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3民终1680号
张章等与瓮文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章,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农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柏林,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文东,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艳芳,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十杰,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章因与被上诉人郭柏林、瓮文东及原审被告郭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章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柏林、瓮文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郭柏林、瓮文东的说法及郭十杰的答辩意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打款金额、用途是否如郭柏林、瓮文东所主张,应结合张章与郭十杰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郭柏林、瓮文东与郭十杰之间系亲属关系为利益共同体的背景进行审查事实;一审判决仅因张章未能申请鉴定,即判定录音证据为真实的,并根据录音内容全部采信郭柏林、瓮文东及郭十杰的观点,而并没有考虑录音证据为郭十杰单方偷录,且双方进行谈话的背景、是否存在剪接或其他篡改;即使法院判定该录音证据为真,在录音中张章并未承认郭十杰的父母出资20万元装修款,郭柏林、瓮文东也未提供任何相关凭据,但一审法院仅凭该录音即判定张章承担还款责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让张章来举证双方是赠与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柏林、瓮文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郭十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章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柏林、瓮文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十杰、张章偿还借款21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郭柏林、瓮文东系郭十杰父母;郭十杰与张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正在离婚诉讼中。 2.郭柏林、瓮文东提交银行业务凭证,载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瓮文东向郭十杰转账10万元、4万元、19万元、8万元、60万元、15万元、50万元。2014年4月13日,瓮文东向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转账25万元。郭十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并认可为借贷关系。张章认可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12日转款真实性,但是不认可用于购房,不认可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转款用于购房,认为15万系婚后给的郭十杰、张章,用于购房还款,50万系通过郭十杰打给张章,用于偿还张章父母购房款,实际还了30多万;张章认为对于打给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钱系对子女的赠与。 3.郭柏林、瓮文东提交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如下:“因买房需要,向父母(郭柏林、瓮文东)借款共计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郭十杰,2014.1.10”;另一份内容如下:“因买房需要,向父母(郭柏林、瓮文东)借款共计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借款人,郭十杰,2014.3.15”。郭十杰认可该证据,张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4.郭柏林、瓮文东称2014年4月13日给张章现金5万元,并提交《买卖定金协议书》,证明5万元现金系郭柏林、瓮文东出售房屋所得定金。郭十杰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张章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并不认可收到5万元现金。 5.2014年6月1日,郭十杰、张章与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郭十杰、张章购买位于顺义区×区×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房本地址为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号,以下称涉案房屋),总价款260.4508万元,首付69%,其余公积金贷款。郭十杰、张章称总房价260万元,首付款180万元。张章称首付中其父母出资45万元,其余款项来源不清楚;郭柏林、瓮文东称全部首付款系其出资。 6.郭十杰提交银行明细,载明2014年3月13日在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机消费30万元、2014年5月10日消费804508元、2014年7月15日向张章转账50万元;郭柏林、瓮文东认可该证据。张章称30万是否为购房款存疑,其未参与购房过程,50万元为婚后发生,系郭柏林、瓮文东赠与给郭十杰、张章。 7.郭柏林、瓮文东称涉案房屋装修花费20万,系郭柏林、瓮文东支付。 8.郭十杰提交郭十杰、张章谈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张章:我明白,那么我提出的质疑是你说的180万的首付款我妈当时也是拿出了45万到首付里,这个你承认么。郭十杰:你妈当时是出了45万,但你买完房就还了。张章:然后,那也是说这180万首付,135万是爷爷奶奶出的,45万是& ;..你不管之后的钱是怎么变,但是当时这笔房产的180万组成是这样的,这件事你是承认的么。郭十杰:我不承认,因为当时不缺这个钱,因为我爸妈卖房就150万,他们手里还35万都给咱们了,那个时候本来185万,我只说了180万。我还没有多说,给了咱们185。张章:对,对,你没说爷爷奶奶一共给了咱多少钱,而是说当时的这个首付款的组成是这样的,爷爷奶奶135,我爸妈45,对吧,这个是事实对吧。郭十杰:你刚才已经说的很清楚了,你已经开始说这钱那& ;..我就问你一个事实,我妈妈是不是当时出了185万,后来装修20万你也没有出钱吧,这钱到现在咱们还过他们么。张章:没还过,我承认。郭十杰:是吧,然后姥姥出的钱,你是不是买完房也就一个月,就把钱还了,是不是。张章:姥姥出的钱并不是买完房一个月就还了,我还了两次,一次我当时确实跟你说的是,我想把这个钱还给他们,我还了两次,一次给了20,一次给了10万,我没有按原数45给,然后我就再也没给过,所以就算还了我也只还了30万,这个我认。张章:十杰我这么跟你说吧,我认同你说的父母的钱应该换,既然咱们坐在这,我也不想跟你追究我挣多少钱,你挣多少钱,咱们不说这些话,没有用。我认同你说的钱应该还给他们,但是,我对你还的这个数额计算方式有质疑,我承认结婚以后我买的奥迪车的时候花了你所谓的是爸妈给我们的也好,出的也好,能换奥迪车是因为爸妈出完首付之后又给了我钱。张章:对,所以我就是说我一说这个你就开始急,首先我们达成一致的是,父母的钱要还的,这一点我是能够理解的,也是能够支持的,是能够同意的。就是我不想说我们俩离婚了,父母的这个钱不还,一点都不还,跟他们没关系,就是我给的,我不去说这个话,这个是我要表达的第一个观点;第二个观点是关于还多少,你要说装修,那确实爷爷这边确实拿了大头出了一个20万,但是从姥姥那边也不是一分钱没出,至少是5万,具体的数字我说不出来,而我也不是一分钱没出,金宝城的装修至少30万是挡不住的,所以这里边,爷爷特别肯定的说他是20万,那至少我跟我妈一人是5万,具体的数额我真的记不得了,也没有记过账,也没算过。然后我想表达的是,装修的钱也好,咱们俩结婚的份子钱也好,包括西头妈给过我和满满多少钱也好,我认为这些钱是他们为了我们婚姻作出的贡献,希望我们过得好也好,我不主张都还给他们。郭十杰:说到这份上了,这钱就是借的,就是要还,我得还他们,甭管怎么着,我这钱一定要还他们。张章: ,咱们俩打算怎么分,咱们俩一起还,房子你给我,你不跟我要了,我住,跟你一起还。张章对该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不要求对真实性做鉴定。郭柏林、瓮文东认可该证据。 9.张章提交公证书,证明郭柏林、瓮文东款项系赠与。公证书内容为涉案房屋为郭十杰、张章共同共有。郭柏林、瓮文东及郭十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章对郭十杰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要求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 根据银行流水、借条、当事人陈述、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柏林、瓮文东转给郭十杰款项中185万元与购买涉案房屋有关;涉案房屋的装修郭柏林、瓮文东支出了20万元。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购房款及装修款系赠与还是借贷;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确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但本条主要是依据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也就是说该出资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特有财产。上述解释所提到的父母的“出资”,均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只要父母与子女夫妻双方有金钱上的来往,就一律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故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给子女夫妻双方的出资是否为赠与,要依查明的具体事实而定,否则,一律将父母与子女经济往来视为赠与,对于父母一方是极不公平的,这也背离了该司法解释的初衷与本义。本案中,张章称涉案款项系郭柏林、瓮文东对郭十杰、张章的赠与,但张章未能对赠与充分举证;结合郭十杰向郭柏林、瓮文东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各方当事人陈述及郭十杰、张章之间的谈话录音,能形成证据链佐证郭柏林、瓮文东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张章所述不予采信。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于郭十杰、张章婚后签订,通过公证确认为郭十杰、张章共同所有,故涉案房屋相关的首付款及装修款应为郭十杰、张章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5万元现金,郭柏林、瓮文东没有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款项,不能证明与购买或装修涉案房屋有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十杰认可借款,由郭十杰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十杰、张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柏林、瓮文东偿还借款二百零五万元;二、郭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柏林、瓮文东偿还借款六万元;三、驳回郭柏林、瓮文东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章提交金宝鑫园认购书、交款通知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通知购买时间是为2014年3月份,与2014年1月、2月的打款记录无关,且认购书上张章的签字是由郭十杰代签,张章对购房不知情。郭柏林、瓮文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张章与郭十杰从2014年1月到5月期间一直都在看房、选房,期间的转款都是为了购买房屋使用,且跟银行的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郭十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认购书中张章的名字是其代签的,但是张章知情。郭柏林、瓮文东、郭十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郭柏林、瓮文东所支付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是若涉案款项系借款,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郭柏林、瓮文东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先后向郭十杰转账共计166万元,瓮文东于2014年4月13日向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郭十杰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5日向郭柏林、瓮文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5万元、90万元;郭十杰、张章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其二人均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为180万元;郭十杰于2014年3月13日在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机消费30万元、2014年5月10日消费804508元、2014年7月15日向张章转账50万元。现郭柏林、瓮文东持借条、转账凭证要求郭十杰、张章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上述涉案款项中关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部分之性质系郭柏林、瓮文东出借给郭十杰、张章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180万元,一审认定为185万元不妥,本院予以更正。 张章虽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款项应视为父母对其与郭十杰的赠与,但该条款系针对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否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所作的解释性规定,目的在于区分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应认定为对子女一方赠与或是对夫妻双方赠与,且该条款的适用均以款项系赠与性质为前提,而本案中张章亦未提交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因郭十杰、张章于婚后购买涉案房屋,且经过公证确认为二人共同所有,则相关涉案房屋首付款应认定为郭十杰与张章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郭十杰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张章亦表示同意偿还郭柏林、瓮文东所支付购房款项。张章虽对郭十杰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结合郭柏林、瓮文东向郭十杰的转账记录、瓮文东向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郭十杰在向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机的消费记录及其向张章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对于郭柏林、瓮文东向郭十杰转账的166万元及瓮文东向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2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18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十杰、张章共同偿还;对于其余款项,因郭柏林、瓮文东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郭十杰认可借款,故应由郭十杰个人偿还。对于郭柏林、瓮文东提出的其二人为涉案房屋装修向郭十杰、张章出借20万元之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二人曾向郭十杰、张章支付过该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装修款系借款,故郭柏林、瓮文东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二人要求郭十杰、张章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十杰、张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柏林、瓮文东偿还借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69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柏林、瓮文东偿还借款十一万元; 四、驳回郭柏林、瓮文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郭柏林、瓮文东负担2787元(已交纳),由郭十杰、张章共同负担2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十杰单独负担1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张章负担20370元(已交纳),由郭十杰负担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郭柏林、瓮文东负担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