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115民初896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桂华与苑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华,女,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斌,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毕马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苑婷婷,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土仁设计规划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华与被告姚斌、被告苑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娜,被告姚斌,被告苑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姚斌、苑婷婷向张桂华偿还两笔借款900000元以及140000元,共计10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斌、苑婷婷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桂华系姚斌之母,姚斌与苑婷婷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姚斌与苑婷婷欲购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6号楼5单元202室房产一套以便家庭共同生活,但因为二人婚后积蓄不多,张桂华作为母亲为了稳定家庭关系决定出借900000元给二人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等款项。并陆续将全部900000元支付给姚斌、苑婷婷,至2015年4月8日姚斌、苑婷婷完成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现为其二人共有,2015年6月28日,姚斌向张桂华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二被告为便于孩子教育,又在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购入房产一套,原告再次出借140000元,姚斌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欠条。2019年10月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姚斌诉至大兴法院要求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姚斌出具欠条的两笔借款是张桂华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应为姚斌、苑婷婷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姚斌辩称,同意张桂华德诉讼请求,借条是我写的,都跟苑婷婷说好了,经过苑婷婷同意,苑婷婷也都知情,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偿还。
苑婷婷辩称,苑婷婷与张桂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姚斌与张桂华恶意串通虚构民间借贷关系,目的在于侵害苑婷婷的财产权益,姚斌给张桂华出具的两张借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条没有苑婷婷的签字,当时苑婷婷并不在场,事后也没有对该两个借条进行追认,直到张桂华起诉苑婷婷民间借贷案件时才知晓有借条的事实,并且借条数额较大,不符合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情形。苑婷婷、姚斌与张桂华一直生活在一起,二人的相关收入均由张桂华保管,张桂华并没有出借900000元的经济能力,并且购买北京的房屋时,首付款6300000元中苑婷婷母亲出资200000元,苑婷婷向其姐姐借款100000元,共出资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款项是由苑婷婷的母亲于2015年春节时提交的现金交给姚斌、苑婷婷的,后交由张桂华存入银行,张桂华2015年2月15日的银行流水可以佐证。即便张桂华有出资,在苑婷婷与姚斌离婚之前也一直没有主张,直到离婚才主张,应是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综上,应依法驳回张桂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华系姚斌之母,姚斌与苑婷婷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8日,姚斌向张桂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已向母亲张桂华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枣园东里6号楼5单元202的住房、装修和购买家具电器(房子首付66万元,中介费3万8千元,房子过户费2万2千元,装修10万元,家具电器9万元,共计是90万元)。2018年12月5日,姚斌向张桂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母亲张桂华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大街庆玉里2号楼2门101号的住房(房子首付57万元,贷款38万元,共计房款95万元,办理过户费用和中介费共计6万元)。
2015年4月8日,姚斌与苑婷婷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6号楼2层5-2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为姚斌与苑婷婷二人共同共有。针对该房屋,张桂华提交银行电汇凭证、定金收据、中介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630000元,定金20000元及中介费38000,苑婷婷及姚斌均认可首付款630000元系张桂华通过其银行账户汇款支付的,中介费38000元系张桂华支付的,订金20000元姚斌认可系张桂华支付的,苑婷婷称其记不清由谁支付的。张桂华提交装修、购买家电及家具的支出单据共计130893元,提交过户费票据金额共计21645元,证明以上费用系由其支付的,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单据中没有张桂华的签字,均为苑婷婷或姚斌签字,无法证明系张桂华出资。
2018年12月6日,苑婷婷取得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庆玉里2-2-101-103号房屋产权证。针对该房屋,张桂华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向苑婷婷转账130000元并给付其1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房款,苑婷婷对转账1300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笔转账为借款,认为系张桂华的赠与,不认可收到张桂华现金10000元。
另查明,姚斌诉苑婷婷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桂华已提交姚斌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其与姚斌、苑婷婷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张桂华否认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苑婷婷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没有其签字,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桂华在买房时的出资是张桂华对姚斌与苑婷婷的赠与,应由苑婷婷承担张桂华的出资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苑婷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桂华的出资系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但本案中张桂华并不认可其出资系赠与。子女购房时由父母出资给予资助,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苑婷婷称婚后与张桂华共同生活,收入都由张桂华保管,张桂华自身没有出借能力,但张桂华在庭审中已对其收入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结合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本院认定张桂华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苑婷婷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桂华提交的欠条虽没有苑婷婷的签字,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桂华的出资系用于姚斌、苑婷婷购房使用,且所购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姚斌、苑婷婷名下。综上所述,张桂华的出资,应认定为向姚斌、苑婷婷支付的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张桂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姚斌、苑婷婷实际提供了借款,根据张桂华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张桂华支付的首付款630000元、中介费38000元、订金20000元及转账给苑婷婷的房款130000元为其提供的借款。张桂华主张的装修、购买家具及家电的费用及过户费,因其提交相关单据均为姚斌及苑婷婷的签字,且苑婷婷对张桂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仅凭相关单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张桂华出资,故对张桂华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张桂华主张给付苑婷婷现金10000元,苑婷婷对此不予认可,因张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笔款项给付苑婷婷,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姚斌、苑婷婷应偿还张桂华借款本金共计8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斌、苑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华借款818000元;
二、驳回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张桂华负担1511元(已交纳),由姚斌、苑婷婷负担5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桂盼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