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京02民终9578号
赵达路与郑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达路,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耀光,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再香,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达路因与被上诉人郑耀光、被上诉人姜再香、被上诉人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达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耀光与姜再香对赵达路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郑耀光、姜再香、郑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郑建与郑耀光、姜再香之间的债务不具有真实性。郑耀光、姜再香提交了郑建单方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作为债权凭证,以及郑建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记录作为资金流转证明,结合郑耀光与姜再香的陈述,郑建为购买涉案房产,向其父母借款29万元(该笔资金系郑建父母多年的积蓄),向其二叔、三叔及姑姑各借10万元,前述总额为59万元的资金均是由郑建以现金形式,乘坐火车从山东菏泽老家携带至北京,进而存入购房账户以支付购房款的。此种逻辑结论有违常理。因为第一,郑耀光及其亲属不具有出借能力;第二,采用现金方式坐火车携带至北京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三,如债务真实存在,郑耀光与姜再香未在出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怡乐园二区3号楼2单元222室(以下简称通州区房屋)时向赵达路主张,且在郑建与赵达路婚前,郑建曾多次保证并无婚前债务,在双方感情破裂时却主张债权,不符常理;第四,郑建系郑耀光与姜再香之子,对本案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该审慎审查。二、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郑建与赵达路结婚前,赵达路从未对该债务进行过追认。在2014年4月29日,郑建与赵达路签订夫妻房屋共有协议,郑建将部分房屋赠与赵达路,并不存在因接受赠与而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郑耀光、姜再香、郑建辩称,不同意赵达路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中,郑耀光与姜再香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出借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郑耀光、姜再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建、赵达路偿还郑耀光、姜再香借款61万元;2.郑建、赵达路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建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其2004年7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05年7月连续缴纳,缴费基数2200元。2005年8月至2006年5月出现中断。2006年6月开始至12月正常缴费,缴费基数2300元。郑建提交的工资记录显示:其2007年1月发放工资4978.59元、2月发放工资5022.77元,2007年度无其他工资收入。该工资账户余额在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一直未超过8000元。 2007年3月17日,郑建开立购买涉案通州区房屋的银行账户,并于当日存入32万元。3月18日,该账户汇入29万元。 2007年3月18日,郑建与陈丹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建购买通州区房屋,总价58.5万元,税费由郑建负担。签订后支付定金10万元,房产转移登记之日支付46.5万元,余款2万元,在变更登记、交钥匙后支付。 郑建于2007年3月18日支付陈丹芸10万元、3月19日支付陈丹芸46.5万元、3月27日支付陈丹芸2万元。郑建于3月19日以陈丹芸名义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共计21120元。同日,郑建交纳契税4950元。3月22日交纳印花税335元。 2007年3月21日,上述房屋登记于郑建名下。 2007年3月26日,郑建向郑耀光、姜再香出具还款保证书,内有如下内容:今父母用家中多年积蓄29万元和向二叔、三叔、姑姑各借款10万元,总计59万元,加上父母为过户交纳2万元税费,总计61万元,为我在通州巴克寓所3号楼2单元222室购住房。待我以后有还款能力时逐步还清父母的61万元。姜浩在见证人处签字。 2013年3月29日,郑建与赵达路登记结婚。 2014年4月29日,郑建与赵达路签订夫妻房屋共有协议,并于当日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2014年10月3日,郑建与赵达路将上述房产出卖,并于5日,共同购买位于大兴香海园47号楼1单元801室的房产。除将原通州区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外,还通过亲友筹集部分购房资金。 2017年5月29日,2018年1月8日郑建曾向郑耀光名下账户分别汇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出借款项的事实,郑耀光、姜再香提交了郑建的还款承诺书、郑建为购买通州区房屋开立的账户明细、郑建2004年至2006年社保记录、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交税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通过购房合同和付款、交税凭证,可以看出该房屋购买及付款数额明确,略高于郑耀光、姜再香主张的61万元。结合郑建社保记录及工资账户,可认定郑建本人在购买通州区房屋时,不具备经济能力,其需要向父母借款,并承诺还款,有证据证明,亦符合常理,在没有相反事实可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对郑建向郑耀光、姜再香借款6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款项是否应该由郑建、赵达路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通州区房屋虽然购买于婚前,郑建向其父母借款也在婚前,但购买的房屋在2014年变更为郑建、赵达路夫妻共有。也即上述借款用于二人婚后的共同生活,赵达路亦从中受益。按照上述规定,赵达路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还款数额。郑耀光对于2017年5月29日,2018年1月8日郑建曾向其名下账户分别汇款1万元。解释如下:其中1.2万元为郑建偿还其垫付的诊牙费,余下0.8万元为给父母的春节费用。对于垫付诊牙费用,该院认为,对于是否垫付诊牙费,郑耀光、姜再香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解释,不予采信。对于0.8万元给父母的春节费用,本无可厚非,但考虑到本案郑建、赵达路,数次购房,均向除父母以外的亲戚借款,在未偿还其他亲戚及对方父母借款之前,单独赠与己方父母的行为,有损害配偶方利益之嫌。结合郑建、赵达路存在离婚诉讼,该院对郑耀光就该0.8万元的解释,亦不予采信。将上述2万元均视为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赵达路主张郑建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另有还款,但其已经调取了郑建名下诸多账户交易明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赵达路主张郑耀光、姜再香对部分款项缺乏主体资格,结合庭审中郑耀光的陈述,除29万元汇款外,其余款项均为现金,其家中存有两三万元,其余30万元分别向其二弟郑晓光、三弟郑宇光、三弟媳丁俊涛和妹妹郑立红处借得。郑建亦仅向郑耀光、姜再香承诺还款,并未与其他亲戚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院对赵达路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赵达路关于加名应视为对其赠与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对外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还款,郑耀光、姜再香要求郑建、赵达路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定已还款部分,在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建、赵达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耀光、姜再香借款59万元;二、驳回郑耀光、姜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郑耀光、姜再香是否实际出借了案涉款项问题;二、案涉款项是否应由赵达路、郑建共同偿还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郑耀光、姜再香是否实际出借了案涉款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郑建提交的为购买通州区房屋开立的账户明细来看,该账户于2007年3月17日开户当日存入32万元,3月18日,该账户汇入29万元。结合郑耀光、姜再香提交的郑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通州区房屋的买卖合同、郑建2004年至2006年社保记录、付款凭证、交税凭证、郑建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郑建个人在购买通州区房屋时,不具备经济能力。郑建需要向郑耀光、姜再香借款,符合常理,亦符合逻辑。郑建向郑耀光、姜再香出具还款保证书,并承诺待以后有能力时逐步还清父母的借款,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郑建向郑耀光、姜再香借款6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认定郑耀光、姜再香实际向郑建出借了案涉款项。 关于焦点二,案涉款项是否应由赵达路、郑建共同偿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担原则及其例外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个人所欠债务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夫妻中一方婚前所欠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时,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即应比照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予以处理。案涉借款发生于赵达路与郑建结婚以前,属于郑建的婚前个人债务,但案涉借款用于购买的通州区房屋,确为赵达路与郑建婚后共同居住,即郑建婚前债务中的借款已转化为其与赵达路夫妻双方婚后物质生活的条件,且购买的通州区房屋于2014年4月变更登记为郑建与赵达路夫妻共有。赵达路从中受益。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应由赵达路、郑建共同偿还,亦无不当。本院亦认定案涉款项应由赵达路、郑建共同偿还。 综上,赵达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赵达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罗珊 审判员 郭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记员 李雪