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民终2524号
张子健与赵博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健,女,1980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北京海町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瑞,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伍,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博洋,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子健因与被上诉人赵增瑞、赵博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子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增瑞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赵增瑞、赵博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赵增瑞对于其诉请的权益不享有完整债权,其不是适格原告。具体而言,案涉款项支出时,赵增瑞的配偶张淑华仍然在世,倘若法院确认诉争债权成立,也应当属于赵增瑞、张淑华夫妻共有,并且,在张淑华去世之后,存在其他继承人,而现在仅赵增瑞一人起诉,属于原告不适格。二、案涉款项支出时,赵增瑞、张淑华均在世,那么,现在张淑华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赵增瑞无法证明张淑华当时的意思表示。三、赵博洋违反禁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在夫妻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无对外债务,但在本案中又主张案涉款项系向其父亲赵增瑞借的,赵博洋违背诚信原则。四、赵增瑞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仅为两笔银行汇款凭证,缺乏借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出资性质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五、案涉资金实际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婆打款购房的赠与行为,而非民间借贷,不存在偿还的问题。赵增瑞、赵博洋与张子健三方签署的《协议书》,把原家庭财产权益界定、划分清楚,表面上看未提及案涉购房款,实际上证明赵增瑞当时并未把该款项当借款看待。
一审法院查明
赵增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公公、婆婆没有天然地为儿子、儿媳购房的义务,案涉资金为借贷,如果张子健认为是老人对子女的赠与,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赵博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资金确实属于夫妻购房时,向老人的借贷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赵增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子健、赵博洋偿还借款2100000元,并以2017年6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张子健、赵博洋偿还借款111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子健、赵博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子健与赵博洋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22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内育有一子赵鑫宇。 2014年8月12日,张子健、赵博洋购买案外人樊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第X幢X号楼X单元B102室(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子健和赵鑫宇名下。该房屋购房款1110000元由赵增瑞转账支付至房屋出卖人樊星之母苏柏杰账户。 2017年6月23日,张子健、赵博洋购买案外人赵淑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第X幢X号楼X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赵博洋名下。该房屋购房款2100000元由赵增瑞转账支付至房屋出卖人赵淑玲账户。2018年9月20日,赵博洋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子健、赵鑫宇名下。 2018年8月23日,赵增瑞、张子健、赵博洋签署三方协议,约定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86号房屋的相关权属问题、赵增瑞交至张子健处保管的钱款返还等事宜,同时约定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以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就102号房屋和201号房屋的购房款进行约定。 张子健认可102号房屋和201号房屋的购房款由赵增瑞支付给房屋出卖人,但主张1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其向娘家的借款10余万元,且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是赵增瑞对其夫妻俩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购房款出资人一节,本案中赵博洋、张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102号房屋和201号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由赵增瑞转账支付至房屋出卖人处,张子健虽称102号房屋购房款中有其向娘家的借款10余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购房款321万元均是由赵增瑞出资。 关于购房款性质一节,首先,张子健主张购房款系赵增瑞对其与赵博洋购买房屋的无偿赠与,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购买房屋时赵博洋、张子健已经成家立业、三十有余,已过花甲之年的父亲没有为购买房屋无偿出资的义务,故该院认定赵增瑞为赵博洋和张子健购房出资的321万元系借款,赵博洋和张子健理应返还。 关于利息一节,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向赵博洋、张子健送达了起诉状等材料,故赵博洋、张子健应支付赵增瑞2019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1.赵博洋、张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增瑞3210000元;2.赵博洋、张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增瑞利息(以32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驳回赵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其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张子健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之前张子健起诉赵增瑞、赵博洋支付租金,当时赵增瑞并未提及张子健存在欠付的购房款。赵增瑞、赵博洋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赵增瑞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17年6月19日赵增瑞向张子健转账88万元,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2.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单,用以证明2017年10月26日赵增瑞向张子健转账295600元实,该笔款项与本案的争议款项无关;证据3.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2018年10月11日张子健向赵增瑞还款54万元,尚有635600元至今尚未还清。张子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博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上述资金流转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赵增瑞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赵增瑞与张淑华曾系夫妻关系,张淑华于2017年10月7日去世。赵博洋系赵增瑞、张淑华之子。赵增瑞、赵博洋及张子健均认可,张淑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赵增瑞、赵博洋,赵博洋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 本案诉讼前,张子健在一审法院起诉赵增瑞、赵博洋,请求法院判决赵增瑞、赵博洋向其支付案外房屋相应租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两笔资金的性质,对此,本院将从案涉纠纷的背景、法律适用的判定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面予以审查与论述。 首先,本案存在一个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但必须明确的背景。赵博洋系赵增瑞之子,在赵博洋与张子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增瑞账户分别支付了111万元及21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102号房屋、201号房屋。购房时,102号房屋登记在张子健及赵鑫宇名下,201号房屋登记在赵博洋名下。结合上述背景可知,本案实际系夫妻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 其次,结合案涉纠纷背景,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一)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二)关于102号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三)关于201号房屋,由于产权仅登记在赵博洋一人名下,应当视为赵博洋父母对其一人的赠与,也即赵博洋的个人财产(离婚前)。 最后,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判定案涉资金性质。关于102号房屋购房资金,赵增瑞主张是借贷款项的,应当承担双方在出资时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赵增瑞在本案中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赠与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子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号房屋,由于仅登记在赵博洋一人名下,并不属于张子健、赵博洋的共同财产,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赵博洋、张子健离婚时,赵博洋自愿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张子健名下,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置,张子健亦不应当因此承担债务;同理,201号房屋购房资金的性质,亦应当由赵增瑞举证证明出资时各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以时间点为序梳理之,2018年8月22日张子健与赵博洋协议离婚,第二日,赵增瑞、张子健、赵博洋即签署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从案外其他房屋的处置、赵增瑞交至张子健处保管的钱款数额与返还事宜,均予以明确,但并未提及案涉两笔资金的问题。结合本案纠纷背景,以及三方协议签署的时间与内容可知,三方协议属于离婚后,前儿媳与前公公、前夫的家庭结算性文件。对于为何没有在此次统一结算中提及案涉资金,赵增瑞、赵博洋并未给出符合逻辑推理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解释,相反地,张子健主张的“不存在案涉借款,所以在三方协议中没有提及”的说法更为合理。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赵增瑞与赵博洋为父子关系,本案诉讼前张子健就案外房屋租金事宜起诉赵增瑞、赵博洋,现仅凭赵博洋一方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赵增瑞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资金系借贷款项,因此,赵增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张子健主张的原告不适格问题,鉴于案涉资金从赵增瑞个人处支出,其具有原告资格,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张子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子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4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增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赵增瑞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赵增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记员 刘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