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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11民初17135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瑞萍与黄肇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瑞萍,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一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峰,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代理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黄肇宁,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西麦克国际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杉,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瑞萍与被告郭峰、黄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被告郭峰,被告黄肇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杉、李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5185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0年12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郭峰与黄肇宁于2008年6月结婚。婚后曾询问过赵瑞萍意见,能否借款给被告用于购房,赵瑞萍表示要看需要时的经济状况。郭峰与黄肇宁于2010年12月5日电话联系赵瑞萍,表示想要购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的首创芭蕾雨·悦都住宅,向赵瑞萍借款支付购房款。赵瑞萍表示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当时大约有120万元左右,但有40万左右的钱未到期,要到2011年夏季才能借出。被告表示认可,希望向赵瑞萍借这笔钱用于购房共同生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并约定月利率2%。
2010年12月5日,赵瑞萍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郭峰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10年12月11日,赵瑞萍在售楼处用赵瑞萍建设银行卡刷卡支付765185元。赵瑞萍与被告随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赵瑞萍借款815185元,月息2%,自2010年12月12日起计息,被告应尽快归还本息。
2011年7月22日,赵瑞萍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黄肇宁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70000元,用于提前还贷。该账户为被告购房的贷款还款账户。赵瑞萍与被告随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赵瑞萍借款370000元,月息2%,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息,被告应尽快归还本息。
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购买芭蕾雨住宅的配套车位,向赵瑞萍借款100000元。赵瑞萍同意并在售楼处刷卡支付车位定金100000元。赵瑞萍与被告随后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赵瑞萍借款100000元,月息2%,自2014年4月9日起计息,被告应尽快归还本息。
之后,郭峰、黄肇宁未遵守承诺尽快偿还借款。2018年,黄肇宁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依据法律规定,欠款事实产生的时间在郭峰、黄肇宁婚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郭峰辩称:赵瑞萍所述属实,没有意见。
黄肇宁辩称:1、赵瑞萍与郭峰、黄肇宁不是借贷关系,在郭峰与黄肇宁婚姻存续期间,赵瑞萍及郭峰、黄肇宁均没有作出过任何借贷表示。2、赵瑞萍与郭峰在郭峰与黄肇宁的离婚诉讼中主张赵瑞萍在涉案房屋中占有部分所有权,而非债权,且在诉讼中表示郭峰与黄肇宁没有共同债务,本次诉讼中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3、赵瑞萍为郭峰、黄肇宁买房出资,是对二人的共同赠与,黄肇宁不需要偿还其出资和支付利息。4、本次诉讼是赵瑞萍与郭峰为了避免郭峰、黄肇宁分割婚内财产做出的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瑞萍与郭峰系母子关系。郭峰与黄肇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6月6日结婚。2018年9月,郭峰与黄肇宁经本院判决离婚,郭峰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2010年12月5日,赵瑞萍向郭峰转账50000元,2010年12月11日,赵瑞萍刷卡支付765185元。共计815185元,用于购买房山区悦盛路三号院X号X层X单元X的房屋,郭峰、黄肇宁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800000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郭峰。2011年7月22日,赵瑞萍向黄肇宁转账370000元,用于提前归还上述房屋贷款。2014年4月8日,赵瑞萍刷卡支付1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车位。
郭峰曾为赵瑞萍出具三张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2日的借条载明:为购买芭蕾雨住宅房屋,现收到赵瑞萍(身份证号×××)出借的人民币¥815185.00元(人民币捌拾壹万伍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其中¥500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12月5日汇款至郭峰账户,¥765185.00元(人民币柒拾陆万伍仟壹佰捌拾伍元整),于2010年12月11日由赵瑞萍在售楼处刷卡支付。约定借款月利率2%(佰分之贰),自2010年12月12日起计息,郭峰应尽快归还本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的借条载明:为住房提前还贷,现收到赵瑞萍(身份证号×××)以汇款出借的¥370000.00(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于2011年7月22日汇至贷款还款账户。约定借款月利率2%(佰分之贰),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息,郭峰应尽快归还本息。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为购买芭蕾雨配套车位,现收到赵瑞萍(身份证号×××)出借的人民币¥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8日在售楼处刷卡支付。约定借款月利率2%(佰分之贰),自2014年4月9日起计息,郭峰应尽快归还本息。
在黄肇宁诉郭峰离婚纠纷案的一审2018年7月27日的庭审中,郭峰主张815185元购房款系赵瑞萍支付,房屋是对郭峰的单方赠与。郭峰提交了赠与合同一份,黄肇宁的质证意见为,该赠与合同系郭峰为争夺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后郭峰撤回了该份证据。庭审中,郭峰、黄肇宁均称二人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2018年7月27日的庭审后,赵瑞萍曾于2018年8月22日到庭表示,关于上述房屋其出资120万,这120万并不是赠与郭峰的,也不是赠与郭峰和黄肇宁的,而是自己占有房屋份额,房屋属于共有,赵瑞萍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后,在第二次庭审中,郭峰主张房屋为郭峰与赵瑞萍共同所有。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郭峰先是陈述借款时其对黄肇宁说了借款的事情,但没有说利率标准。此后,针对法庭询问为何黄肇宁没有在借条上签字,郭峰陈述借款时没有跟黄肇宁说。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赵瑞萍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称赵瑞萍系其嫂子,购房款系赵瑞萍出借给郭峰。至于借款时黄肇宁是否知道借款一事,郭某表示不清楚。
本案审理中,赵瑞萍申请鉴定案涉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为落款所载时间,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该所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该所认为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事项超出该所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无法受理该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瑞萍对案涉房屋及车位的出资,是否是对郭峰、黄肇宁出借的借款。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郭峰与黄肇宁离婚案件中,郭峰主张购房款系赵瑞萍对其的单方赠与,并提交了赠与合同作为证据,赵瑞萍主张房屋为其与郭峰共同所有,此后郭峰亦主张房屋为其与赵瑞萍共同所有。在此期间,赵瑞萍与郭峰均未提到赵瑞萍系向郭峰、黄肇宁出借购房款、购车位款,且赵瑞萍与郭峰关于房屋赠与、共同所有的表述,是与借款关系完全不同的表述,该表述前后矛盾。另,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郭峰、黄肇宁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能仅依借条证明赵瑞萍与郭峰、黄肇宁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人郭某与赵瑞萍存在亲属关系,郭某的单一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对夫妻双方或出资方子女的赠与。结合前述在郭峰与黄肇宁离婚案件中,赵瑞萍与郭峰均未认为购房款属于借款性质,且赵瑞萍与郭峰系母子关系,在郭峰与黄肇宁离婚的背景下,不能仅依据出资方子女出具的借条而认定赵瑞萍的出资行为即为出借行为。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借款买房和车位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而依郭峰陈述,借款时其并未告知黄肇宁借款一事,亦未告知利率标准,在借条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黄肇宁未参与协商、未对借款及利率标准发表意见,故不能证明赵瑞萍与郭峰、黄肇宁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赵瑞萍与黄肇宁原为婆媳的关系,对出资购房及车位款项性质的约定,应与黄肇宁协商,赵瑞萍并无理由仅依郭峰签字即相信该借条的出具是郭峰与黄肇宁的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赵瑞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峰、黄肇宁存在借贷合意,故赵瑞萍依据借贷关系要求郭峰、黄肇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瑞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7元,由赵瑞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 茹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