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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07民初974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23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猛与王尚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猛,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松,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高园,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猛与被告王尚松、高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珊、被告王尚松、被告高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975518元及利息(利息以2975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一之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8日育有一子王岳霖,二被告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被告一祖父遗留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栋×号处的房屋内,后考虑王岳霖上学问题,二被告决定在北京市顺义区购买房产一处(位置: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号楼×层×单元××号)。考虑到王岳霖入学的迫切需要,二被告尚年轻且积蓄不足,爱孙心切的原告在二被告求助之下同意变卖自己名下房产(位置: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号楼×层×号)借款给二被告买房。2019年3月20日原告着手卖房,2019年6月24日原告收齐其出售房屋的全部款项。在此期间,原告用售房所得款项,通过被告一之母杨凤华之账户,向被告二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顺义购房定金(2019年5月27日),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5518元(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289万元(其中含原告出借的277万元,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用于二被告支付顺义购房首付。2019年7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一之母的账户向顺义房原业主支付户口迁出押金5万元。以上,二被告为购置顺义房产,向原告借款共计2975518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二取得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房产证,没过多长时间被告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一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庭审理,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双方名下共同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号楼×层×单元××号房产未予分割,双方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建议另诉解决亦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此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三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尚松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自己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高园未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高园辩称:认可顺义区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出售石景山房屋所得的款项,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原告所述购房款项系其对被告二人的赠与,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可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高园、王尚松于2016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月×日育有一子王岳霖。
2019年3月19日,王猛及前妻杨凤华(王尚松之母)出售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3月20日,王猛通过杨凤华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收取×号房屋出售定金10万元;4月4日,王猛名下华夏银行账户收取×号房屋出售定金40万元;5月22日,王猛名下华夏银行账户收取×号房屋出售首付款173万元;6月18日,王猛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取得出售×号房屋的银行发放贷款116万元。
2019年4月29日、5月27日,王猛通过其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分别向杨凤华转账36万元、171万元。
2019年5月27日,杨凤华向高园转账5万元,用于支付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购房定金。
2019年5月31日,王猛通过杨凤华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号房屋的居间代理费、评估费、服务费105518元。
2019年6月23日,杨凤华向王猛转账151万元。
2019年6月24日、6月25日,高园共向杨凤华转账12万元,用于支付××号房屋的首付款。杨凤华将此12万元转至王猛账户。
2019年6月26日,王猛向王尚松转账289万元用于支付××号房屋的购房首付,其中王猛自有资金277万元,王尚松、高园共同财产12万元。同日,王尚松将289万元通过理房通支付给××号房屋原产权人。
2019年6月28日,××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王尚松、高园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9年7月3日,王猛通过杨凤华向××号房屋原产权人刘秋燕支付户口迁出押金5万元。
2019年12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高园、王尚松离婚,双方名下共同所有的××号房产未予分割。
经询问,杨凤华表示×号房屋及房屋出售款项均为王猛所有。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购房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收到往来款项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款项的性质,王猛主张款项为王尚松、高园的借款,而高园则主张相关款项为王猛对二被告的赠与。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设定了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有资金融通的转账凭证就应当认定原告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转而由被告对所抗辩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举证,在被告能够证明后原告才应当继续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衡量双方提供的证据,王猛有明确的转账凭证,该款项确实为王尚松、高园所收到和为生活目的而使用,本案业已达到了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初步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而司法解释对高园主张的口头赠与提出了证明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高园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能够体现赠与关系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高园对赠与的证明无法达到让本院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高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之规定,认为王猛支付的购房款项应视为是对王尚松和高园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已明确表示赠与,该条款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高园关于赠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亦注意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及二被告已离婚的背景,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或者赠与过程、动机的陈述性意见,无法得出本案系赠与大额财产的推断。从价值导向角度看,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买房或者购车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尚松、高园从王猛处所获大额款项用于购买其共同共有的××号房屋,因此,涉案款项属于王尚松、高园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猛要求王尚松、高园共同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猛、王尚松、高园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王猛要求王尚松、高园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尚松、高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猛借款2975518元;
二、驳回王猛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4元,由王尚松负担1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由高园负担1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朝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路红红
书记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