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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4民初11029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5-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翠桃等与王俊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进,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王翠桃,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斌,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俊彩,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想,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吉,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进、王翠桃与被告王俊彩、第三人张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秦广斌,被告王俊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想,第三人张建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建吉为原告之子,第三人张建吉与被告王俊彩曾系夫妻。王俊彩与张建吉为在北京购买房屋,先后在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此后,二人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号的房屋。2014年2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16年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被告与第三人婚姻期间,原告念及二人需每月偿还房贷,未要求二人偿还借款,现原告二人年事已高,且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一半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彩辩称:第三人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离婚时确认共同债务只有60000元,不存在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
第三人张建吉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张进向王俊彩账户转账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购房。2014年5月12日,张进向王建吉账户转账1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房款。
张进、王翠桃系张建吉父母。王俊彩与张建吉于2013年8月举办婚礼,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外债为60000元,离婚后张建吉、王俊彩分别承担30000元债务。
被告及第三人认可上述25万元均用于该二人购置房屋,房屋购买于2014年5月,登记为被告及第三人按份共有。原告亦称张建吉向其借款时声明的用途系购房。
原告主张另有40000元系由张建吉姑姑转账给王俊彩,还有40000元现金给了张建吉和王俊彩各20000元。张建吉于2015年5月4日向王俊彩转账20000元,并主张该款项系其收到的20000元。被告对上述80000元均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2013年8月5日张进向王俊彩转账的10万元系彩礼,并为此提交了录音,但无法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离婚证、调解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张进的两次转账,一次是在王俊彩、张建吉举办婚礼前,一次是在王俊彩、王建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可借款用途系用于王俊彩、张建吉购房,张进两次转账注明的信息及用途亦均为购房,被告及第三人亦认可全部用于二人婚内购置房屋,且所购房屋登记在被告及第三人二人名下,在有上述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其应当承担双方在出资时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张建吉与原告系亲子关系,仅凭张建吉一方的自认,亦不足以证明出资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亦与张建吉主张矛盾,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两笔转账共计25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婚前转账的10万元应为对张建吉的赠与,原告于婚后转账的15万元,应为对张建吉、王俊彩二人的赠与,被告王俊彩均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俊彩主张10万元为彩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另行给付被告、第三人的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中的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进、王翠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张进、王翠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