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06民初14896号
赵德仁等与赵洪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春伏,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兼原告赵春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仁(赵春伏之夫),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赵洪振,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夏美辰,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春伏、赵德仁与被告赵洪振、夏美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伏、赵德仁,被告赵洪振、夏美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春伏、赵德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赵洪振是二原告之子,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结婚后需独立住房用于二人日常生活需要,故于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二人生活用房一套及房屋装修等。随后,二被告用原告处所借款系购买了坐落于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6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一处,该房屋在装修后由被告夫妻二人及所育子女共同居住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赵洪振辩称,我打了借条,从原告处借了钱用来买房,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了卖房人。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美辰辩称,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6号楼5单元401号房屋是二原告买来给我和赵洪振的,并没有说是借的钱,不存在借贷关系。结婚多年我从没听说有借条,也没听过五百万这个数字,原告一直说这是给我们买的房子,因为去年要离婚,原告开始用借条起诉民间借贷。原告出具的借条日期是2015年12月8日,但我们实际是12月12日才看房。该房屋的装修的钱是二原告出资,是简单装修,也就花了100000元吧,家具家电是赵洪振用自己的存款买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德仁与赵春伏是夫妻关系,赵洪振系赵德仁与赵春伏之子。赵洪振与夏美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25日结婚。 赵德仁、赵春伏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结婚后需独立住房,以用于夫妻二人生活所需,特向父母借款伍佰万元整,此笔借款用于买房、装修等。”借条中有赵洪振的签字。夏美辰认可签字是赵洪振所签,亦认可买房和装修是由二原告出资,但否认出资是借款。赵洪振认可该借条是其签署,其预估附近房屋价格后确定向二原告借款5000000元来买房和装修,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赵德仁、赵春伏实际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项,其写借条时未告知夏美辰借款一事。 2015年12月13日,赵洪振、夏美辰与案外人程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洪振、夏美辰购买坐落于丰台区益辰欣园小区6号楼4层5-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070000元。2016年1月13日,401号房屋登记至赵洪振、夏美辰名下。赵春伏、赵德仁主张其支付了401号房屋的所有房款及中介费、税费、装修费等,其提交:1.转账凭条,显示其向案外人赵则永转账款项共计4020000元;2.案外人程瑜出具的收据,内容是“收到定金伍万元……”;3.两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契税等税费共计399994.46元;4.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中介费44000元。赵洪振、夏美辰均认可上述费用由赵德仁、赵春伏支付。赵春伏、赵德仁又提交了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费用明细及交款凭证、家具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刷卡单据、发票等,其主张其统计为401号房屋装修、买家具支出共计340133元。赵洪振认可上述款项,夏美辰认可部分款项。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赵德仁、赵春伏为401号房屋支出装修等费用100000元。上述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赵德仁、赵春伏为401号房屋支出的房款、中介费、税费、装修等费用共计4613994.46元。 夏美辰主张其认为房屋是二原告为二被告购买,属于赠与,并非其借款购买,其提供:1.开庭笔录,内容是赵洪振陈述“(401号房屋)首付是我家人付的,房贷也是我家人还”;2.2019年10月通过手机微信录音的光盘及文字稿,内容是“我们争气好强给你们买房让你们住,也不用你们付车贷房贷……”赵春伏认可录音内容是其陈述,赵德仁、赵春伏、赵洪振坚称赵洪振向赵德仁、赵春伏借款购房及装修,并非进行赠与,对夏美辰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是截取的片段,赵春伏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另查,2019年9月20日,赵德仁、赵春伏曾以本案同样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起诉赵洪振、夏美辰。后赵德仁、赵春伏撤回该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赵德仁、赵春伏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赵洪振以个人名义给赵德仁、赵春伏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000000元用于买房、装修等。赵洪振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夏美辰抗辩401号房屋系由赵德仁、赵春伏赠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亦属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赵德仁、赵春伏、赵洪振均不认可,房屋价值巨大,夏美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夏美辰虽称借条中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但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德仁、赵春伏直接为购买401号房屋支付了房款、中介费、税费及装修费用等,且401号房屋登记在赵洪振、夏美辰名下、由赵洪振、夏美辰使用,显然购房及装修等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赵洪振和夏美辰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应当以赵德仁、赵春伏实际出借的数额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房款、中介费、税费及装修费用等合计4613994.46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赵德仁、赵春伏主张的利息一节,赵德仁、赵春伏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赵洪振和夏美辰至少在2019年赵德仁、赵春伏向我院起诉后其二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知晓赵德仁、赵春伏要求还款的诉求。现赵德仁、赵春伏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洪振、夏美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德仁、赵春伏借款本金4613994.46元; 二、赵洪振、夏美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赵德仁、赵春伏利息,以4613994.4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赵德仁、赵春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赵德仁、赵春伏负担1872元(已交纳),由赵洪振、夏美辰负担21528元(赵德仁、赵春伏已预交,赵洪振、夏美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德仁、赵春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