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2民初23581号
肖扬与翟红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女,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祝,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翟红花,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薛源、被告翟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祝、被告薛源、被告翟红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源、翟红花偿还肖**借款12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薛源与肖**系母子关系,翟红花系薛源之前妻。2014年二被告向肖**提出,其想买一套房,要求帮其筹借点钱,于是肖**四处筹借,从2014年至2019年前后共计向他人筹借到人民币120余万元,并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交付给二被告。2019年9月二被告突然离婚,但没有处理所欠原告肖**债务问题。基于上述事实肖**认为,在没有明确还款责任情况下,二被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肖**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薛源辩称:同意和翟红花共同还款120万元。
被告辩称
翟红花辩称:请求驳回对翟红花的诉讼请求。1、肖**所借款项应当由薛源偿还,翟红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翟红花和肖**无借款的合意,其提交的薛源书写的借据系翟红花与薛源离婚后薛源单方书写,系肖**和薛源之间在二被告离婚后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意,薛源也在借据中明确表明其本人偿还,肖**也没有异议。 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薛源提交的银行明细,翟红花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离婚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肖**提交借据,内容如下:借款人薛源,自2014年6月起,向肖**借款用于购买和装修北京市通州区万方家园D2-1-503房产、车位、购置家电、家具、支付孩子私立学校学费和自己养老保险金、车险费、物业费及生活生产资料费等。合计约120万元整。全部借款日后偿还。借款人:薛源。2020年6月30日北京。以上借据全文为薛源本人手写。 肖**主张向薛源、翟红花出借款项情况如下: 1、购房款。肖**提交银行凭证,2014年10月24日,薛源(工商银行,尾号5987)的账户收到他行汇入,卡号:XXXX,肖**称该卡号为户名为其同学曾晓东(音)的款项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肖**通过西安银行向薛源(尾号:5987)转账15万元,备注为购房预付款。2014年11月6日薛源向自己名下尾号为5092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薛源通过POS机刷卡,交易对手为北京万方置业有限公司通州万达广场第三期。2017年4月14日,肖**向陈俊法转账22万元,肖**称陈俊法与卡号:XXXX的户主曾晓东为夫妻关系,其向曾晓东借款20万元转账给薛源用于购房,后偿还曾某丈夫本息共计22万元。2015年6月26日,肖**通过建设银行向薛源转账3万元。2018年8月17日,肖**向薛源转账1万元。2018年8月17日,薛源收到上述款项后转账给翟红花8000元,用于偿还房贷。2019年3月24日,621785360000391***5,转入账号为XXXX(户名为翟红花),转账1.2万元。以上共计42.2万元。 2、购房契税。肖**提供结算业务凭证,显示2017年2月23日杨晓平向薛源转账3.5万元,2015年8月25日杨晓平向薛源转账6万元,共计9.5万元。肖**称该款项用于交纳薛源和翟红花的购房契税。翟红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杨晓平的转账与肖**无关。 3、购车位款。肖**提供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12月11日,肖**向薛源转账22万元,用于薛源、翟红花购买车库。翟红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肖**一直反对其与薛源结婚,薛源很少提及肖**怕影响夫妻感情,其在婚后经营网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购车位、购房,肖**向薛源转账并未向其告知,其并不知情。 4、装修费。2018年4月16日,肖**向薛源转账2万元,2019年3月11日,肖**向薛源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3万元。 5、购买家具家电款。肖**提交西安银行结算业务凭证,显示2018年3月7日,肖**向薛源转账2万元,用途为购家用电器,2018年4月12日,肖**向薛源转账2万元,用途为购家具。以上共计4万元。 6、车检费。肖**提交中国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1月8日向翟红花转账1万元,未备注用途。 7、学费(用于薛源与翟红花之子)。2016年11月4日,肖**向薛源转账8万元,附言为学费。2016年4月29日,肖**向薛源转账1万元,肖**称该款项用于孩子击剑培训。2017年6月19日,杨晓平向薛源转账6万元,用途为学费。2018年8月17日,肖**向薛源转账4万元,备注为学费。薛源称因为要给孩子转学需要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但后来中间人退给了翟红花,翟红花称存在给孩子转学给中间人费用的事实,但因时间较长,已记不清退回的情况。以上共计19万元。 8、2019年5月6日,肖**向薛源转账3300元,备注用途为物业费。肖**提交物业费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20年4月28日,名称为D2-X-5XX,名称为企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价税合计4040.28元,缴费期间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薛源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4月28日肖**向薛源转账1万元,当日薛源向一方物业北京分公司支付4040.28元。以上共计7340.28元。 9、生活费。2019年2月18日,肖**向薛源转账2万元,结算业务凭证备注为生活费,2019年4月28日,肖**向薛源转账5000元,结算业务凭证备注为生活费。2019年5月16日,肖**向薛源转账3000元,用途为家齐医药费。2019年5月31日,肖**向薛源转账5000元,用途为生活费。2019年6月24日,肖**向薛源转账5000元,备注用途为生活费。2019年5月9日,肖**向薛源汇款2.2万元。以上共计6万元。 10、养老金缴费。肖**提交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险基金代管缴款凭证12张,显示缴费险种为个人养老保险费,姓名为薛源,总金额10.7万元,肖**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为薛源缴纳的保险费。 肖**称杨晓平为其母亲,现已去世。关于购买位于通州区万达广场附近的房产,翟红花向其打电话称只有14万元,希望肖**借款,之后翟红花通过电话联系肖**借款用于缴纳房屋税金、车位、装修等。翟红花想给孩子转私立学校,学费很高,故向其借款,为了他们夫妻不吵架肖**同意借款。关于肖**为薛源缴纳社保费用,是因为薛源说把钱都给了翟红花缴纳了最高标准的社保,薛源提出向肖**借款,其曾经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称等生意好转后可以还款,因为薛源的户籍在陕西,故其在陕西为薛源代缴。 翟红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其账户收到肖**向其转账的2.2万元,但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资助翟红花的,关于杨晓平向薛源的汇款与肖**无关,上述款项系肖**与薛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翟红花无关,薛源在离婚后单方面表示同意还款,借款与翟红花无关。翟红花称位于通州区杨庄的一套房产登记在薛源和肖**名下说明其与肖**的关系并不好,事实上其和肖**关系不好,从未向肖**提出过借款,关于车位、装修、生活费、薛源的保险费,其并不知情,而物业费也是发生在其与薛源离婚之前。关于上述款项均是肖**向薛源的赠与。 肖**提交与翟红花的2020年9月21日通话录音及薛源与薛源离婚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翟红花未明确认可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证明翟红花认可本案诉争债务的存在。翟红花认为薛源在录音中一直使用诱导性话语,但翟红花始终未认可双方薛源所称的债务。关于微信记录,翟红花认为系薛源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薛源还提交了与翟红花在2020年9月2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二页第四行至第七行原内容如下:“另,此房产首付款及车位,装修家具家电,为男方父母亲出资,约130万(以汇款凭证为准)。为了孩子的未来考虑,男方父母出资部分,按照此房产购房出资比例,归薛家齐所有,必须在此房产证上明确标注,银行还贷部分由女方自行承担。”……四、双方无共同债务。翟红花认为该离婚协议亦能体现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 薛源提交资金流向整理,关于装修和购买家具部分,其中2018年3月7日,肖**向薛源转账2万元,薛源提交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3月8日,薛源消费9290元、2999元、5599元及1558元,薛源称上述款项用于在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家电。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6日,肖**分别向薛源转账2万元、2万元,薛源提交银行明细证明其向上海盖臣贸易有限公司及财付通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家家居)等主体转账,证明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等。2019年3月11日,肖**向薛源转账1万元,薛源提交银行记录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万达房产卫生间的维修。 翟红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薛源提交的使用记录不能证明转款当时款项即为借款,上述款项为肖**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翟红花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肖**,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房屋坐落为通州区杨庄南里77号楼14层18-1单元1401。共有人薛源占有51%份额,肖**占49%份额,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翟红花提交该证据证明肖**与薛源共同购买过房产,故肖**与薛源存在经济往来。翟红花提交与薛源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自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复印,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该协议显示薛源与翟红花在2008年8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该协议第三条为关于财产的处理:(1)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世纪星城77-1-1401号的房产归男方和其母亲所有。贷款部分占购房款项的20%,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出售后,所得房屋总款项的20%归女方所有。(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万方家园悦园D2-1-503室的房产、家具家电及车位,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共有部分产权,归女方所有。原男方所占的1%产权变更为孩子薛家齐所有。银行还贷部分由女方自行承担。(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男女双方共同经营的淘宝三皇冠店铺,及相关经营的文玩、玉石、珠宝及办公用品,归女方所有。(5)共同生活时购买的车号为京XXX135奔驰B200轿车归女方所有。第四条、双方无共同债务。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本案于上述房产无关,而是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万方家园悦园D2-1-503号房产相关。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源向肖**出具借条,确认其自2014年6月起共计向肖**借款120万元,并同意偿还,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翟红花是否应当对借条中载明的120万元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肖**主张向薛源转账的购房款42.2万元、购车位费22万元,均为薛源与翟红花双方购置房产出资,该款项为借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出借款项的借据。在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并更容易保留证据。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的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要回该笔出资,父母出资借贷该子女买方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再次,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账当时其与翟红花或者薛源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仅赠与一方,故应认定为肖**对薛源与翟红花的赠与,翟红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肖**向薛源转账自2014年持续至2017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存在多笔转账的情况下,肖**未保留任何关于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杨晓平向薛源转账的9.5万元,因翟红花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肖**主张的装修费3万元、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4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7万元在转账当时及薛源与翟红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签署借据载明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7万元用于薛源和翟红花共有房屋的装修,从事实来看,该房屋的装修款远高于7万元,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推断出该款项为赠与,故对于该7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学费19万元,该部分款项肖**转账给薛源,翟红花认为是为了孩子能受到更好的教育自愿赠与给孩子的,本院认为,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的子女教育,与房屋装修款项性质不同,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薛源与翟红花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述19万元在转账当时及薛源与翟红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签署借据载明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夫妻共同负担。关于该笔款项,翟红花主张为赠与,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为借款,关于具体数额,2016年11月4日,肖**向薛源转账8万元,附言为学费。2016年11月7日,薛源向北京通州华仁学校转账65180元,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其他款项的流向,薛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为用于子女教育。2016年4月29日,肖**向薛源转账1万元,肖**称该款项用于孩子击剑培训,但肖**与薛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8年8月17日,肖**向薛源转账4万元,备注为学费,薛源称因为要给孩子转学需要支付给中间人10万元,但后来钱退回来了,薛源未提交证据证明退回的4万元是否用于孩子教育或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无法认定该4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关于杨晓平向薛源转账的6万元,因翟红花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肖**主张向薛源转账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转账记录显示上述款项为肖**向薛源个人转账,肖**与薛源均未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肖**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肖**主张的代薛源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0.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薛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系其个人义务,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薛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缴纳上述费用的能力,不需要翟红花的扶助,肖**主张因薛源为翟红花缴纳了最高额的社保导致没有能力再为薛源缴纳社保,故向其提出借款,肖**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肖**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肖**主张的于2019年1月8日向翟红花转账的1万元车检费用,翟红花主张为肖**资助其的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翟红花主张该款项为资助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为借款,应由翟红花与薛源共同偿还。 关于肖**主张的物业费,薛源的转账记录、缴费记录和发票日为同一天,显示薛源在2020年4月28日缴纳了物业费,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肖**向薛源转账的4040.28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翟红花应当予以负担。 关于翟红花所称的在其与薛源的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的约定,本院认为,薛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其与翟红花无共同债务,该协议在薛源与翟红花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对肖**不产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源偿还原告肖**借款本金1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翟红花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149220.28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薛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翟红花对案件受理费中的1642元承担共同负担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斐洁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周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