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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5民初1984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巨海江与钱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巨海江,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越纬,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易迅博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钱晶晶,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荣锦园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系钱晶晶之弟),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巨海江与被告巨越纬、钱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巨越纬、被告钱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和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巨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巨越纬、钱晶晶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其借款共计24万元。事实与理由:巨越纬、钱晶晶因购买两限房等多次向巨海江借款,借款总计24万元,包括:1.2014年12月12日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两限房(有巨越纬、钱晶晶共同签字单据);2.2016年12月4日借款3万元,用于两限房拿钥匙(有巨越纬、钱晶晶共同签字单据);3.借款5万元用于两限房装修及购置家具(有证人、证据);4.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5月止两限房房贷,20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4万元。

被告辩称

巨越纬辩称,上述款项确实是我与钱晶晶一起借的,双方借据是我们一起签的,单方借据中的借款也用于我们房屋的装修、还贷。上述款项都是在婚内借的,属于夫妻共同借款。
钱晶晶辩称,不认可巨海江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缺少一个原告李长意。其次,2014年12月12日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无特殊情况乙方可以不还甲方,借据后面的表述是此款作为两限房的股份,所以肯定不是借款。两限房属于政策房,不能由非申请人作为股东参与,因此作为股份的约定是无效的。综合来看,该1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赠与。最后,本案中,两处钱晶晶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2016年12月4日的签字姓氏写错后重写,明显是有人模仿,钱晶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海江、李长意系夫妻,巨越纬系二人之子。巨越纬与钱晶晶于2010年6月11日结婚。
2014年12月25日,巨越纬、钱晶晶与北京融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购买该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亦庄新城II-1街区B01R1-1等地块L1#限价房11层1115,首付款为257033元。后钱晶晶以自己的名义就该房屋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2017年3月23日,巨越纬起诉离婚,后于2017年5月10日撤诉。2018年3月28日,巨越纬与钱晶晶经法院判决离婚,钱晶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离婚诉讼中,巨越纬主张双方购买两限房欠父母15万元,欠其妹6万元。钱晶晶辩称,双方尚欠女方父母25万元,应该互相折抵。最终,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该两限房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法院未对房屋及债务进行处理。
巨海江提交的《借据》载明:为购买两限房儿巨越纬、儿媳钱晶晶(乙方),从父巨海江、母李长意(甲方)处借款壹拾贰万元整作为首付,双方约定此款无特殊情况乙方可以不返还甲方,但此款作为应急首付款将自动永远拥有此两限房升降值的股份,立此借据为凭!借款人处有巨越纬、钱晶晶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巨海江提交的另一书面材料载明:拿亦庄房钥匙,借父母钱叁万元整30000.00。签字:巨越纬、钱晶晶,其中钱晶晶签名有涂改,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
钱晶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签字系伪造。本院依钱晶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但鉴定程序因样本不充分、不完整而终止。钱晶晶辩称即便《借据》为真,该借据也写明“无特殊情况乙方可以不返还甲方”,应该视为对巨越纬、钱晶晶的赠与。巨海江主张该12万元为借款,且巨越纬、钱晶晶已经离婚的情况即为借据中的“特殊情况”,巨越纬、钱晶晶应该予以返还。
就上述借款的用途,巨海江主张12万元用于两限房的首付款,3万元用于两限房交房时的缴费。钱晶晶辩称,购买两限房时其向朋友借款2万元,巨越纬提取了5万元住房公积金,向朋友借款5万元,其余均是巨越纬、钱晶晶共同出资。购买两限房时确曾向巨海江、李长意拿钱,但不清楚拿了多少,且当时说是结婚给儿子(巨越纬)买房,并没有写欠条。
就另外两笔借款总计9万元,巨海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钱晶晶对该两笔借款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巨越纬离婚时,巨越纬明确说明涉案两限房的房贷是用房租偿还的,并不存在借款还房贷的情况。
庭审中,本院与案外人李长意就案件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李长意表示,就本案中的借款,巨海江能代表其意见,李长意不要求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巨海江主张巨越纬、钱晶晶欠其借款24万元,要求巨越纬、钱晶晶共同偿还。就其中的15万元,因巨海江提交了巨越纬与钱晶晶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据、书面材料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钱晶晶在庭审时亦自认其与巨越纬在购买两限房时曾从巨海江与李长意处拿钱,故本院对巨海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晶晶虽辩称借据与书面材料中的签字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巨越纬、钱晶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钱晶晶同时辩称借据中所载的12万元“如无特殊情况不予返还”实质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立有《借据》,且借据中明确了“借款”性质,综合所载明内容以及双方离婚的事实,本院实难以认定为无偿赠与,钱晶晶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就巨海江主张的剩余借款,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钱晶晶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巨海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除上述15万元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巨越纬、钱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巨海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巨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巨海江负担919元(已交纳),由巨越纬、钱晶晶负担1531元(已由巨海江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巨海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樊振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