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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08民初5941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淑芬等与刘安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仲元,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微,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芬,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微,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腾,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安冬,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仲元、原告张淑芬与被告李一腾、被告刘安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元和原告张淑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微微、被告李一腾、被告刘安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王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仲元、原告张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一腾、被告刘安冬立即归还原告李仲元、原告张淑芬借款51806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李一腾、被告刘安冬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仲元与张淑芬是夫妻关系,李一腾、刘安冬是二人的儿子、儿媳。2017年,李一腾、刘安冬购置北京市丰台区XXX房屋时,分四次向李仲元、张淑芬借款,分别在:2017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7年3月25日借款人民币18.06万元;2017年5月7日借款人民币280万元;2017年7月4日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18.06万元。李一腾、刘安冬借款后,李仲元、张淑芬要求李一腾、刘安冬出具借条,但是刘安冬拒不签字。刘安冬的行为导致李仲元、张淑芬的经济利益面临巨大的风险,严重侵犯了李仲元、张淑芬的合法权益。故李仲元、张淑芬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一腾辩称,刘安冬在与李一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换房,并以离婚相要挟,因此李一腾提出向父母借款。本次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一腾、刘安冬共同偿还。
被告刘安冬辩称,一、基本事实。李一腾系李仲元和张淑芬之子,刘安冬系李仲元和张淑芬的儿媳。李一腾、刘安冬于2014年11月29日结婚。婚后李一腾、刘安冬将海淀区XXX装修作为婚房居住。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李仲元名下。2016年5月6日,李一腾、刘安冬之子李宗泽出生。为了方便姥姥、姥爷帮忙照顾孩子。李一腾、刘安冬经与双方父母协商,决定卖掉婚房,购买位于丰台区XXX房屋居住。李仲元、张淑芬同意,并委托李一腾、刘安冬办理相应手续。2017年3月12日,海淀区XXX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售房款475万元。2017年3月15日,丰台区XXX房屋(以下简称鼎立家园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价款720万元,中介费、税费256400元(中介费180600元,金融服务费+担保费55800元,装修费20000元)。其中,李仲元、张淑芬支付了5180600元,刘安冬父母支付了856983元,余款150万元由李一腾、刘安冬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17年5月11日,李一腾、刘安冬取得丰台区XX房屋的房产证。2017年6月4日,李一腾、刘安冬因家庭矛盾分居,李一腾回到李仲元、张淑芬家居住。刘安冬和孩子居住在丰台区XXX房屋至今。李一腾、刘安冬分居后,张淑芬曾于2017年6月10日约刘安冬及刘安冬的父母,希望解决李一腾、刘安冬家庭矛盾事宜,张淑芬表示买房卖房这么大的事都放权给孩子们了,离婚财产问题让孩子们自己解决。自2017年6月25日至10月3日,李一腾多次找刘安冬谈离婚事宜,但是只字未提其曾和李仲元、张淑芬签过《借条》一事。李仲元、张淑芬也从未和刘安冬说过买房的钱是借给李一腾、刘安冬的。直到李仲元、张淑芬在2017年第一次起诉,刘安冬才知道李一腾和其父母签了所谓的“借条”。现在是李一腾有了婚外情,不再珍惜和刘安冬的婚姻,提出离婚,为了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其与父母以有借款关系为名提起本案诉讼。二、李仲元、张淑芬支付鼎立房款系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已完成。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李仲元、张淑芬与李一腾系父子关系、母子关系,李仲元、张淑芬与刘安冬系公媳关系、婆媳关系。李一腾、刘安冬结婚生子,一家人和睦相处。李仲元、张淑芬为了能够让孩子得到更好的照顾,而同意把婚房出售,并双方父母各自出一部分钱为李一腾、刘安冬购买房屋。李仲元、张淑芬与刘安冬在买卖房屋出资问题上始终是说给李一腾、刘安冬买房。从未提及过借钱给李一腾、刘安冬。由李一腾、刘安冬买房,一家人生活在一起,从未分得你我。父母所有的出资都是以给予的名义。这些钱是李仲元、张淑芬对李一腾、刘安冬夫妻的赠与。李仲元、张淑芬的上述赠与行为己经完成,且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该房屋登记在李一腾、刘安冬双方名下,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段的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李仲元、张淑芬对李一腾、刘安冬夫妻双方的赠与。三、李一腾、刘安冬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后,李一腾与其父母所签《借条》,并非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是李一腾为了在其与刘安冬后续的离婚诉讼中争取更多财产采取的手段。丰台区XXX房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4日,李一腾和刘安冬因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分居至今。现李一腾有外遇在前,准备离婚在后。李仲元、张淑芬以借款为名起诉李一腾、刘安冬,目的是希望先解决房屋问题,后支持儿子离婚的要求。李仲元、张淑芬曾在买房之前与李一腾、刘安冬做过谈话,告知他们希望他们好好的过日子。从未提及给钱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在买房之初李一腾、刘安冬就会签署借款协议或凭证。然而,大家看到的事实是在李一腾离家准备离婚之后,自行与其父母签订所谓的借款协议。这一《借条》既没有刘安冬的签字,也不是签在买房之前,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前对借款法律关系双方有过协商。直到李仲元、张淑芬在2017年第一次起诉,刘安冬才知道李一腾和李仲元、张淑芬签了所谓的“借条”。所谓借条,不过是李一腾为了在后续与刘安冬的离婚诉讼中争取更多财产采取的手段,李一腾与其父母之间根本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从来不是借款的法律关系。综上,李仲元、张淑芬与李一腾、刘安冬之间存在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己完成,李一腾、刘安冬已接受赠与,且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据此,刘安冬请法院依法驳回李仲元、张淑芬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一腾系李仲元、张淑芬夫妻之子,李一腾与刘安冬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李一腾和刘安冬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XX,该房屋的产权人是李仲元。
2017年3月,李仲元将位于海淀区XXX的房屋通过中介出售,出售价为475万元。同时期,李一腾、刘安冬决定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屋,房屋成交价为720万元。
2017年5月11日,丰台区XXX的房屋登记在刘安冬、李一腾名下,二人共同共有。期间,刘安冬的母亲亦为刘安冬购房提供了部分资金。
2017年6月4日,李一腾和刘安冬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
2017年7月4日,李一腾为李仲元、张淑芬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李一腾、刘安冬为购买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XXX的房屋,向父亲李仲元、母亲张淑芬借款分别在:2017年3月20日借到人民币40万元,2017年3月25日借到人民币18.06万元,2017年5月7日借到人民币280万元,2017年7月4日借到人民币180万元,共计借到人民币518.06万元。
2017年8月9日,李仲元、张淑芬至本院起诉李一腾、刘安冬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李一腾、刘安冬二人归还借款518.06万元,案件号(2017)京0108民初42352号。
2018年4月20日,李仲元、张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2017)京0108民初42352号案件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2018年9月17日,李一腾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安冬离婚纠纷。同年12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李一腾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22日,刘安冬至本院起诉李一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4日,该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中,李仲元提交的其个人在北京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北京银行的帐户明细中,均存在《借条》中书写的相应金额的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仲元、原告张淑芬提交的《借条》、个人储蓄对帐单、帐户交易明细、被告刘安冬提交的结婚证、售房协议、买房协议、(2017)京0108民初42352号案件档案材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仲元、张淑芬向李一腾、刘安冬二人提供购房使用的资金的性质,李仲元、张淑芬主张518.06万元为借款,刘安冬主张应为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刘安冬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为赠与关系,故对刘安冬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一腾向李仲元、张淑芬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李仲元、张淑芬向刘安冬、李一腾支付了购房款,履行出借义务。李一腾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李一腾与刘安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一腾向李仲元、张淑芬借款,用于购买其与刘安冬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仲元、张淑芬要求李一腾、刘安冬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一腾、被告刘安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仲元、原告张淑芬借款本金五百一十八万零六百元。
如果被告李一腾、被告刘安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零六十四元(原告李仲元、原告张淑芬已预交),由被告李一腾、被告刘安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