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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4民初9884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0 · 配偶担责 支持

侯会敏等与杨晓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加合,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侯会敏,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光,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付阳,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加合、侯会敏与被告杨晓光、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合、侯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被告杨晓光、被告付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加合、侯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9905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杨晓光系父子、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要结婚生子,当时二被告刚踏入社会,没有购房款和装修款,于是向原告借款购房装修,二原告将自己位于拓然家苑的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开发商收款人及装修房屋的收款人,用于支付二被告的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装修款,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因考虑到借款诉讼时效问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晓光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结婚后住在我父母也就是原告的房子里,后被告付阳怀孕后主张原房屋甲醛超标,要求换房,二被告都没有钱,我就跟父母借钱买房子,但是父母也没有钱,最后把自己的房子卖了给二被告付的首付,当时二被告说好是借款,但被告付阳一直拒绝在借据上签字。
被告付阳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款项直接付给了案外人,借款的指向并非二被告,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与原告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买方是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我父母也有出资,购房时原告没有说是借款,实际上是赠与行为;现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被告杨晓光出具的借据是单方后补,我方不知情也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加合、侯会敏与杨晓光系父子、母子关系,杨晓光与付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开庭时,杨晓光与付阳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过程中。
2016年初,杨晓光与付阳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双营西路66号12号楼7层1单元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杨加合将其名下位于昌平区白浮泉路拓然家苑的房屋出卖后支付给702号房屋的开发商房屋首付款1636952元。庭审中,杨加合、侯会敏主张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定金2万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杨加合、侯会敏提交的702号房屋的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收取杨加合款项的金额为1636952元。
702号房屋交付后,杨加合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702号房屋进行装修,共支付工程款36000元,此外,杨加合购买装修用建材,共支付建材款56953元。
2016年2月25日,杨晓光向杨加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为我与付阳所买702号房屋为毛坯房,需要装修,夫妻二人没有钱,特向父亲杨加合借钱,装修工费36000元,材料费56953元,合计人民币92953元,归还本金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016年4月25日,杨晓光向杨加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与付阳于2016年2月购买702号房屋,因首付没有,向我父母借钱,我父亲杨加合将自己名下拓然家苑8号楼6单元302号的房产出售,将钱借给我夫妻使用,共计向父亲杨加合借用于买房款、定金2万元+首付516952元+112万,共计人民币1656952元,归还本金时,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现702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杨晓光、付阳,共有情况为:杨晓光50%、付阳50%。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付款记录、证明、装修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晓光认可其向杨加合、侯会敏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借款事实,因此,杨晓光应承担还款责任,杨加合、侯会敏要求杨晓光返还借款174990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付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加合、侯会敏将卖房所得款项中的1636952元用于支付702号房屋的购房款,并出资92953元对702号房屋进行装修,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晓光、付阳名下,因此,虽然涉案借据无付阳的签字确认,但上述款项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付阳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付阳除了自己的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因此,对付阳提出的上述款项属于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加合、侯会敏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但其未能提交付款证据,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中亦无该笔款项,杨加合、侯会敏要求付阳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加合、侯会敏要求付阳偿还借款172990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晓光、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杨加合、侯会敏借款本金172990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7299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杨加合、侯会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加合、侯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杨晓光、付阳共同负担10185元,由被告杨晓光单独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尤文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