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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京02民终435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道静等与李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明,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滨河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道静,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清,女,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蝶,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明、上诉人周道静与被上诉人李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6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郝明、周道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淑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淑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周道静、郝明偿还李淑清借款30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李淑清主张其与周道静及郝明之间是借贷关系,但李淑清并未举证充分证明李淑清与周道静及郝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李淑清未能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李淑清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道静、郝明偿还李淑清借款30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进而认为周道静及郝明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此种法律适用严重侵害了周道静及郝明的合法权益。
周道静及郝明在一审诉讼中一直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自始至终并未主张“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答辩和辩论意见,而是一直主张其与李淑清之间是赠与与被赠与的关系,从未言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一审法院妄自适用法律,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辩论权,更是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约束性辩论原则以及处分原则的规定。
可见,一审法院在李淑清未能明确诉讼法律关系并提供及相应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跳过该前置程序,强行错误适用法律规定并进而强行将举证责任指定给郝明及周道静的做法是错误的、主观的,也不再属于合理自由裁量的范畴,以上做法会导致一审错误判决。
第三,一审法院要求周道静与郝明共同连带偿还李淑清300000元的判项,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公平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
郝明、周道静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而李淑清赠与郝明15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6月1日。首先,赠与合同是一种束己合同而非涉他合同,故李淑清无权要求周道静归还上述款项;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淑清仅仅与郝明之间成立赠与关系,且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具备撤销的条件要素。故,李淑清亦无权要求郝明归还上述款项;再次,李淑清与郝明之间的150000元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并以实际履行完毕,故,李淑清亦无权要求郝明归还上述款项。
退一步来说,假设一审法院坚持认为各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那么一审法院亦无权要求周道静归还2004年6月1日发生的150000元借款。周道静与郝明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而150000元借款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前,理应为郝明的个人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道静无需对此150000元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更何况此150000元系李淑清赠与郝明,周道静更是无需承担偿还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周道静承担150000元的款项的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郝明、周道静与李淑清之间实际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实际的赠与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郝明、周道静的合法权益。
第一,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不具备借贷关系的基础构成要件;
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淑清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综合李淑清与郝明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意思表示,可以充分体现出李淑清与周道静、郝明之间是赠与关系,但由于李淑清认为自己目前经济困难,便想单方要回赠与给郝明和周道静的款项;
第四,郝明与李淑清系母子关系,涉案款项的给付是在郝明结婚前夕及结婚之后较短时间内给付。主要作用是给予购买结婚婚房及归还银行房屋贷款使用,这符合作为父母为儿子支付购房款及贷款的人之常情及客观事实,亦符社会及民间认知与常理。该行为无疑是一种典型的赠与行为;
第五,在300000元款项中,其中150000元是在2004年6月1日给付,该时间节点是在郝明与周道静结婚(2004年11月23日)之前所发生,也更为符合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赠与的客观事实;
同时,该事实也表明周道静没有连带支付上述150000元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一审法院针对该给付款项的时间节点这一关键事实在事实查明中未提及与查明,在未作任何阐述的情况下即认定周道静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判决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在300000元款项中,其中118000元的给付是在李淑清与郝明及周道静共同居住期间而发生的行为,且共同居住行为持续13年之久直至李淑清起诉之日。家庭共同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之间的款项往来,在郝明与周道静否定借贷关系、李淑清无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且未排除为共同收入或其他委托办理事项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亦是极为不妥的。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且无助于双方矛盾争议的解决,不利于老人和4位子女家庭关系友善处理,对老人的安享晚年产生实质不利影响。
李淑清及老伴育有4名子女,二人自2005年起一直同儿子郝明共同居住,其他三位女儿没有尽任何赡养老人的义务、甚至每年探望都是寥寥一两次。李淑清引发本次诉讼亦是实质由于其他子女不曾赡养遂与郝明、周道静产生矛盾争议。无论如何判决,二位老人在其他三位子女十几年未曾赡养的情况下,两位老人将如何与目前唯一承担赡养义务的儿子郝明相处年迈的老人能否真正掌控钱款而非旁落他人老人是否在不远的将来且无法自保的情况下不得不再次起诉4位子女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止诉息争,真正为老人的利益综合考虑,予以合理判决、调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真相严重相悖,其作出的判决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且对家庭亲情关系、赡养关系都会造成负面冲击。综上,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关键法律事实未能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该判决侵害了郝明、周道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李淑清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
李淑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郝明、周道静与李淑清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淑清与郝明、周道静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条,但通过李淑清提交十几年保存完好的转账记录及视频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且无赠与的意思表示。
在李淑清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郝明、周道静认为涉案款项均为赠与,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如《赠与协议》等,但郝明、周道静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郝明、周道静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李淑清一直向郝明、周道静主张归还借款,反而证明此款是借款而非赠与。根据《民诉法解释》109条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证明,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且应该排除合理怀疑,适用较高的证明责任标准。
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郝明、周道静应当提交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淑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款系借款而非赠与,反证了李淑清的主张,对其主张的赠与没有证明力,故郝明、周道静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非借款。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并非是周道静和郝明对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共同还款责任。郝明、周道静混淆了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的关系,无法律依据。
二、周道静就2004年6月1日转账的150000元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本案中150000元借款虽发生在周道静、郝明结婚登记之前,在借款发生时,二人恋爱、计划结婚并共同选购房屋用做新房;150000元借款也实际用于购买结婚用房,婚后二人共同所有,故该借款系周道静、郝明二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认为是共同借款。
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有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使认定为郝明婚前个人债务,但该房屋用于郝明、周道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郝明婚前所负债务资金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郝明、周道静郝明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也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双方系借贷关系,与郝明、周道静及其他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淑清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明、周道静向李淑清支付欠款324000元;2.郝明、周道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清与郝明系母子关系,郝明与周道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4年11月19号登记结婚。
2003年5月26日,李淑清给周道静转账1000元。
2003年9月15日,李淑清给周道静转账2000元。
2004年4月9日,李淑清给周道静转账1000元。
2004年6月1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150000元。
2004年9月25日,李淑清给周道静转账20000元。
2005年8月2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4000元。
2005年9月17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20000元。
2006年4月18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2500元。
2006年10月9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1000元。
2007年3月16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1500元。
2007年5月31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3000元。
2007年8月7日,李淑清给郝明转账118000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李淑清提交业务回单以证明其向郝明、周道静提供借款324000元,郝明、周道静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李淑清提交录像以证明其与郝明、周道静系借贷关系,郝明、周道静认可录像中的人是李淑清本人,但辩称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佐证。
郝明、周道静提交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与李淑清系赠与关系,李淑清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经该院询问,李淑清称其因顾及亲情故没有让郝明、周道静出具借条。周道静称李淑清于2003年5月26日、2003年9月15日、2004年4月9日转账的1000元、2000元、1000元系在周道静三次流产后给周道静买营养品用的。李淑清于2004年9月25日转账的20000元系供郝明、周道静买衣服、首饰、拍婚纱照用的。郝明、周道静认可李淑清于2004年6月1日转账的150000元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李淑清于2007年8月7日转账的118000元系用于偿还贷款。就其他笔转账,双方均无法说清具体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李淑清于2003年5月26日、2003年9月15日、2004年4月9日、2004年9月25日向周道静转账的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0元,周道静对款项已明确用途且符合生活常理,考虑当时周道静尚未与郝明登记结婚,如李淑清主张系借贷,应当提供其与周道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现李淑清无法提供,故对上述四笔转账,该院不予认定为借贷。
关于郝明、周道静婚后收到的款项,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该院认为,李淑清在其与郝明的录音中提到的“给”字可以理解为赠与,亦可以理解为交付钱款的行为,现根据录音中的上下语境,无法推断出李淑清系赠与的意思,且其在郝明多次诱导性提问后亦未有赠与的明确表示,因此,对郝明、周道静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现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李淑清多年来将转账记录保存完好的事实,该院认定郝明、周道静登记结婚之后收到的款项为借款。
关于郝明、周道静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双方未有明确还款期限的约定,李淑清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务人返还借款,因此不存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超期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郝明、周道静偿还李淑清借款300000元;二、驳回李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郝明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郝明的父母在2004年6月1日向郝明赠与150000元用于支持郝明购买房屋,周道静的父母在2004年6月5日赠与周道静6万元并转交郝明用于支持二人购买房屋。证据二: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证明郝明父母赠与的150000元和周道静父母赠与的60000元已用于房屋首付款;证据三:结婚证,用于证明郝明与周道静在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结合证据一证明2004年6月1日婚前赠与的150000元购房款系郝明父母单独赠与郝明,与周道静无任何关系。周道静无需为该笔款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证据四:装修收费明细单,证明为便于郝明和周道静和李淑清及配偶今后共同居住,并改善共同居住环境条件,由双方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李淑清出资20000元,郝明、周道静出资8万余元。该房屋郝明、李淑清及配偶均在该房屋居住使用长达13年之久。该20000元不属于郝明、周道静对李淑清的所谓借款。证据五: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用于证明2007年8月7日李淑清赠与的118000元用于银行还贷,最终目的仍是为了郝明、周道静与李淑清夫妇在此房屋家庭共同居住生活。李淑清夫妇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即本案郝明),实际上都是郝明及妻子周道静独立履行对李淑清及配偶的赡养及日常生活照顾,故李淑清及配偶对于唯一照顾自己并共同居住的儿子郝明以实际行为赠与118000元用于归还一家人共同所住房屋的贷款更是符合常理和家人认知。证据六:与赵连永、郝英华的对话录音,证明争议款项系李淑清赠与所得。李淑清一直跟随郝明、周道静生活,后不知何种原因自行搬出。随后又因在外租房租金负担问题,便自行改言主张争议款项系借给上诉人买房使用。证据七:自行回家证明书、证据八:自行回家安全协议书,用于证明郝明、李淑清之子郝一一直是自行上下学,偶尔由父母接送。李淑清所述其孙郝一是由其接送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系被上诉人单方杜撰的,同样推断出李淑清实际赠与后又单方认定为是对郝明借款的陈述是杜撰的、虚假的。证据九:证明李淑清2005年10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一直与郝明、周道静共同生活居住在大兴区青城名苑北区21号楼5单元401室,郝明、周道静一直对李淑清进行赡养及日常生活照料长达13年之久,如非外力的不当影响,郝明、周道静与李淑清夫妇依然和谐居住,也不会产生赠与及借款的纠纷之争。截止到现在,李淑清夫妇的其它三位女儿,没有任何一位履行照顾赡养义务。周道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同郝明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三,证明目的同郝明,并且2004年6月1日婚前赠与的150000元购房款系郝明父母单独赠与郝明,与周道静无任何关系。周道静无需为该笔款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郝明、周道静主张李淑清向其转账均为赠与行为,并提交了与李淑清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李淑清并未明确认可其转账行为系对郝明、周道静的赠与,故对于郝明、周道静关于转账行为系李淑清对其二人的赠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14年6月1日李淑清向郝明转账的150000元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且该房屋现在由郝明、周道静共同居住并在此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该15万元亦应有郝明、周道静共同偿还。故郝明、周道静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郝明、周道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亦不能证明涉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郝明、周道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郝明、周道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婧雪
审判员 郭 菁
审判员 曹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爽
书记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