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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14民初1988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7 · 配偶担责 支持

竹艳等与杜牧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秀芳,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竹艳,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竹涛,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续丹,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牧雯,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秀芳、竹艳诉被告竹涛、杜牧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芳和竹艳,被告竹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立和李续丹,被告杜牧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秀芳、竹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人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购房借款110万元及支付自借条当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赵秀芳系竹辽忍之妻,竹艳系竹辽忍之女。竹辽忍与竹涛系父子关系,竹涛与杜牧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结婚,在2006年我们已经给竹涛买下东恒时代一套住房,他们为了离女方上班近,2010年竹涛、杜牧雯商定自己购买北京石景山区远洋山水楼盘房屋一套,故向竹辽忍提出暂借钱11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竹辽忍几经考虑最后决定将辛苦积攒一辈子的养老钱全部出借给竹涛、杜牧雯,2010年9月14日竹辽忍按照竹涛、杜牧雯指定地点通过银行柜台汇给竹涛、杜牧雯110万元。竹涛、杜牧雯收到款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售楼处刷卡交纳了购房款112万元。在此之前我们找竹涛、杜牧雯多次催他们要求还款,至今,竹涛、杜牧雯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决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竹涛答辩称:这笔钱确实是竹涛在婚内向竹辽忍借款用于婚内共同的生活支出,也就是购房,是属于共同的夫妻债务。当时也口头表示过利息,也是我和杜牧雯共同的意思。
杜牧雯答辩称:1、本案中110万元在杜牧雯与竹涛离婚案件中已经石景山人民法院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在离婚诉讼中竹涛已经向原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中的借条,但两审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判决书第6条“另查明:竹涛、杜牧雯在离婚协议中已处理了存款、现金及债权债务”,二审法院判决书第9页至第10页也没有将110万元借条列为争议焦点,两审法院只对如园302房未作处理,其他事项已处理完毕,可见本案中债权债务并不存在。2、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情况是:竹涛、杜牧雯婚后购房,竹辽忍系竹涛的父亲,为竹涛购房出资100万元,杜牧雯的父母为杜牧雯购房出资182万元。房屋购买后,竹涛、杜牧雯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竹涛父母出资100万元所购房产部分归竹涛所有,杜牧雯父母出资182万元所购房产部分归杜牧雯所有。所以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房的法律关系。《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及离婚诉讼的法院判决都充分说明了该案不是借贷关系。同时,该借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离婚诉讼中竹涛已经将该借据向法院递交过,而本案中由竹涛的父亲再次以该借据向法院起诉,而被告就包括竹涛,可见竹涛父子都以该借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其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认为本案的1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首先,该借据上没有杜牧雯的签字,杜牧雯从来没有认可,不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其次,本案涉及数额巨大,不属于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不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三,《婚内财产约定》竹涛父母出资100万元所购房产的份额归竹涛个人所有,杜牧雯父母出资182万元所购房产的份额归杜牧雯个人所有,各自按照所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鉴于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本案所涉金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如果认定本案10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杜牧雯父母出资182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竹涛承担的是更大的债务。5、2017年原告以同样的原被告、同样的诉讼请求、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同样的证据向朝阳法院起诉,朝阳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在感觉到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诉了,现又更换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诉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竹辽忍与赵秀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竹艳和竹涛,竹辽忍于2019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根据河津市公安局铝基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竹辽忍的父母均已故。杜牧雯与竹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25日结婚,2015年6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8月13日复婚,后杜牧雯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竹涛离婚等,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
2010年9月14日,竹辽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竹涛转账110万元,竹辽忍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的《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因购买石景山远洋沁山水上品7#楼1单元902房,今借父母竹辽忍110万元整……”,收条显示“今收到父亲竹辽忍汇款110万元整(壹佰壹拾万元),用于购买石景山区远洋沁上水上品7#楼1单元902房”,上述《借条》和收据中仅有竹涛签字,未有杜牧雯的签字。杜牧雯对《借条》和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杜牧雯称110万元并非借款,其中100万元是竹涛父母给竹涛的购房出资,具有赠与性质,对应房屋份额归竹涛所有,另外10万元是竹涛父母替竹艳偿还竹涛及杜牧雯的借款。关于款项用途和《借条》、收据的形成过程,在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竹辽忍起诉竹涛、杜牧雯民间借贷的庭审中,竹辽忍的代理人(赵秀芳为竹辽忍的代理人之一)称出借款项时不知道借款用途,如果知道二被告是为了购买房屋就不会出借,后来竹辽忍、赵秀芳到北京过年,才发现借款用于购房,故要求补写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将借款时间固定为打款当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秀芳称借款时被告就说了是为了买房子。
2010年9月17日,竹涛、杜牧雯作为买受人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房屋坐落于石景山区石槽7#住宅楼8层1单元902,房屋总价款3841730元,2010年10月8日,二人支付房款112万元,出卖人开具发票金额为112万元的发票。杜牧雯称购买该房屋时竹涛父母出资100万元,杜牧雯父母出资182万元,包括168万元转账和14万元现金。在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杜牧雯称购买该房屋时交纳首付款304万元、贷款80万元,竹涛称首付款来源包括本案诉争110万元、其和杜牧雯的积蓄、向杜牧雯父母及亲戚朋友同学的借款,但具体数额不记得,杜牧雯称首付款304万元包括杜牧雯父母182万元、竹涛父母100万元、剩余二被告积蓄。
杜牧雯称2011年5月29日其和竹涛签署出资确认协议,内容为“2010年购远洋沁山水上品商品房7#2-902一套,杜平、李平出资182万元整(壹佰捌拾贰万元整)”,竹涛对该确认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其称其没有签署过该协议。杜牧雯提交《婚内财产协议》一份,甲方为杜牧雯,乙方为竹涛,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婚后于2010年10月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沁山水·上品24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一处,该房屋由甲方父母、乙方父母及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甲方父母出资182万元整,乙方父母出资100万元整。经甲乙上方协商约定,甲方父母出资归甲方所有,乙方父母出资归乙方所有,房屋所有权由甲乙双方按2:1的比例按份共有,即甲方占房屋产权的2/3,乙方占房屋产权的1/3。由于乙方自2013年8月起要出国一年,约定乙方回国后半年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竹涛在本案中称其没有签署过该协议,在朝阳法院的庭审中其意见为“不记得协议上是否为我本人签字,类似协议杜牧雯让我写过很多”。庭审中,经询问,竹涛对出资确认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条、购房发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婚内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竹辽忍于2010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的向竹涛转账110万元,竹涛以个人名义给竹辽忍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杜牧雯虽称借条中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但其认可该款项中100万元系用于支付其和竹涛婚后共同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沁山水·上品24号楼1单元902室的首付款,显然购房行为属于家庭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竹涛和杜牧雯共同偿还。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杜牧雯主张竹辽忍所转账的110万元除购房出资款100万元外,剩余10万元系竹涛父母替竹艳偿还竹涛和杜牧雯的借款,即杜牧雯主张该10万元并非用于其和竹涛的共同生活,对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10万元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此外,在杜牧雯提交的出资确认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中明确载明为购买远洋沁山水的房屋,竹涛父母的出资款为100万元,虽然竹涛对该两份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10万元系用于竹涛和杜牧雯的共同生活,因此杜牧雯对该1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竹涛认可借款之初约定过利息,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杜牧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故在竹辽忍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仅凭竹涛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借款当时约定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转账记录,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竹涛和杜牧雯至少在2017年竹辽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其二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知晓竹辽忍要求还款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之时的亲属关系和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合理期间为2017年10月26日(即竹辽忍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的开庭日)之前,故竹涛、杜牧雯应当自2017年10月27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杜牧雯主张诉争款项系竹涛父母对竹涛购房的出资,具有赠与性质,原告及竹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杜牧雯主张其和竹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依据双方父母的出资对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仅为竹涛和杜牧雯二人对婚后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无论竹涛和杜牧雯在离婚诉讼或者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约定了承担主体或如何分担,均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款项系转入竹涛账户且竹涛同意还款11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杜牧雯仅认可诉争款项中有100万元用于购买婚后家庭房屋,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10万元也用于竹涛和杜牧雯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本院判定杜牧雯在100万元的范围内与竹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秀芳、竹艳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杜牧雯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秀芳、竹艳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杜牧雯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债务在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范围内(起算期间和计算标准与第三项中一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赵秀芳、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竹涛、杜牧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竹涛、杜牧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小锋
审判员 杜春龙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耀
书记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