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05民初2214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09 · 配偶担责 支持

严宝旺与梅慧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宝旺,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慧超,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叶,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智健,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严宝旺(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梅慧超(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严智健(以下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宝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被告梅慧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叶、被告严智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宝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严智健、梅慧超归还借款本金2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7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严智健、梅慧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严宝旺系严智健的父亲,严智健与梅慧超系夫妻。2016年9月初,严智健和梅慧超以孩子上学为由想要买房,严智健找到严宝旺,希望严宝旺将自己的位于丰台区某室的住房卖掉,将卖房款借给严智健和梅慧超以购买新房。严宝旺仅有上述唯一一套住房,起初没有同意,但经不起严智健一直软磨硬泡,无奈之下同意了严智健的要求,但要求严智健出具书面借据。2016年11月2日,严宝旺与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双方约定:严宝旺将位于丰台区某室住房以265万元的价格卖给匡某某。合同签订当天,严宝旺、严智健和梅慧超均到场参与了整个签约过程。2016年11月27日,严智健向严宝旺出具了《借条》:严宝旺将自己丰台某1的房子卖掉,把265万房款借给我们用于买房,我们每年给严宝旺5%的利息,特此说明。2016年12月,严智健、梅慧超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严智健、梅慧超向杨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2室的房屋。2017年2月22日,严宝旺收到了购房款90万元。2017年2月23日,严宝旺收到了购房款168万元。严宝旺将卡号为×××的银行卡交给了严智健管理和使用。2017年2月26日,严智健和梅慧超从严宝旺银行卡中取出2万元使用。2017年2月27日,严智健和梅慧超从严宝旺银行卡中汇入梅慧超银行卡2万元。2017年3月3日,严智健和梅慧超从严宝旺银行卡中汇入房天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25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2室的房屋登记在梅慧超名下。严宝旺认为,严宝旺将唯一住房出卖,并将卖房款借给梅慧超、严智健,梅慧超、严智健应归还严宝旺借款,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梅慧超答辩称:不同意严宝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严宝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梅慧超和严智健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严宝旺提交的借条是其与严智健相互串通,虚构债务,伪造的借条。梅慧超和严智健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因家庭琐事及购买住房问题产生矛盾,因为婚内两人没有购房,梅慧超为了自己将来的住房保障也为了保障孩子上学问题,极力主张购买丰台区怡海花园的房屋,但严智健以有住房为由表示不同意购买,在矛盾无法协调的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在丰台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梅慧超后单独购买了怡海花园房屋,从自己父母处借款10万元交纳了购房定金。2016年2月27日,严智健联系梅慧超告知其为了孩子,愿意与梅慧超复婚,并转账给梅慧超2万元表示愿意支持其购房。2017年3月3日,严智健送给了梅慧超一张银行卡,告知其这是其父严宝旺的卡,严宝旺把卡里的钱赠给了严智健,卡里还有254万,现在将这张卡给梅慧超用于购房,也算是给梅慧超及孩子的一个保障,梅慧超用严智健赠与的卡里的254万元及从自己父母处借的65万元交纳了首付,并用个人公积金贷款120万元用于购房。2017年3月13日,梅慧超所购房过户登记至其名下。2017年5月8日,严智健与梅慧超登记复婚。涉案款项256万元并非严智健与梅慧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梅慧超,而是在双方离婚后给的梅慧超。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可知,这并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并且严宝旺诉状中也认可这笔钱也并非给严智健与梅慧超,而是离婚后严智健为了与梅慧超复婚赠与梅慧超。涉案款项并非用于严智健与梅慧超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笔钱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且严智健赠与梅慧超这笔钱时,其二人已经离婚,其明知这笔钱梅慧超会用来交纳购房首付款。故这笔钱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严智健给梅慧超银行卡时未告知其这笔钱是借款,离婚后梅慧超也从来没有产生与严智健共同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梅慧超在父母的支持下,个人完全有能力购买自己的住房。离婚后,严智健主动示好,梅慧超才接受了严智健赠与的银行卡并用卡内254万元支付了房款,严智健说这张卡是其父严宝旺赠与给他的,严智健愿意赠给梅慧超,梅慧超也一直认为是其赠与自己用于买房。严宝旺提交的借条是严宝旺与严智健相互串通、虚构债务、伪造的借条。严宝旺诉状中及提交的证据明确说明其2017年2月22日才收到90万元卖房款、2017年2月23日才收到168万元购房款,然而严宝旺提交的借条上标明借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按照严宝旺诉状所述,严宝旺2016年11月27日还未收到购房款,在自己没钱的情况下借款给别人,且严智健在未收到借款也未被告知何时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还给严宝旺打下借条看,于理不合,显然属于事后双方串通虚构债务。根据严宝旺诉状及其提交证据可知,2017年2月23日严宝旺给严智健的银行卡内只有2630323元,并不是严宝旺主张的265万元,但严智健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更改借条内容,显然于理不合。梅慧超与严智健于201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如果婚内已经给严宝旺打了265万元的借条,严智健为何不在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内借款,这表明借条是伪造的。该借条并无梅慧超签名,梅慧超对借条不知情。从借条的措辞语气可以看出是事后伪造。最后,梅慧超收到严智健赠与金额只有256万元。严宝旺起诉状中说2017年2月23日将银行卡给与的严智健,根据严宝旺提交证据可知当时银行卡中只有2630323元,并不是严宝旺诉讼请求的265万元。梅慧超只收到了一笔2017年2月27日严智健赠与的2万元转账以及2017年3月3日梅慧超拿到严智健转赠的卡后从该卡转账25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关于严宝旺起诉5%利息的问题,由于涉案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也是严宝旺与严智健伪造,故梅慧超不同意支付利息。
严智健答辩称:认可严宝旺所述事实,同意严宝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严宝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借条,用以证明严宝旺将自己名下唯一住房卖掉,将卖房款借给严智健、梅慧超。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借条系严宝旺与严智健串通为了要回赠与梅慧超款项而事后伪造的借据;2.2016年11月2日严宝旺与案外人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严宝旺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室的房屋以265万元的价格卖掉。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不清楚原告卖房的事情,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3.严宝旺名下尾号8672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严宝旺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3日收到卖房款,后严宝旺该卡内的卖房款被梅慧超和严智健使用了。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4.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梅慧超购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的房屋登记在梅慧超名下。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5.2016年12月22日梅慧超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严智健与梅慧超用严宝旺的卖房款购买了房屋。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应当以实际备案的购房合同为准,主张涉案购房款系赠与而非借款;6.梅慧超名下尾号874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截屏,证明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匡某某将5万元定金直接支付给了梅慧超和严智健,其中3万元直接转账给梅慧超,另外2万元通过现金给了梅慧超,后梅慧超将19900元直接存入自己的银行卡。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梅慧超并未参与严宝旺卖房,只是事后听严智健说往卡上存了5万元,并听说是给孩子的钱;7.案外人张某的事实陈述,证明梅慧超全程参与严宝旺卖房。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严智健对严宝旺提交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梅慧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严智健与梅慧超已经于2016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严宝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严智健与梅慧超系为了买房避税而离婚。2.起诉状,证明梅慧超已经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离婚。严宝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离婚是梅慧超为了独占房产,目的是不偿还债务;3.梅慧超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梅慧超于2017年1月5日购买怡海花园房屋。严宝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合同系房屋买卖网签合同,不能证明正式交易合同的签约时间,应以正式交易合同文本上的签约时间进行确认;4.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及证明,证明梅慧超父母及亲属有存款及购房能力,并表示愿意出借款项给梅慧超用于购房。严宝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严智健对梅慧超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严宝旺的质证意见。
被告严智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严智健与梅慧超于2019年11月14日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证明严智健与梅慧超为了避税而假离婚,梅慧超对于借款事实知情,是严智健与梅慧超共同向严宝旺借款。梅慧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文字资料只截取了片段,无法反应整个事实经过;2.公积金提取单,用以证明严智健与梅慧超共同偿还怡海花园房屋贷款,该房屋系严智健与梅慧超共同购买。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严智健以婚内共同还贷为理由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并不能证明该笔钱确实用于共同还贷;3.严智健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严智健与梅慧超离婚是为了避税买房,离婚之后严智健与梅慧超的财产还交给梅慧超统一支配,严智健的公积金每年提取一次,也交给梅慧超偿还房屋贷款。梅慧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离婚后严智健与梅慧超之间还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严智健与梅慧超假离婚买房及严智健主张的共同还房贷事实4.对账单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严智健和梅慧超离婚之后,严智健所有的工资和年终奖海照常交给梅慧超,双方共同偿还怡海花园房屋贷款。梅慧超对转账交易明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严智健转给梅慧超这些钱多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日常生活、孩子教育、租赁房屋等都需要支出。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严宝旺对严智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6日,严智健与梅慧超登记结婚。
2016年11月2日,严宝旺与案外人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严宝旺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以总价265万元出卖于案外人匡某某。
2016年11月27日,严智健向严宝旺出具借条,载明“我爸严宝旺将自己丰台某1的房子卖掉,把265万房款借给我们用于买房,我们每年给我爸严宝旺5%的利息,特此说明。严智健,2016年11月27日”。
2016年12月22日,梅慧超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杨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2房屋以总价450万元出卖于梅慧超。
2016年12月24日,梅慧超与严智健登记离婚。
2017年2月22日,严宝旺收到卖房款900015元,2017年2与23日,严宝旺收到卖房款1680000元,上述两笔共计2580015元。
2017年2月27日,严宝旺名下尾号8672银行卡向梅慧超名下尾号3116银行卡转账20000元。
2017年3月3日,严宝旺名下尾号8672银行卡向房天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转款2540000元。
2017年3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某2号房屋登记为梅慧超单独所有。
2017年5月8日,严智健于梅慧超登记复婚。

本院查明

庭审中,严宝旺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265万元借款本金构成为:1.严宝旺在签订卖房合同时,买房人匡某某当场交付了5万元定金,其中3万元直接转账给梅慧超,其余2万元现金交付于梅慧超、严智健,后由梅慧超存入自己银行卡;2.2017年2月26日,严智健、梅慧超从严宝旺银行卡中取走了2万元;3.2017年2月27日,梅慧超从严宝旺银行卡转账2万元;4.2017年3月3日,严宝旺名下尾号8672银行卡向房天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转款254万元;5.2万元的物业交割保证金。上述五笔款项支付构成了严宝旺向严智健、梅慧超出借的265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严智健向严宝旺出具涉案《借条》,该《借条》系严智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严智健对于借款金额认可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严智健与梅慧超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严宝旺主张的借款中严智健与梅慧超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严智健向严宝旺出具《借条》以及梅慧超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发生于严智健与梅慧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梅慧超亦认可2017年3月3日由严宝旺银行账户直接向房天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转账的254万元,系用于购买丰台区某2号房屋,后该房屋虽于严智健与梅慧超离婚期间登记为梅慧超单独所有,但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购房屋系用于严智健与梅慧超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严智健与梅慧超就涉案款项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夫妻共同债务金额,现根据严宝旺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梅慧超于2016年11月2日已收到案外人匡某某向严宝旺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7年2月27日严宝旺通过银行转账向梅慧超转账2万元、2017年3月3日严宝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房天下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为梅慧超支付购房款254万元,梅慧超虽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主张涉案款项系严智健对其赠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严智健与梅慧超就上述261万元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智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宝旺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五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梅慧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金中的二百六十一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二百六十一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与被告严智健对原告严宝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严宝旺负担423元(已交纳);由被告严智健、被告梅慧超共同负担27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思巧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