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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民终73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沙莎与甄臻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莎,女,1981年9月3日出生,回族,慧与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力,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臻,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清,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莎因与被上诉人杨力、被上诉人甄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甄臻、沙莎向杨力还款150512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力、甄臻负担。事实和理由:1.杨力与甄臻之父甄捷自2007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财产混同,故其系以与甄捷的共同财产180万元出借给甄臻。2.甄臻向甄捷转账支付的款项是沙莎和甄臻以夫妻共同名义向杨力和甄捷的还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甄臻在2016年11月为甄捷和杨力购买车辆支出478220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陆续转账,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本案背景为家庭内部经济纠纷,《借款条》是后补的,是为了在离婚案件中争取财产。杨力提供资金时并未主张该款项是借款,甄臻向甄捷汇款是对其父母的回馈行为。3.一审法院没有对在审理过程中沙莎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问题进行处理。沙莎于2015年7月入职北京公司,其女儿于该月入托就读,即便存在上述借款,《借款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家属来京、小孩入托后逐步还清,故诉讼时效应在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杨力2017年1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诉称

杨力辩称,不同意沙莎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甄臻辩称,同意杨力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甄臻、沙莎连带偿还杨力借款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甄臻、沙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臻与沙莎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甄臻于2015年2月7日与王美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购买了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1号楼14层2的房屋,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方于2015年4月21日前将第一笔购房款249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定金5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出卖方。
2015年4月8日,甄臻向杨力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因需在北京昌平天通西苑购买住房,鉴于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贷款用时过长,资格问题等原因考虑家属调到北京工作急于安置,故向杨力借款180万元整,用于交纳购房款。待家属来京,小孩顺利入托后,逐步还清。2015年4月9日,杨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甄臻转账180万元。2015年4月11日,甄臻通过同一账户以银联中心pos机方式转出2490080元,甄臻当庭主张该笔消费系支付购房款。2015年4月29日上述房屋登记到甄臻、沙莎名下。2015年11月9日,杨力与甄捷登记结婚。
庭审过程中,沙莎主张甄臻提交《借款条》系甄臻于2017年9月22日之后伪造,申请对《借款条》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款条》的实际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4月17日,该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当事人无法补充相关样本材料,故本次鉴定无法实施,故终止此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甄臻向杨力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杨力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借款,甄臻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杨力要求甄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甄臻以个人名义向杨力借款,但其将该款项用于与沙莎共同购置房屋,故借款行为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甄臻和沙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沙莎辩称《借款条》系事后伪造,该院认为虽该《借款条》的形成时间存疑,但是因为存在实际的转账行为和购房事实,且沙莎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为赠与行为,且其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甄臻、沙莎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偿还,故沙莎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甄臻、沙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杨力借款180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二审中,沙莎称,其统计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甄臻向甄捷汇款724877元,甄捷向甄臻汇款43万元,甄臻多向甄杰支付294877元,甄臻给甄杰买车的478220元已包含在前述款项内,诉争180万元系赠的款项,甄臻给甄捷的汇款是回赠行为,故要求从杨力主张的180万元中抵销294877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甄臻向甄捷支付的款项可否抵销杨力出借的借款;2.杨力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沙莎主张以甄臻向甄捷的汇款应从杨力借款中扣除一节。本院认为,杨力于2015年4月9日将诉争180万元以转账方式向甄臻支付,而杨力与甄捷于201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即杨力向甄臻出借款项发生于其与甄捷登记结婚前,据此无法认定杨力系以与甄捷的共同财产向甄臻出借诉争180万元,杨力与甄捷在婚前是否以夫妻名义生活,并非认定杨力婚前出借款项为系其与甄捷共同财产的依据,故沙莎主张诉争款项系杨力与甄捷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其次,沙莎主张诉争款项系杨力向其与甄臻赠予的财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沙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沙莎主张甄臻向甄捷支付款项系向甄捷、杨力的回赠行为,并据此主张抵销,但其主张诉争借款系杨力赠予款项不能成立,且相互赠予款项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债务相互地抵销的规定,故沙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沙莎主张抵销的款项由甄臻向甄捷支付,而本案诉争款项系杨力以个人财产向甄臻出借,属于杨力的个人债权,故甄臻向甄捷转账汇款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其向杨力的还款行为;最后,沙莎虽主张诉争《借款条》系后补形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杨力已实际出借诉争款项,据此不足以否定杨力与甄臻、沙莎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借贷同关系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综上,沙莎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甄臻、沙莎未偿还诉争借款,一审法院判令二人向杨力偿还并无不当。
关于沙莎主张,杨力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经查,《借款条》约定,借款“待家属来京,小孩顺利入托后,逐步还清”,沙莎主张,其2015年7月来京,孩子亦于该月入托,故根据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7月31日,杨力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计算,其2017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借款条》仅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后借款逐步还清,该内容对并非对还款期限做出的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沙莎主张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其据此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于该日起算亦于法无据,沙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沙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沙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徐 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记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