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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06民初568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宋捷等与孙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兴,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钟寺农工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宋捷,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纵横城市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鹏飞,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萍,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代兴、宋捷与被告代鹏飞、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宋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彦宝,被告代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萍、郭峰,被告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于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兴、宋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各按50%份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万元及承担2019年9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本金之日止以2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卖掉了自己的住房借给了二被告238万元。被告代鹏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原告因买房,要求二被告还款。但被告说没钱还,被告代鹏飞给原告写了份还款计划。2019年1月,原告在外面租房居住。二被告现已经离婚,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代兴、宋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孙超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鹏飞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借款用于购买和被告孙超共同居住的房屋。
被告孙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出资属于赠与不是借款,原告出资是为了二被告购买婚房,原告和被告代鹏飞属于父母和儿子关系,资助代鹏飞购房属于经验法则。该购房为原告为代鹏飞购买婚房,为了其儿子娶亲所用,赠与符合婚嫁习俗。其次,购置的婚房并不仅有原告出资,双方家庭均有出资的情况且比例相当、金额均在100万元以上。另,女方资助了家用电器和宝马汽车一辆。婚姻初期男女方家庭对两人经济帮助相当,为了是减轻两人经济压力。最后,孙超从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若男方家庭出资为借款而非帮助,那么女方不可能嫁闺女还倒贴100万元。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就是为了缓解代鹏飞资金紧张。去年至今,孙超曾接到派出所、小额贷催款员、广发银行催款员电话,原因为代鹏飞赌博欠款,这些事情是代鹏飞一人所为,留的是孙超电话。据了解,代鹏飞有新的家庭和女儿,从未向其和孙超儿子支付抚养费。代鹏飞经济压力大,其和父母即二原告提起恶意诉讼可能性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代兴、宋捷系代鹏飞的父母。代鹏飞与孙超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
2014年12月4日,代兴向代鹏飞转账108万元。2014年12月5日,代兴向代鹏飞转账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代兴向代鹏飞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代鹏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与爱人孙超购买住房需要,特向父亲代兴借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用于支付购买定金、首付款、装修等费用。”2016年10月10日,代鹏飞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经与父亲代兴协商,做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到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
2014年10月28日,代鹏飞、孙超(买受人)与刘杰(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代鹏飞、孙超向刘杰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4号楼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2.1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15万元,其中定金30万元;房屋银行贷款的金额为170万元。当日,代鹏飞、孙超(买受人)与刘杰(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定金30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213万元(不含定金30万元),于网签出具后2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于权属转移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办理物业交割,从购房款中留存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该保证金于物业交割当日支付。2014年10月28日,孙超母亲郭庆翠向刘杰转账30万元,用于支付代鹏飞、孙超购买房屋的定金。2014年12月25日,代鹏飞向刘杰支付购房款213万元。
2014年12月30日,郭庆翠向代鹏飞转账79万元。2015年1月9日,郭庆翠向代鹏飞转账2万元。孙超称上述款项81万元连同转账与刘杰的30万元定金系其母亲郭庆翠资助其买房的款项,上述款项均系赠与,而非借款。
2016年6月28日,代鹏飞、孙超(借款人)与中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8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代鹏飞、孙超以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4号楼5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6年12月28日,代鹏飞与孙超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房产:夫妻婚后共同拥有的一套房产,座落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4号楼50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产权人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生效后,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补偿男方房屋差价80万元;2、汽车:双方共同拥有的宝马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归男方所有(汽车贷款归男方自行负担);3、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双方个人所有;4、其他财产:屋内一切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5、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4号楼501室的房屋的剩余贷款165万元归女方偿还,(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一切还款及解押手续),此房屋的二次抵贷款188万由女方偿还(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一切还款及解押手续),如男方不配合办理,女方则有权利单独办理房产还款、解押、变更产权人姓名等一切相关事宜。
2016年12月29日,郭庆翠向代鹏飞转账189.2万元。孙超称上述转账系用于偿还《信托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188万元及利息1.2万元。
庭审中,孙超主张代兴向代鹏飞的转账系赠与,而非借款。关于购买房屋,其父母也出资了111万元,其父母出资系赠与。代兴称交付款项时只跟代鹏飞说过是借款,没有和孙超说过借款事项。代鹏飞主张代兴向其转账的238万元系借款,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离婚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贷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代鹏飞与孙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兴和宋捷从未向孙超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孙超也明确否认涉案款项为借款,可以认定代兴、宋捷与孙超之间未直接达成涉案款项为借款的合意。关于代鹏飞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否及于孙超,代鹏飞与孙超离婚时,双方未将涉案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可以推断孙超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从代鹏飞处得知涉案款项为借款。在代鹏飞与孙超离婚后代兴、宋捷向孙超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情形下,基于代鹏飞与代兴、宋捷的特殊关系,无法排除借条与还款计划系代鹏飞与孙超离婚后形成的可能性,故本院难以认定代鹏飞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必然及于孙超。综上,根据代兴、宋捷的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代兴、宋捷与孙超已达成借款的合意,代兴、宋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是赠与,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可兼顾各方家庭利益的平衡。结合本案的情况,代鹏飞与孙超在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时,代鹏飞的父母向代鹏飞交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同时孙超的父母也以赠与的方式向代鹏飞交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可见代鹏飞与孙超的父母均对子女购房进行了资助。而且,代鹏飞与孙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是相对平均分配的。因此,从家庭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涉案款项如认定为是孙超的借款,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代兴、宋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代兴、宋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芬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