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1民终8581号
李明等与张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谦,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东,男,193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华,女,194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张斌,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毅东、张敏华,原审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毅东、张敏华对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003年4月21日支付的675053.96元的性质问题。依据2003年4月6日拆迁款分配意见,上述款项中的400000元系赠与,是张敬东、张敏华赠与张斌与李明,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即使是借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8月17日支付的2333000元,系张斌、李明共同出售双方共有房屋所得,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有误。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应向张敬东、张敏华释明另案确权明确大兴房产的产权人,一审判决未经确认直接认定借款关系有误。三、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重大缺陷。张毅东、张敏华提交的2003年4月18日和2013年12月9日的声明系伪造,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5年张斌与李明离婚前后。四、张斌与张敬东、张敏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伪造债务侵害李明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张毅东、张敏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斌述称,不同意李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毅东、张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斌、李明共同偿还张毅东、张敏华借款3088053.96元;2.张斌、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毅东、张敏华系夫妻关系。张斌与李明曾系夫妻关系。张敏华于2003年4月21日向张斌支付675053.96元,用于张斌和李明共同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手帕口南街郎琴园4号楼2507号房屋的偿还房贷等事宜。李明主张该675053.96元为张斌存放于张敏华处的钱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明于2008年6月18日支付张敏华34000元,张敏华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李明3万元。李明称上述3万元系张敏华的还款,其放弃了4千元。张敏华于2012年6月18日向张斌、李明出借了5万元。张敏华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张斌、李明2333000元,用于归还张斌、李明共同拥有的位于北京海淀区玉泉路欧洲公馆1号楼3单元1101室房产的房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毅东、张敏华与张斌、李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的数额。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张毅东、张敏华支付的3088053.96元均用于张斌、李明夫妻的共同生活,李明辩称上述钱款为张斌存放于张毅东、张敏华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当事人均表示张毅东、张敏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未明确表明是赠与财产,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张敏华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李明的3万元,李明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张敏华的还款,该院对李明该辩解予以采纳,该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3058053.96元。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毅东、张敏华与张斌、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毅东、张敏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张斌、李明未依约偿还借款,已属违约,但张毅东、张敏华要求张斌、李明偿还借款的金额有误,对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斌、李明偿还张毅东、张敏华借款305805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毅东、张敏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4月6日,张敏华、张毅东出具关于老街房子拆迁款分配意见,其中载明“拆迁款总额129.6万元,张斌分得40万元,张斌、李明还买房贷款使用65万元,即张斌借款25万元,129.6万元-65万元的剩余部分,决定买门面房,不够部分,让张斌贷款,在门面房未经营之前,还贷款由父母和张斌共同承担”。 2003年4月18日,张毅东、张敏华出具一份声明,载明“经我们慎重考虑,老房子拆迁款不应该分配,这是老人的养老钱,所以关于老街房子拆迁款分配意见作废”,声明下方还有张斌、张淼签字字样。 2003年12月9日,张毅东、张敏华、张斌出具手写说明,载明“因我们年龄大,不能做银行贷款,约定以儿子张斌的名义替父母贷款,购买大兴区龙河街43号门面房。即该门面房只是以张斌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父母”。 2006年6月13日,张斌取得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斌,房屋坐落大兴区龙河街43号商业。 张毅东、张敏华认可2012年8月17日的2333000元的款项来源为出售坐落大兴区龙河街43号商业的房屋(以下简称大兴房屋)后所得的房款,支付方式为大兴房屋的买方将款项直接支付到了张斌账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2003年4月21日的675053.96元,李明二审主张其中的400000元为赠与,但结合2003年4月6日的关于老街房子拆迁款分配意见、2003年4月18日的声明及2003年4月21日款项才支付的事实,应认定张毅东、张敏华在2003年4月6日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又于2003年4月18日撤回了赠与,在这之后支付的款项不应再认定为赠与性质。李明二审主张张毅东、张敏华起诉主张该部分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李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李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李明未能提举证据证明2003年4月21日,张敏华向张斌支付的675053.96元款项存在其他性质,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该笔款项用于了张斌、李明婚姻存续期间房贷的偿还,故该笔借款应为李明、张斌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针对2012年8月17日的2333000元,该笔款项系购买张斌名下大兴房屋的买方直接支付到张斌个人账户中,张斌用于归还房贷。张毅东、张敏华虽主张张斌名下的大兴房屋系二人借用张斌名义所购买,实际出资人是张毅东、张敏华,但首先,李明并未在2003年12月9日的手写说明上签字,即不能证明李明认可大兴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毅东、张敏华;其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兴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因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斌,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张斌个人账户收到的大兴房屋卖房款属于张毅东、张敏华所有,对本案中张毅东、张敏华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因张斌对一审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张斌、李明的共同债务范围为725053.96元,剩余部分由张斌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李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491号民事判决; 二、张斌、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毅东、张敏华借款725053.96元; 三、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毅东、张敏华2333000元; 四、驳回张毅东、张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斌、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4元,公告费260元,由张毅东、张敏华负担309元,由李明负担3729元,由张斌负担277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4元,由李明负担7413元,由张毅东、张敏华负担23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史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