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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1民初1164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振红与曹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振红,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苗,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超,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振红与被告田苗、曹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苗、曹锐返还杨振红借款2128720元,并以212872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振红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田苗、曹锐负担。诉讼过程中,杨振红放弃了要求田苗、曹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振红系曹锐之母,田苗系曹锐的前妻。田苗、曹锐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曹锐向杨振红表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康泽路3号院4号楼2单元402室钱款不够,曹锐要求杨振红出借212872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了借条。故杨振红于2014年11月5日代替田苗、曹锐向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给付2128720元。后田苗、曹锐于2018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402室归田苗所有,现田苗准备将此房变卖,杨振红多次向田苗、曹锐索要欠款,但一直推脱迟迟不予以返还。杨振红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田苗辩称,不同意杨振红的诉讼请求。第一,借条为2014年11月5日出具,诉讼时效已经过。第二,该款项是杨振红对田苗、曹锐的赠与,不属于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杨振红购房时并未让田苗、曹锐打借条,曹锐出具的借条田苗从来没有见过。杨振红为田苗、曹锐婚内购房,房产证登记在田苗、曹锐名下,未明确赠与单独一方,构成对田苗、曹锐的赠与。该借条田苗合理怀疑是杨振红和曹锐相互串通于近期补签。第三,田苗、曹锐于2017年7月6日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以前所有产生的共同债务全部由甲方曹锐承担。所以该款项即便构成债权债务也应由曹锐承担偿还义务。
曹锐承认杨振红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锐系杨振红之子。曹锐与田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生育一女,于2018年6月14日协议离婚。
2014年11月5日,曹锐、田苗与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房山区康泽路3号院4号楼4层2单元402的房屋(以下简称402房屋)。当日,杨振红到售楼处支付该房屋总价款2128720元。付款时,曹锐、田苗均在场。房屋交付后,田苗出资进行了装修,其后,该房屋登记为曹锐、田苗共同共有,由曹锐、田苗及二人女儿共同居住使用。
2017年7月6日,曹锐(甲方)与田苗(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案涉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乙方所有,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以前所有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
2017年11月27日,案涉房屋登记变更为田苗单独所有。
2018年6月14日,曹锐与田苗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田苗抚养,402房屋归女方所有。
为证明借贷事实,杨振红提交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杨振红贰佰壹拾贰万捌仟柒佰贰拾圆整(小写:2128720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康泽路3号院4号楼2单元402的房产”,落款为“借款人曹锐2014年11月5日”。杨振红解释称该借条是付房款后没过多久曹锐在其要求下补写,怕曹锐与田苗有矛盾没有告诉田苗。田苗不认可该借条,认为借条没有田苗签字,买房时杨振红在售楼处表示是给曹锐与田苗两个人购买的,未要求二人出具借条,田苗认为有理由合理怀疑该借条是杨振红与曹锐合谋签订,因为曹锐同时起诉田苗要求变更抚养权。曹锐认可该借条,其称买房时家里说帮着出首付,但是田苗觉得压力太大,家里说全款买就得写借条,因为担心影响夫妻感情,没有告知田苗。
审理中,杨振红称曹锐当时让给买房,跟曹锐说的是借,关于其出资的性质在售楼处时什么也没说,也一直没有跟田苗说过要还钱,直到2018年年底或2019年年初才得知曹锐与田苗已协议离婚,后来听说田苗要卖房,所以才起诉要求曹锐、田苗还钱。庭审中杨振红还表示“如果他们能好好过就不提借钱的事,如果他们过得不好就得还钱”“如果他们俩人过得好好的,就不用还了,不要就不要了”。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该笔借款的原因,曹锐称“当时觉得不用还这钱”“当时没有考虑这个问题”。
另查,2020年9月,曹锐起诉田苗要求变更抚养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曹锐、田苗结婚后,由杨振红全款出资为二人购买了402房屋。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振红的出资是否借款。
杨振红主张出资前曾与曹锐协商为借款,在出资后又让曹锐补写借条进行确认,故其与曹锐、田苗之间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鉴于借条为补签,曹锐作为出具借条的一方与杨振红存在利害关系,杨振红仅凭借条所载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仍需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判断。首先,杨振红为曹锐、田苗夫妻购置402房屋出资发生于曹锐与田苗结婚后不久,该房屋属于父母资助下所购置的婚房。本案实质系夫妻离婚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婚后由父母一方为购房出资,在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或出资方子女的赠与。其次,杨振红主张其出资为借款,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杨振红自述在售楼处交房款时未明确表示其出资为借款,且其庭审表示“如果他们能好好过就不提借钱的事”“如果他们俩人过得好好的,不要就不要了”,可见在其出资时相对人很难将其出资行为理解为出借。曹锐虽自认款项为借款,但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中,均未对该笔大额债务进行约定,且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认定其在购房时即已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购房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依据曹锐的陈述,借款时及事后均未告知田苗借款一事,田苗未参与借款的协商亦未事后追认,故不能认定田苗有共同借贷的意思表示。再次,本案纠纷处于曹锐、田苗离婚后就抚养权产生争议的特殊时期。基于上述理由,本院难以仅凭曹锐出具的借条及曹锐的陈述认定杨振红的出资为借款。
综上所述,杨振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曹锐、田苗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于杨振红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曹锐、田苗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振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杨振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婧姬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