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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2民终762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浩民等与陈丛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民,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丛强,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拖拉机配件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佳,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智祥领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浩民因与被上诉人陈丛强及原审被告陈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浩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丛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丛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刘浩民知情并认可,应属于陈佳的个人债务。陈丛强提供的借条及其转账单据可相互印证,涉案的89万元款项均是由其与陈佳沟通后操作,借条上仅有陈佳签字,且陈丛强也注明上述款项仅借陈佳人使用,与刘浩民无关。2.陈丛强并未提供其银行流水明细,也未说明涉案款项的来源。一审中刘浩民曾申请要求陈丛强提供其涉案银行卡在涉案期间的流水,以查明涉案款项的来源是否来源于陈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对产得来,但陈丛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3.即便借款真实,陈佳分得的财产足以偿还上述債务。离婚判决将602号房屋判归陈佳所有,陈佳所分得的财产完全能够独立覆盖本案债务。4.陈佳与陈丛强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其效力不及于刘浩民,借款发生时间过早,不符合常理。首付款的交接时间远晚于所谓借敖时间,陈丛强在起诉前从未向刘浩民主张过所谓的借款,陈佳与陈丛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其真实目的在于虚构债务以非法占有刘浩民的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且错误认定刘浩民未出庭从而缺席判决系程序违法。1.本案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陈丛强、张静芝与陈佳涉嫌虚假诉讼。陈丛强系陈佳之父,二人捏造债务的真是目的就是弥补陈佳对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不满,恶意制造债务。2.一审过程中刘浩民已参加线上庭审并进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刘浩民缺席属荒谬。

被上诉人辩称

陈丛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浩民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陈佳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浩民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浩民偿还陈丛强借款44.5万元;2.判令刘浩民支付陈丛强44.5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内利息5.5万元;3.判令刘浩民支付陈丛强44.5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6%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截至起诉时利息为109240.08元);4.诉讼费用由刘浩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丛强与陈佳系父女关系。刘浩民与陈佳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29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财产部分,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以3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02号房屋,首付款为305万元,贷款为75万元。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判决该房屋归陈佳所有,陈佳支付刘浩民折价款155万元。在离婚诉讼中,陈佳主张因购买602号房屋向陈丛强借款8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36%。对该债务,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予处理。
陈丛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陈佳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为购买房屋,今收到陈丛强银行汇款出具的89万元,借期12个月,到期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落款处有陈佳签字,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显示陈丛强于2016年12月5日向陈佳账户汇款89万元,备注中写明仅借陈佳一人使用)、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陈佳作为买方,于2016年11月27日支付10万元订金、2017年1月3日以托管方式支付40万元,申请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以管方式支付首付款253万元),陈佳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3张(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2月7日开户,刘浩民于2015年9月17日转入109500元、2015年11月15日3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转入5万元、2015年12月29日转入10万元、2016年2月1日转入5万元、2016年4月2号转入10万元、2016年4月10日转入15万、2016年9月15日转入10万、2016年9月21日转入20万、2016年11月23日转入60万、2016年12月6日转入5万、2017年1月6日转入5万、2017年1月13日转入5万,2017年3月7日支付宝转账25000元,上述共计1984500元。2016年12月5日,陈丛强向陈佳账户转入89万、2017年2月7日徐家美向陈佳账户转入50万。陈佳于2016年11月27日支付购房订金10万、2017年1月11日付首付款40万、2017年3月8日付首付款253万)、陈丛强储蓄银行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浩民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佳向陈丛强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陈丛强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陈丛强有权主张陈佳还本付息。关于房屋首付款的构成,法院认为,根据陈佳提供的尾号为4621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知,其二人所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均出自该银行卡,而此卡是在陈佳与刘浩民登记结婚后不久开卡,卡内资金全部来源于婚后,现刘浩民向该卡内转账198万余元,而就首付款一项就相差104余万元,就该部分,刘浩民无法解释资金来源,因此,可以认定陈佳向陈丛强所借89万元确实用于支付602号房屋首付款。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项,法院认为,陈佳向陈丛强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共同住房,且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因此,用于购买房屋所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现陈佳与刘浩民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故陈丛强要求刘浩民承担一半借款本金的清偿义务,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利率不超过法定上限,法院予以支持,其参照借期内利息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一项,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浩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丛强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5万元并于2017年12月6日起按照每年5.5万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5万元为本金基数予以计算);二、驳回陈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浩民主张89万元系陈丛强对陈佳的赠与,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对陈丛强提交的其个人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记录,刘浩民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另据一审开庭笔录,刘浩民未参加一审法院2020年6月2日的开庭。对于借款利息,陈佳称系因其父母帮忙带孩子,故其与刘浩民说好到期偿还100万,作为对父母的感谢。刘浩民称其在离婚诉讼前对借款及利息根本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陈丛强主张其与陈佳之间因陈佳与刘浩民买房一事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陈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陈丛强与陈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刘浩民虽主张其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陈佳于本案中提供的尾号为4621的银行卡主要用作购房资金往来,刘浩民先后向该卡转账共计198余万元,陈丛强亦在购房款筹备期间曾向该卡转账89万元,结合602号房屋首付款支付的时间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陈佳向陈丛强所借89万元确实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并无不当。刘浩民虽主张该笔89万元并未用于房款支付,但经本院询问,其无法就其与陈佳自有资金与购房首付款差额的来源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难以采信。陈佳借款用于购买家庭共同住房,加之双方离婚诉讼中法院已认定60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并以分割,因此陈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双方住房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佳与刘浩民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此基础上陈丛强向刘浩民主张承担一半借贷款项支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经审查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陈丛强要求刘浩民以此为依据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此确认。
刘浩民未按照一审法院通知参加2020年6月2日的开庭,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浩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刘浩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玉贤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记员 岳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