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2民终13750号
程学军与张晓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军,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京(系程学军丈夫),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昊,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琳,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昊、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学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日期的判决,依法改判陈昊、张晓琳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第一笔借款(本金1518950元)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841148元)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第一笔利息71.39万元,第二笔利息54.32万元,共计125.71万元,减去一审法院已判16.8万元,等于108.9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昊、张晓琳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程学军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10月27日开始借款给陈昊、张晓琳,陈昊、张晓琳也实际使用了借款,用于买房。因此,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分别自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10月27日开始,而一审法院以法院向陈昊、张晓琳送达起诉书的日期为利息起算时间,属于错误,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晓琳辩称,涉案借条是后补的,不认可出具借条的真实性。 陈昊辩称,同意其母亲程学军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程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昊、张晓琳共同偿还程学军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陈昊、张晓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程学军与陈久京系夫妻关系,陈昊系二人之子。2011年8月12日,陈昊与张晓琳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18日,陈昊、王承荣、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购买4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45万元。协议后附定金收付收据,载明: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购买人陈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的购房定金2万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定金系程学军用现金支付。 同日,陈昊、张晓琳与王承荣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二人共同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4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05万元。 同日,陈昊、王承荣、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7250元。中融信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陈昊开具上述服务费发票。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支付。 同日,陈昊、张晓琳与王承荣、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张晓琳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31900元。链家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陈昊开具上述居间代理费发票。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支付。 同日,陈昊、张晓琳与王承荣、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当日,陈昊、张晓琳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王承荣。2011年11月30日,程学军向张静转账126万元,2011年12月2日,程学军向王承荣转账17万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为陈昊、张晓琳支付的402号房屋购房款。 2011年11月30日,陈昊、张晓琳取得402号房屋契税完税证,金额为12000元。该房屋个人所得税为4000元。同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支付4000元、12000元。 2011年11月30日,陈昊向程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军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装修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号楼2单元402号。落款处借款人为陈昊签字。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借条签订时张晓琳不知情。 陈昊、张晓琳购买402号房屋后产生如下装修费用:1.奥普浴顶铝天花建材1300元;2.飞云防盗安全门1460元;3.宏耐地板3500元;4.新飞散热器2132元;5.建材2380元;6.更换塑钢窗3800元;7.装修费5000元;8.装修费5000元;9.水电改造6000元;10.装修费10000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6-10款项系程学军支付,共计29800元。 2014年8月9日,陈昊、张晓琳与林虎、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林虎购买陈昊、张晓琳所有的4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11万元。协议后附定金收付收据,载明: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购买人林虎购买位于朝阳区安华里五区2号楼2单元402号房屋的购房定金5万元。2014年8月9日,林虎向陈昊转账5万元,2014年9月10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收入1300152.93元,2014年9月22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收入75万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款项为402号房屋的卖房款,并认可卖房款211万已全部用于购买805号房屋。 2014年7月26日,陈昊、刘化桥、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购买805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365万元。协议后附定金收付收据,载明:在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购买人陈昊购买位于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7号楼8层1-805房屋的购房定金15万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定金系程学军用现金支付。 同日,陈昊与刘化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陈昊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63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02万元。同日,陈昊、张晓琳与刘化桥、链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昊、张晓琳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刘化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87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263万元。2014年8月10日,程学军向王满琴转账12万元,2014年9月21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21.5万元,2014年10月25日,温冰向张晓琳转账36万元,2014年10月25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70万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程学军所出的805号房屋购房款。2014年10月26日、27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分别转账支出263万元、87.008万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款项系805号房屋购房款。 同日,陈昊、刘化桥、链家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76285元。同日,陈昊、刘化桥、中融信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陈昊向中融信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18250元。2014年8月10日,陈昊、程学军、陈久京刷卡支付5笔款项,其中陈昊支付3笔,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41000元,程学军支付1笔14535元,陈久京支付1笔19000元,链家公司、中融信公司分别向陈昊开具上述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收据。 2014年10月27日,陈昊、张晓琳与刘化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购买805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263万元。 同日,陈昊、张晓琳取得805号房屋税收缴款书,契税金额为78900元。同日,张晓琳尾号为8108的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78900元。 2014年10月27日,陈昊向程学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学军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装修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12号院9号楼8层1-805。落款处借款人为陈昊签字。同日,陈昊、程学军共同签署声明:经和陈昊约定,陈昊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4年10月27日给程学军写的借条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落款处为陈昊、程学军签字。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借条、声明签订时张晓琳不知情。 2014年12月22日,张晓琳与设计师赵彦签订805号房屋的装修预算书,总金额为81366.43元。2015年4月5日,张晓琳分别向侯为年、程学军转账40000元、15000元,2015年9月18日,张晓琳向侯为年转账19000元,均用于房屋装修。 2015年1月9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2万元,2015年4月18日,程学军向张晓琳转账8万元。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均认可上述款项为程学军为陈昊、张晓琳所出的805号房屋装修款。 陈昊、张晓琳购买805号房屋后还产生如下装修费用:1.瓷砖18300元;2.防盗门2680元;3.木门11500元;4.客厅灯具7000元;5.墙砖、地砖美缝6200元;6.装修增项费67300元;7.材料费160元;8.材料费640元;9.洁具12000元;10.客厅家具11218元;11.断桥铝门窗25000元;12.圣火散热器6505元;13.定做家具9917元;14.空调安装辅材1000元;15.实木地板9700元;16.海尔电器7096元;17.海尔产品服务115元;18.ARIS沙发12000元;19.主卧家具27000元;20.次卧家具11342元;21.次卧家具615元;22.厨房、卫生间吊顶6288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陈昊、张晓琳未向程学军偿还过任何款项。陈久京认可程学军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享有全部权益,不再另行向陈昊、张晓琳主张权利。 另查,张晓琳于2018年7月16日向该院起诉离婚,2018年8月9日撤诉,后又于六个月内重新起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张晓琳的起诉。2019年7月2日,张晓琳再次向该院递交离婚起诉材料,目前该案正在该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昊、张晓琳购买402号、805号房屋时程学军为二人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程学军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昊、张晓琳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陈昊、张晓琳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受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还是由程学军直接交付在所不论。程学军提供两张陈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但该借条仅有陈昊签字,张晓琳并不知情而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张晓琳承担。现张晓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双方之间协商此事的过程,并没有提到涉案款项系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在陈昊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程学军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而张晓琳又未能充分举证双方系赠与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程学军提供的证据及陈昊、张晓琳的陈述均证明款项已全部用于夫妻二人购房及装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陈昊、张晓琳应当返还程学军出借给二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 关于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双方均认可程学军为购买402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45万元、中介费31900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7250元,为装修402号房屋支付了更换塑钢窗费用3800元、水电改造费6000元、装修费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51895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契税12000元、个人所得税4000元系其支付,张晓琳提供了名下银行流水证明上述款项系张晓琳支付,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402号房屋装修费用1-5项系其支付,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故该院对此亦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提交的取款凭证,由于关联性无法认定,该院不再赘述。第二笔借款,双方均认可程学军为购买805号房屋支付了购房款154.5万元及10万元装修款,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居间代理费76285元、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18250元系其支付,从刷卡记录来看,程学军支付14535元,陈久京支付19000元,其余为陈昊支付,故该院对其中33535元予以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契税78900元系其支付,张晓琳提供了名下银行流水证明上述款项系张晓琳支付,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主张805号房屋装修费用1-22项均系其支付,从相关单据来看,仅1-11、21项有付款凭证证明相关款项系程学军支付,金额共计162613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第18项ARIS送货明细单虽有程学军签字,但该院认为送货明细单系对货物的确认和签收,并不能作为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款项系程学军支付,故该院不予确认;对于程学军提交的取款凭证,由于关联性无法认定,该院不再赘述。另外,上述款项中虽然有部分费用系陈昊支付,且陈昊认可款项均系程学军出借,但综合本案程学军、陈昊、张晓琳各方均有支付行为、陈昊、张晓琳正在离婚诉讼中等具体情况及程学军与陈昊之间的母子关系,该院不予采信。故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51895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841148元,共计3360098元。 关于借款利息。程学军提供一份与陈昊共同签字的声明,主张陈昊、张晓琳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此该院认为,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程学军作为出借人,仅与共同借款人中的一方陈昊就利息计算标准签订声明,而并未告知张晓琳,也未获得张晓琳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该利息计算标准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院对该声明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程学军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昊、张晓琳偿还本金及利息,其递交起诉状并经由该院向陈昊、张晓琳送达的行为视为发出了要求偿还借款的通知,故该院对起诉状送达陈昊、张晓琳之日起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昊、张晓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学军借款本金3360098元及利息(以3360098元为基数,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学军主张陈昊、张晓琳应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1518950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8411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依据为陈昊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及声明。因程学军与陈昊系母子关系,二人之间关系极其密切,且陈昊与张晓琳正处于离婚诉讼中,二人婚姻关系属非正常状态,程学军提起本案之诉亦系张晓琳提起离婚之诉之后,程学军也认可张晓琳不知晓陈昊出具上述借条及声明,故陈昊向程学军出具的借条及声明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现各方均认可陈昊、张晓琳向程学军借款3360098元,在程学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陈昊、张晓琳自一审起诉状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程学军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1.9元,由程学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钱丽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