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3民初1489号
任某1与于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1,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晓鲲,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某1,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贺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嫣然,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1与被告于某1、朱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鲲、刘平,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争、刘嫣然,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于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6685.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因从事金融投资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096685.91元。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占有原告资金,拒绝归还。迫于无奈,原告曾于2019年4月2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非但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反而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方式拖延诉讼时间,以达到继续占用原告资金、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因对诉讼程序缺乏了解,前案最终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1辩称:原告与于某1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进行转账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转账资金的来源,原告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中的资金实际上是朱某1经营的公司的收益,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账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也是朱某1,所谓原告向于某1的转账行为均系朱某1操作,转账的事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2018年10月10日转账的87万元及2018年12月5日转账的100万元是朱某1转给于某1,由于某1用于购买信托理财的钱。朱某1在与于某1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已经将该部分款项进行分割,明确约定归于某1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1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发生于我与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我认可是我二人向原告的借款,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同意与于某1共同偿还。我与于某1婚前发生的转账行为,系于某1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任某1与朱某1系母子关系。朱某1与于某12017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后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2月26日协议离婚。 在朱某1与于某1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某1曾分别于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5日向于某1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1.7万元、9685.91元、87万元、100万元。现任某1主张以上转账均系向于某1出借款项,要求于某1进行偿还,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于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某1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朱某1在庭审中持其辩称意见表示认可任某1主张的转账均系借款的诉称意见。于某1则持其辩称意见对任某1及朱某1的陈述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意见:1.北京易讯融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念起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岳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北京奥沃克商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四家公司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人均为朱某1,任某1与其配偶朱某2从未参与过任何公司事务,因此公司的收益实际上是朱某1或朱某1与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不是任某1的财产;2.刘纪俭的证人证言、3.赵林峰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四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人是朱某1;4.于某1与朱某2的电话录音、对话视频,证明四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朱某1,任某1与朱某2只是名义股东,未进行过出资。朱某1控制着任某1的身份证与银行卡,是朱某1将诉争款项转给于某1用于购买信托理财。任某1与朱某2知晓朱某1给于某1转账用于购买信托理财,但从未有过诉争款项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任某1主张借款缺乏借贷合意;5.任某1账号尾号为0518的招商银行银行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北京众橙互动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讯融创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朱某1,作为公司经营用途,该卡用于发放工资、收取租金及周转资金使用;6.于某1与朱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朱某1起诉于某1的起诉状、朱某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朱某1多次主张涉诉款项系朱某1所有;8.离婚协议,证明诉争款项已用于购买信托理财,并登记在于某1名下,根据离婚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属于于某1所有,与任某1无关;9.于某1与朱某1协商签订离婚协议过程的录音,证明诉争款项是朱某1给于某1的生活开支,也是朱某1给付于某1全部婚内开支的款项,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朱某1承认诉争款项是其主动转给于某1,二人离婚时朱某1同意将诉争款项归于某1所有。对于以上证据,任某1与朱某1质证意见一致,均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对除证据5中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据7、证据8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经查,北京易讯融创科技有限公司开业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开业时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李芳、刘育梁、王永杰、肖浩、徐团伟、张文涛。2011年11月18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全部退出,新增股东为覃勇、刘纪俭,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肖浩变更为刘纪俭。2016年8月4日,覃勇、刘纪俭退出,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林峰、朱某2,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纪俭变更为朱某2。2016年10月12日,公司股东赵林峰退出,新增任某1为公司股东。2019年3月28日,赵林峰不再担任公司监事,变更后,朱某2担任公司监事,新增任某1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1。公司现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北京念起商务有限公司开业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开业时公司股东(发起人)为任某1、朱某2。2017年7月27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全部退出,新增股东为嵇鑫、朱某1,其中嵇鑫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朱某1担任监事,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某2变更为嵇鑫。北京岳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开业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开业时公司股东(发起人)为任某1、朱某2,二人先后担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监事,2019年3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某2变更为任某1。北京奥沃克商务有限公司开业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开业时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朱某2、赵林峰。2016年9月8日,公司原股东(发起人)赵林峰退出,新增股东任某1。2019年4月1日,赵林峰退出公司,不再担任公司监事,由公司原经理、执行董事朱某2担任,朱某2原职务由任某1担任,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某2变更为任某1。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任某1用于向于某1转账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根据该明细显示,任某1历次向于某1转账前资金收入情况如下:1.2017年9月7日转账20万元之前,2017年9月4日北京众橙互动网络有限公司分别转入60629.01元、3900元,9月6日金宇东转入5200元(备注信息融慧园11-D四层预缴电费),9月6日郑欣伟转入45118.4元(备注信息装修款),9月7日受托理财赎回两笔5万元,完成向于某1转账后,任某1账户余额14865.05元;2.2017年12月7日转账17000元之前,2017年12月6日受托理财赎回16000元、17000元,12月6日向郑欣伟转出19164元(备注信息退还融慧园9-D装修保证金),完成向于某1转账后,任某1账户余额19.65元;3.2018年8月2日转账9685.91元之前,2018年8月2日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活钱宝赎回1018304.11元,当日转出100万元用于受托理财申购,完成向于某1转账后,任某1账户余额9386.76元;4.2018年10月10日转账80万元当日,任某1受托理财赎回80万元,完成向于某1转账后,任某1账户余额3026.19元;5.2018年10月10日转账7万元当日,任某1受托理财赎回7万元,完成向于某1转账后,任某1账户余额3026.19元;6.2018年12月5日转账100万元(备注信息为借款)当日,任某1受托理财赎回100万元,完成向于某1转账后,任某1账户余额6446.74元。于某1收到前述款项后,其中2017年9月7日收到20万元转账后,于某1于9月11日银证转账30万元(9月7日除任某1转账20万元外,朱某1也向于某1转账20万元)用于“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2018年10月10日收到87万元转账后,于某1于当日汇出100万元(含账户内余额)认购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启(2016)33号信托产品。2018年12月5日收到100万元转账后,于某1于当日汇出100万元认购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共赢2号信托产品。 另查,于某1与朱某1的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朱某3的户口随父亲;三、双方婚生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男方单独负责;四、女方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婚生子朱某3;五、目前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承诺: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第三人对上述财产均不享有权利。双方父母认可上述财产的分配方式;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除前述存档备案于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外,二人于2019年2月16日曾草拟离婚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朱某1)、乙(于某1)双方自愿离婚;二、朱某3的户口随父亲,乙方配合甲方在一个月内办理户口迁移;三、甲、乙双方婚生子由甲方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甲方单独负责;四、乙方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乙方可探望婚生子朱某3;五、甲、乙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双方的财产,物品等有形或无形的,全部都已交割完毕,无任何争议和异议。双方承诺:上述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人第三人对上述财产均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父母认可上述财产的分配方式;六、乙方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陆拾贰万元支付甲方;七、甲乙双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成离婚手续。届时甲方应退还乙方的户口本、保险单、信托合同(共两份,受托人分别为中航信托和五矿信托)、结婚陪嫁物品;八、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对此,于某1表示,根据草拟的离婚协议内容来看,涉诉钱款已经处理完毕,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且有退还信托合同的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对此不再有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任某1的起诉,于某1主要意见为:1.任某1提供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仅有款项流动或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某1应就其主张的转账发生时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事后推论或定性,尤其在于某1与朱某1婚姻关系不睦时期或离婚之后才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借款;3.从款项来源来说,任某1多年没有工作,朱某2是伤残军人,每月领取固定津贴,二人明显不具备投资公司的能力和出借能力。任某1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内的收入实际是朱某1经营公司所得的个人收入和朱某1与于某1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转账的银行卡实际权利人是朱某1,转账行为也是朱某1进行的操作,与任某1无关;4.从款项用途来说,涉诉款项的用途也并非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7年9月7日转账的20万元,是其与朱某1结婚前朱某1给其用于筹备婚礼和用于家庭生活日常花销的,已用于消费,没有剩余;2017年12月7日转账的17000元和2018年8月2日转账的9685.91元,是朱某1给于某1的生活费,已用于家庭生活;2018年10月10日转账的87万元和2018年12月5日转账的100万元,共计187万元,加上于某1自己出的13万元,共计200万元,是朱某1让于某1购买的信托产品;5.朱某1与于某1对涉诉款项已作出处理。二人在离婚签署离婚协议时约定了“目前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说明双方已将涉诉款项确认归于某1所有,涉诉款项系于某1个人财产,任某1主张为借款于法无据。对此,任某1认为:1.涉诉款项是任某1合法财产,任某1有权自由支配和使用。涉诉款项由任某1个人账户转出,是任某1经营所得,与朱某1无关。从公示登记信息看,于某1所提到的四个公司,是由任某1出资设立或通过股权转让持股的公司,任某1系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和红利,承担股东义务。朱某1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公司任职,仅是参与公司经营并领取相应的报酬,不改变也不影响任某1股东的身份和股东的权利;2.任某1对涉诉款项既没有赠与之意,也没有无偿给付的义务,于某1应偿还任某1涉诉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属于实践合同,在任某1向于某1交付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尤其是在亲属之间,银行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任某1未要求于某1出具借条或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以及短期内未要求还款,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亲属之间借钱补写借条或借款合同,属于常见现象。在于某1与朱某1结婚前,为不给未来儿媳留下不好印象,从情面上未要求于某1出具借条,婚后为于某1能够与朱某1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也未要求于某1出具借条,该行为符合人之常情。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扶持,符合社会善良风俗,但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仍应需要当事人具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任某1向于某1转账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并非任某1对于某1的赠与。而于某1应举证证明任某1的转账行为是基于除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但于某1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成立。3.于某1与朱某1之间如何分配涉诉款项属于二人内部约定,对外仍应由于某1承担还款责任。任某1将涉诉款项直接借给于某1,于某1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于某1提交的其与朱某1的离婚协议仅是其二人之间如何分割财产的约定,不影响任某1在本案中向于某1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任某1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于某1价值2214449.77元的财产,为此任某1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任某1曾于2019年4月2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诉至本院,后因任某1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转账记录、离婚协议书、企业查询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共有如下争议焦点:一、由任某1银行账户向于某1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是任某1,转账行为是否是任某1本人所为;二、由任某1银行账户向于某1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的行为是否是向于某1出借款项的行为,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偿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由任某1银行账户向于某1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否是任某1,以及转账行为是否是任某1本人所为。于某1认为向其转账的钱款来源于朱某1经营的公司所得的营业收入,而任某1、朱某2因自身条件或原因不具备经营、投资多家公司的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开办公司或成为公司股东只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的登记材料即可,对于开办人或者公司股份获得人的自身条件并无明确要求,并且开办公司或成为公司股东所需的资金来源亦无要求必须由本人支付,而前述的四家公司中仅有一家缴纳了部分注册资本,且该部分资金也是由任某1银行账户内转出,故不能仅依据任某1或朱某2的个人条件等否认二人经营、投资公司的能力。另外,任某1、朱某2二人作为前述公司的唯二股东,可以聘用任何人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而朱某1作为任某1、朱某2二人之子,协助甚或负责其父母公司的日常管理及对外经营,并无不当,但不能由此当然的认为公司的经营收入应归于公司的经营者,即归于朱某1所有。结合本院调取的任某1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任某1历次向于某1转账前,其资金流入情况中均无朱某1的转账。故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为,钱款并非特定物,在任某1具备赚取或收取款项的能力且钱款确实进入任某1银行账户内的情况下,以及于某1未提供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由任某1银行账户向于某1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任某1。在此情况下,任某1主张系其本人向于某1账户内转账,本院亦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由任某1银行账户向于某1银行账户内转入款项的行为是否是向于某1出借款项的行为,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偿还。于某1认为其与任某1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认为,任某1与于某1之间曾存在较为亲密的亲属关系,而发生在亲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时碍于情面或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感,有较多并无书面的债权凭证,但有无书面的债权凭证并不是唯一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条规定,任某1已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于某1进行转账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而于某1则未对此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进行举证,且其中大额的转账行为已超出了一般人对于赠与钱款数额的认知,故本院认定任某1于2017年9月7日转账的20万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的17000元、2018年10月10日转账的87万元、2018年12月5日转账的100万元系向于某1出借的款项,于某1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2018年8月2日转账的9685.91元,该次转账与一般借款的金额不符,尤其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更不宜认定为借款,故任某1要求于某1偿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某1所称的涉诉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或购买信托理财产品,并且在其与朱某1离婚时就所购买的信托理财产品进行了分配,已归于某1所有,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借款的用途为何,均不能否认出借行为的存在,即在确认了涉诉款项出借人为任某1后,由任某1出借的款项无论做什么,即使用于任某1本人,亦不能否认任某1出借款项行为的存在,在此情况下,由借款所购买的信托理财产品无论如何分配,偿还出借款项的义务亦不能免除。故本院对于于某1该部分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朱某1是否应与于某1一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朱某1同意与于某1一同承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发生于二人婚前的20万元借款,朱某1表示不同意与于某1一同偿还,但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虽发生于二人婚前,但此时二人已共同生活,于某1已怀有身孕,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用该部分款项购买的理财产品亦及于二人婚后生活,故本院认为该部分借款亦属于于某1与朱某1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对于任某1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其以首次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任某1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某1、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某1欠款二百零八万七千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于某1、朱某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褚 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