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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2民初2394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芳等与徐文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芳,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勇,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明,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转红,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文智,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南区。
被告:周丹,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芳、徐勇与被告徐文智、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徐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明、李转红,被告徐文智,被告周丹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芳、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文智、周丹偿还借款本金2453250元;2.判令徐文智、周丹支付借款利息(以245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徐文智、周丹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文智与周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8日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7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月,徐文智、周丹因购买位于通州区东石东一路泰禾一号街区2号院1号楼309号房屋(以下简称309号房屋),向刘芳、徐勇借款。刘芳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文智提供借款共计160万元,其中有刘芳、徐文智向案外人王晓娟借款55万元,徐文智将上述借款均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但由于徐文智、周丹收入不足以偿还房屋贷款和缴纳房屋其他相关费用,故徐文智、周丹又向刘芳、徐勇借款。自2016年2月份开始至2020年8月,刘芳、徐勇共向徐文智、周丹提供借款966450元,其中有刘芳、徐勇向案外人王晓娟借款299350元。2017年11月徐文智、周丹向刘芳偿还借款7500元;2018年11月至今,徐文智向刘芳偿还借款105700元,现尚有借款2453250元未能偿还,故刘芳、徐勇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徐文智辩称:认可刘芳、徐勇的诉讼请求,认可向刘芳、徐勇的借款是徐文智和周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309号房屋,徐文智同意偿还。
周丹辩称:不同意刘芳、徐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徐文智、周丹共同债务。认可所有购房钱款是由徐文智的父母即刘芳、徐勇支付,是否是徐文智向刘芳、徐勇的借款,周丹不清楚,但周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309号房屋是徐文智个人所有,徐文智在离婚时已经处分了该房产。2018年徐文智、周丹离婚诉讼中双方进行调解,民事调解书确认309号房屋归周丹所有。故周丹不认可刘芳、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对周丹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芳与徐勇系夫妻关系,徐文智系二人之子。徐文智与周丹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7月2日调解离婚。
徐文智起诉周丹离婚纠纷案件,案号(2018)京0112民初14056号,徐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徐文智与周丹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309号房屋归周丹所有;所欠房屋贷款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的购房贷款由徐文智偿还,自2020年5月1日起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丹负责偿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均称“没有子女,共同财产309号房屋一套,2015年2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是贷款购房,贷款金额是150万元,自2016年1月开始还贷,尚欠不足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26年1月1日,房屋登记在徐文智名下。”法庭询问双方“你们都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均答:“共同财产309号房屋,其余就是银行贷款。”2018年4月28日,徐文智、周丹签署调解协议。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14056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徐文智与周丹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309号房屋一套归周丹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自2018年5月1日始至2020年4月30日的购房贷款由徐文智偿还,自2020年5月1日起该房屋所剩贷款由周丹负责偿还。
刘芳、徐勇、徐文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芳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向徐文智陆续转账105万元,三人称105万元系刘芳、徐勇出借给徐文智、周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刘芳在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陆续向徐文智转账66710元,其中2018年7月2日之后转账金额合计393600元(24笔16400元),三人称66710元是用于偿还309号房屋按揭贷款。王晓娟在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陆续向徐文智转账849350元,其中2018年7月2日之后的转账金额为一笔16400元。2020年8月25日,徐文智就上述款项出具借条两张。
刘芳、徐勇称,其出借款项一部分来源于二人自有资金,一部分来源于二人向王晓娟的借款,二人共计向徐文智、周丹出借款项的金额为2566450元(刘芳转账1717100元+王晓娟转账849350元),徐文智于2017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陆续还款113200元,尚欠本金金额为2453250元。徐文智、周丹因购买309号房屋以及偿还按揭贷款向刘芳、徐勇借款,是徐文智提出的借款要求,周丹未向刘芳、徐勇提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309号房屋属于徐文智、周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文智对于刘芳、徐勇的陈述均认可,并称系其与周丹协商一致后由徐文智提出借款。
周丹认可购房款由刘芳、徐勇支付,认可本案中王晓娟转账支付的849350元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认可该款项是王晓娟向刘芳、徐勇出借。该房屋登记在徐文智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二人对徐文智的单方赠与,赠与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徐文智接房入住的时间,309号房屋系徐文智个人财产,并非徐文智与周丹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出资款是否是徐文智向刘芳、徐勇借款,周丹不知情;徐文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与周丹离婚时已经处分了其个人财产,将309号房屋所有权让渡给周丹;在徐文智与周丹离婚案件中,双方均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自认规则以及禁止反言的原则,应认定徐文智、周丹与刘芳、徐勇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王晓娟到庭述称,本案中其向徐文智转账的款项系其向刘芳、徐勇出借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刘芳、徐勇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徐文智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周丹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1.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如何认定;2.如果周丹并非共同借款人,则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借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4.借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查的内容包括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在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时,需对借款合意进行举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徐文智与周丹原系夫妻关系,徐勇、刘芳系徐文智的父母,且本案诉争的款项系为徐文智、周丹共同生活购房支付,在审查借贷合意之时,不能对原告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徐文智认可其向刘芳、徐勇借款,并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周丹称其不清楚是否是徐文智向刘芳、徐勇借款,抗辩称,309号房屋购房款由刘芳、徐勇支付,该房屋登记在徐文智名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二人对徐文智的单方赠与,赠与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2月徐文智接房入住的时间,309号房屋系徐文智个人财产,并非徐文智与周丹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周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系指父母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本案刘芳、徐勇在出资首付款后,先由徐文智、周丹自行偿还按揭贷款,后由刘芳、徐勇代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且现房贷尚未结清,刘芳、徐勇并未就涉案房屋全款出资,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不要求相对人给付对价,对于大额财物的给付,在缺乏书面赠与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认定属于口头赠与,当事人的利益往往发生显著失衡的效果,故在司法程序中应当慎重认定。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对口头赠与中举证证明的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周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芳、徐勇具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三,周丹对于309号房屋属于父母对于徐文智单方赠与,系徐文智一人所有的陈述,与双方离婚案件中所作陈述不符。即便周丹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认识不清,结合前两点之论述,亦可否定周丹的抗辩意见。同时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且周丹、徐文智已经离婚并对房屋作出处分的事实,结合各方对于借款或者赠与的陈述意见,不能得出本案系大额赠与财产的推断。从价值导向角度看,为成年子女购房不是父母的义务。特别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徐文智认可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可以认定刘芳、徐勇与徐文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丹否认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徐文智称其与周丹协商一致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且刘芳、徐勇认可借款要求是由徐文智一人提出,故周丹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基础,本案借款中部分发生在徐文智与周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购买二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刘芳、徐勇主张的借款包含房屋首付款及持续支付的按揭贷款,时间跨度自2015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日。徐文智和周丹在2018年7月2日已经离婚,离婚后,刘芳、徐勇继续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刘芳、徐勇仍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但徐文智、周丹已经不具备夫妻关系的基础,刘芳、徐勇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基础。故自徐文智、周丹离婚之日起,此后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刘芳、徐勇就在徐文智、周丹离婚后支付的房屋贷款,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周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第三,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徐文智对于刘芳、徐勇主张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因刘芳、徐勇主张的借款有部分发生在徐文智、周丹离婚之后,且如前所述,该部分借款缺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基础,各方虽对徐文智还款金额无异议,仍需对徐文智还款的抵扣顺序作出认定。虽然徐文智的还款仅有一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均发生在徐文智、周丹离婚之后,考虑到徐文智与周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贷款负担的约定,本院对于徐文智的还款不作区分,按照借款发生的时间顺序抵扣,将徐文智的还款113200元均在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抵扣。故刘芳、徐勇主张的尚欠借款2453250元中,扣除2018年7月2日之后发生的借款,仅有2043250元(2453250元-393600元-164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关于刘芳、徐勇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各方对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刘芳、徐勇主张徐文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应予调整,支持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刘芳、徐勇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周丹仅就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徐勇借款本金24532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45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上述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本金2043250元及以本金20432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芳、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被告徐文智、周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雪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