪峰有向隋洪君借款的意思表示或与李响有向隋洪君共同举债的合意。
其次,从涉案借款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分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看,对于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立足点在于“必要”,即该借款应是维系一个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在隋洪君主张的借款时间段内,李响及王雪峰均有工作和收入,其有能力维持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而且涉案争议的借款总金额达128万余元,数额巨大,隋洪君虽主张是长达七年累积计算的总金额,每年签订新的借条代替旧的借条,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分析,该借款难以认定为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对于隋洪君主张李响及王雪峰无法维持日常生活,需长期向隋洪君借贷维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分析,隋洪君上诉主张上述借款用于李响及王雪峰偿还房屋贷款,购买车辆,做生意等,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隋洪君主张李响和王雪峰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偿还房屋贷款及购买车辆等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房屋首付,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为借贷,本案中,隋洪君未举证证明在购房当时与李响或王雪峰就房屋首付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偿还房屋贷款和购买车辆等问题,王雪峰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贷款系用李响及王雪峰住房公积金贷款,亦有从公积金账户取款用于购房的记录,同时陈述购车款系用结婚礼金购买未向隋洪君借款,在隋洪君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明显指向涉案借款直接用于李响及王雪峰偿还贷款及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难以采信。
关于隋洪君主张李响和王雪峰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火锅店的问题。从在案证据看,仅有一份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副本,虽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李响,但隋洪君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李响系该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雪峰同意李响开店和从隋洪君处借款开店,特别是未能举证证明该火锅店由李响和王雪峰共同经营,而且从王雪峰一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火锅店开业后王雪峰有独立的工作。故对隋洪君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认定隋洪君向李响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隋洪君要求王雪峰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隋洪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2元,由隋洪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赫男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