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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08民初2805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红与孙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悦,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王飞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悦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段立波,被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慧、被告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飞、孙悦返还张借款本金303万元及利息(以30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被告王飞、孙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飞系张红的女婿。2013年5月15日,王飞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时向张红借款3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定金。此后,为归还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王飞再次向张红借款,张红于2014年5月12日向王飞转款150万元,6月11日转款250万元,2015年5月15日,通过孙阿弟向王飞转款50万元。以上共计向王飞出借450万元,王飞仅归还147万元,尚欠303万元未归还。诉讼中,鉴于本院已追加孙悦为共同被告,且王飞与孙悦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购买房屋,故张红要求孙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第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张红将款项转与王飞,由王飞与张红的女儿孙悦共同购买住房,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第二,王飞收到款项后用于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悦也应当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第三,张红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王飞起诉孙悦离婚,应当在离婚诉讼中将本案款项一并解决。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孙悦已经向张红及孙阿弟转款395.9万元,另有孙悦的其他账户亦多次向张红转款,故现在已经不欠张红任何款项了。
被告孙悦辩称,王飞在2016年出售望京房屋后,将250万元转给孙悦,孙悦又把20万转给了王飞的表弟高宏,孙悦实际处置230万元,王飞又将另外200万元转给了高宏,加上孙悦转给高宏的20万,一共220万元用于炒股,亏损清仓后,高宏转给孙悦110万元,转给王飞83万元,孙悦一共收到340万元,王飞持有93万元。2016年王飞转给孙悦60万元,孙悦共计收到王飞的转款400万元。孙悦转给王飞24万元,给小鱼易连投资10万元,给王飞香港保险10万,孩子香港保险20万元,孙悦投资弘毅投资的50万元,请的菲佣25万元,共计139万元。孩子上国际幼儿园及培训班每年30万元,5年共计150万元,家庭的物业开支4万元,5年为20万元,家庭旅游从2016-2020年为36万元,上述孩子和家庭开支共计216万元。王飞转给孙悦400万元,而孙悦支出500余万元,孙悦没有额外的经济能力去偿还孙悦母亲,王飞所述的孙悦偿还孙悦父母的钱未实际发生。
原告张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红的银行流水,证明向王飞出借4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飞、孙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律师函和妥投信息,证明张红于2020年5月19日向王飞邮寄律师函,要求还款。被告王飞、孙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王飞的房屋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表、协议书、循环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张红出借450万元的背景及过程。被告王飞、孙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孙悦还款的银行流水,证明孙悦已还款147万元。被告王飞、孙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2020)京0108民初360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飞起诉孙悦的离婚案件已被法院驳回。被告王飞、孙悦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飞针对其辩称事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证、存量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发票,证明王飞婚前购买的位于朝阳区望京的房屋。
2、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上述房屋在婚后的2016年1月出售,售房款460万元。
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王飞将婚前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转给孙悦250万元,将200万元转股票经纪人,亏损30万元后余款110万元转入孙悦账户。
4、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明王飞将2016年的工资收入全部由孙悦转入其个人账户。
原告张红、被告孙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孙悦针对其辩称事项依法提交了翼龙贷交易流水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翼龙贷的资金回收情况及与张红之间的款项往来。
原告张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张红与孙悦系母女关系,孙悦与王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通过张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1、2013年5月15日,张红通过其丈夫孙阿弟的银行账户向王飞转款50万元;2、2014年5月12日,张红向王飞转款150万元,摘要“借款”;3、2014年6月11日张红通过手机银行向王飞转款10万元、银行转账240万元;以上共计450万元。2009年7月1日,王飞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的房产一套。2013年5月15日,王飞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以47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世纪城的房屋一套,约定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50万元,6月25日前支付尾款400万元。交通银行北京公主坟支行出的的《人个循环贷款结清证明》记载:王飞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人个人循环贷款,金额400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现借款人已于2014年6月27日结清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应缴本金及应缴利息。庭审中,张红、王飞、孙悦均认可2014年所收到的张红转款系用于购买房屋。
2016年1月24日,王飞与他人签订协议,将王飞名下的位于朝阳区望京的房屋经460万元的价格出售。庭审中,王飞、孙悦均认可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其中250万元转给孙悦,220万元用于炒股,亏损后所得110万元转给孙悦。
诉讼中,张红自认孙悦于2018年9月8日还款47万元、9月19日还款100万元,总计还款147万元。
另通过孙悦提交的银行流水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除上述已述款项外,张红另行向孙悦转款1902824元,孙悦向张红转款2564620元、向孙阿弟转款1278000元。
经核算,张红、孙阿弟共向王飞、孙悦转款6402824元,王飞、孙悦共向张红、孙阿弟转款3842620元,差额为2560204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父母与子女均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因涉案款项发生于王飞与孙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飞主张张红的转款系赠与,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张红转款时具有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所谓赠与合同生效的条件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事项不予采信。王飞与孙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做评判。孙悦主张其收到的张红转款系代张红从事理财事项,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结合理财系以孙悦名义进行的事实,本院对孙悦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现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往来账目的核算,王飞、孙悦尚欠张红2560204元未归还,本院对张红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且张红有权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张红提起诉讼,视为催要还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2020年8月20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飞、孙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2560204元及逾期利息(以25602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元(原告张红已预交),由原告张红负担4813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飞、孙悦负担26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丽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超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